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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3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男,199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武珞(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挚诚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5民初7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上诉请求:一、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基础上,改判某甲公司向程某继续支付工程款186213.21元(不锈钢开槽46301.74+洽商80176.54+质保金59734.9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2年8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或发回重审;二、挚诚某丁公司对某甲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某甲公司、挚诚某丁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1.案涉鉴定内容中存在多处错误,且程某已在征求意见稿中向鉴定机构进行了回复,但鉴定机构回复的内容存在不合理、不合法的内容,且未依据程某回复内容对鉴定内容进行相应调整,具体回复如下:《工程造价鉴定明细表》中洽商签证表序号2:喇叭应为暗装,需开孔安装且尺寸直径为18公分;《工程造价鉴定明细表》中洽商签证表序号7:壁灯为组合式壁挂灯,不安筒灯同价;《工程造价鉴定明细表》中洽商签证表序号10:烟道开180孔为水泥沙加纤维水泥板材质,不应按石膏板材质单价,且未算烟道止逆阀安装费用;《工程造价鉴定明细表》中洽商签证表序号12:复试背景墙总面积计算有误,实际应为211.28平米,辅材耗资过重(申请人有付给工人单价及辅材单价清单),施工工艺每块石材最低4个刚挂件及每个刚挂件需专业机器在角钢上打孔且应计算所有钢材与石材超高层垂直运输费用;《工程造价鉴定明细表》中洽商签证表序号18:平层窗台石面积核算错误;《工程造价鉴定明细表》中洽商签证表序号19:底盒预埋在合同安装项目2.2里有标明单价:每个15元;《工程造价鉴定明细表》中洽商签证表序号20:轻质砖包管水泥砂浆抹平内涵挂网未计算,且应计算超高层垂直运输材料以及员工住宿费用;《工程造价鉴定明细表》中洽商签证表序号22:砌筑抹灰未计算挂网成本;《工程造价鉴定明细表》中洽商签证表序号28:平层电视背景墙为超大瓷砖为AB胶与结构胶悬空粘贴,该单价远远高于合同内300*600瓷砖价格,且木饰面安装完四周需要打同色胶收口,该费用也应当计算;因原本实际用工都有超正常8小时制度的情况,故《工程造价鉴定明细表》中洽商签证表内用工应按洽商市场正常用工计算,即400每工进行计算。一审法院应当依据程某的回复内容核对鉴定内容后调整案涉项目洽商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298815.8元。2.案涉项目中,程某未参与施工的只有相关楼层自流平事项,其对应的工程款不是某甲公司所称的148833.6元。对于该工程情况,程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回复我方未参与施工的只有相关楼层自流平事项,不包含案涉项目不锈钢开槽等事项,我方提交的审核明细确认案涉项目不锈钢开槽事项由程某施工完成,对应的工程款为46301.74元。3.对于案涉项目维修质保金,程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回复,案涉项目结束后,程某已经安排工作人员进行维修任务待命,但并未接到某甲公司的维修通知,未进行维修事项的过错在于某甲公司,而非程某不履行维修义务,现案涉项目已经经过质保期,某甲公司无权克扣程某的维修质保金。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总承包方为挚诚某丁公司,某甲公司挂靠挚诚某丁公司进行施工,后某甲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程某施工。在(2024)鄂0105民初7647号***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一审法院认定挚诚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形成挂靠关系,挚诚某丁公司应当对某甲公司相关项目上对***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案中,挚诚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都自认双方系挂靠关系,挚诚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办理结清证明,挚诚某丁公司应当对某甲公司的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程某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诉讼费缴纳比例失衡,未考虑某甲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过错行为。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因由某甲公司故意拖延支付工程款而成,一审法院在审理不清的情况下,分配诉讼费缴纳比例失衡,程某承担部分超出案件的实际情况。 针对程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某甲公司答辩称,程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程某的上诉请求。1.关于鉴定内容,鉴定机构具备专业资质且依据法定程序进行鉴定,在收到程某对征求意见稿的回复后,鉴定机构已进行审慎研究并作出合理回应,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最终出具的鉴定报告对确定性意见结论造价为78192.48元,推断性意见的造价结论为140446.78元,作为合同外的工程签证金额,支持程某,对某甲公司不公平,推断性意见的造价结论在证据不足,关联性有异议,计算方法存疑的情况下作出的结论。2.关于未施工不锈钢开槽费用,某甲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程某未参与的项目范围及对应的工程款数额。程某仅依据其提交的审核明细证明不锈钢开槽事项由其施工完成,证据单薄,不足以推翻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链。3.关于维修质保金,程某明确放弃质保金59734.93元,因为针对8A地块5号楼,某甲公司与***签订了《工程维修合同》,程某放弃质保金,且房屋交付时出现质量问题,某甲置业有限公司起诉质保金不能涵盖维修费用,因此,扣除维修质保金合理合法。4.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虽然某甲公司与挚诚某丁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一审法院依据案件具体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判决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适用需满足特定条件,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条款准确平衡了各方利益,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2024)鄂0105民初7647号案件与本案具体情况不同,不能简单类比。挚诚某丁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某虽对鉴定内容提出异议,但所提意见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挚诚某丁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责任主体,一审法院未依据该条款判决挚诚某丁公司承担责任,而是适用正确法律条款进行裁判,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明确规定,连带责任需由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依据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且合同履行无瑕疵,实际施工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无需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虽然禁止借用资质,但未明确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必须承担连带责任。若工程质量合格且无其他违法行为,可不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挂靠行为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被挂靠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此时不必然导致连带责任。第七条规定,连带责任的适用前提是发包人明知挂靠行为且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责任通常由合同当事人承担,若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签订合同,但实际履行中未造成损失或工程质量合格,被挂靠人无需对挂靠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旨在确保工程质量并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减少工程款131805.71元(甲供材扣款及反向签证102731.65元、维修扣款29074.06元);二、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某甲公司无须向程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三、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程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程某施工的武汉归元寺项目8A地块5号楼,两份合同总金额为:1986062.92元,最终结算金额为:1799623.55元,已支付1794355.14元(含材料款10334.14元),还差15602.55元。1.2021年3月5日,某甲公司与程某签订《责任承包(内部)合同》,由程某对武汉归元寺项目8A地块5号楼二单元2-5/7-20层户内和公共区域瓦工工活的劳务作业,合同总价款:1320448.78元。2021年11月15日,程某与某甲公司签订《责任承包(内部)合同》,由程某对武汉归元寺项目8A地块5号楼二单元51-61层户内和公共区域的劳务作业,合同总价款:665614.14元。两份合同的总价款为:1986062.92元。2.审核明细表(某甲公司一审证据三、程某一审证据三)都明确记载了签证金额、未施工扣减、甲供材扣款及反向签证、维修扣款、合同内结算质保金放弃等。3.关于结算中,未施工项目扣减157667.04元。挚诚某丁公司与武汉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推拉门及不锈钢供货及安装合同》,挚诚某丁公司与佛山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石膏自流平采购安装合同》,未施工部分由第三方负责供货和安装。2022年12月14日,某乙置业有限公司向承包人挚诚某丁公司发送工程洽商指令单,对地面精找平材料调整为石膏级自流平。2023年3月12日,通过某甲公司与程某签订《工程维修合同》,维修范围不包括自流平和不锈钢的部门,证明程某没有施工推拉门及石膏自流平等,应扣减此部分的工程款费用。4.关于结算,甲供材扣款及反向签证102731.65元。程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5.2.9乙方要保证施工材料的质量,现场出现材料损坏,损失由乙方承担,结算时在乙方劳务费中扣除,如发现甲方提供材料不合格可拒收。乙方施工过程中的材料损耗如超出当地定额要求的,由乙方自行承担,按甲方报价从乙方劳务费中扣除。”程某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图(一审证据二)明确记载程某材料PDF,加上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六,出库通知单和入库通知单,明确记载材料明细,程某不认可大部分签字,但其作为项目负责人,并不是天天在现场,某某建设公司的特殊性,人员管理,法律意识不同,有程某的项目劳务人员领材料签字的事实。5.关于结算中维修扣款29074.06元。在工程交付时存在质量瑕疵问题,出现第三方维修情况,程某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图(一审证据二),2023年10月21日,某甲公司发送过维修扣款材料PDF,程某提交的证据最后一页8A5号楼集中交付验房群(43),通过群里聊天记录,反映房屋质量问题,并附有图片,但程某截取一页的图片,截取对自己有利的部分,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四,有具体的维修扣款明细清单,结合以上材料和程某放弃质保金等事实,确实存在维修扣款的事实存在,应扣除维修费用29074.6元。6.程某明确放弃质保金59734.93元是因为针对8A地块5号楼某甲公司与***签订了《工程维修合同》,专门支付了质保期的费用,程某放弃质保金,且房屋交付时出现质量问题,程某自然放弃质保金。2024年1月31日,通过程某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图(一审证据二),程某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程某节选对自己有利的微信聊天记录,确实存在未施工的部分、第三方维修扣款、超领材料等事实。二、程某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施工项目未办理具体结算,某甲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本案涉及两份合同,程某主张某甲公司应向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但与某甲公司之间没有明确结算协议。某甲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拖欠某甲公司的工程款,某甲公司积极向发包方主张结算,促成双方结算条件的实现,不存在明显过错,程某应当对在工程验收交付后的合理期限内无法完成结算取得剩余工程款有所预期,故发包方拖欠承包方的工程款,故程某与某甲公司之间没有办理工程的具体结算,某甲公司不应支付程某的工程款利息。 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程某答辩称,关于其第一项和第二项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以程某上诉状中的内容为准。挚诚某丁公司述称,同意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程某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00857.72元;2.判令某甲公司向程某支付占用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以500857.7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3.判令挚诚某丁公司对某甲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由某甲公司、挚诚某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程某(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了两份《责任承包(内部)合同》,合同约定由程某承包归元寺项目8A地块【三标段】5#楼精装修工程内的**号楼**单元**-5/7-50层户内和公共区域瓦工工活的劳务(含部分耗材小辅材)作业,以及**号楼**单元**-61层户内和公共区域的劳务(含部分耗材小辅材)作业。工程地点位于武汉市归元寺路,承包范围为归元寺项目8A地块5号楼劳务,具体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墙地面辅装、防水、抹灰施工等瓦工工活内容以及为完成上述内容而有必要采取的隐含安全文明施工及各种配套保证(如临时设施、电缆、脚手架、施工临电临水维护及配合费用)等各方面的措施。开工日期以实际通知为准,公区竣工日期为2021年7月30日,户内竣工日期为2022年6月30日。合同总价分别为1320448.78元、665614.14元,均为固定总价合同。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付款当月25日前将当月工程量上报项目部,经项目部和公司核查无误并走完相关流程后,在第二个月20日前支付相应工程量进度的70%;施工完成后经业主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至85%。工程通过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总包单位共同组织的竣工验收通过后,在结算办理完成之后60日内,支付工程款至97%,预留3%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从工程移交至业主开始),质保期期满后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工程结算原则:双方采用合同固定总价方式计取费用,如在施工过程中发生零时用工按当地劳务价200元每工日计取,不分工种及级别。工程竣工,确认工程量15个工作日内进行结算。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程某即组织工人施工。2022年8月30日,案涉项目集中交付业主。2023年2月5日,程某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程某承诺武汉归元寺项目5号楼本人承包合同内的后期维保事务维保费3%自行放弃,某丙公司安排维修人员接收。程某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捺印。某甲公司***在该承诺书上批注“项目要求前期集中交付的维修费用不计在放弃维保期内”,并加盖项目经理部印章。 2024年1月31日,某甲公司刘某向程某微信发送《2.审核明细(归元寺项目8A地块【三标段】5#楼精装修工程程某)》,载明:施工单位报送金额:合同内1986062.92元,签证金额298815.80元,未施工扣减自流平不锈钢开槽,甲供材扣款及反向签证0元,维修扣款0元,罚款0元,总结算金额2284878.72元。某甲公司审核金额:合同内1986062.92元,签证金额162768.31元,未施工扣减157667.04元,甲供材扣款及反向签证102731.65元,维修扣款29074.06元,罚款0元,合同内结算质保金放弃59734.93元,总结算金额1799623.55元。 因双方对程某合同外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有异议,程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36份洽商签证表载明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湖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6日出具鄂众恒诚业价鉴[2024]第00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因双方对部分证据不予认可,鉴定机构对于工程项目施工工程量采用了洽商签证表、洽商项目明细表结合施工图纸及现场踏勘确认的方式予以计算。对于洽商签证表中明确的工程量及现场踏勘时双方确认的部分工程施工内容予以计价,列入确定性意见;因某甲公司对程某提供的图纸不予认可,无法达成一致的签证图纸,工程量暂按洽商签证表、洽商项目明细表结合程某提供的施工图纸计量,列入推断性意见。因此,鉴定结论为: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形成的36份洽商签证表载明的工程造价鉴定项目中确定性意见的结论造价为78192.48元,推断性意见的结论造价为140446.78元。程某因此垫付鉴定费5000元。 除上述工程外,程某还对合同外的6层样板间进行施工。根据某甲公司聘请的北京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显示,程某对6层样板间施工的报送金额为18000元,某甲公司的审核金额为11965.2元。程某对该审核金额有异议,但未对该项施工申请工程造价鉴定。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项目的自流平不锈钢开槽等项目程某未进行施工,某甲公司一审庭审中称该部分工程总金额为148833.6元,并详细说明了计价依据和计算过程,程某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 程某认可合同内避难层(15、27、39层)未完成施工,但系某甲公司未提供施工材料所导致。程某称出具承诺书后未接到某甲公司的维修通知,故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2023年3月12日,某甲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工程维修合同》,约定由***对武汉远洋归元寺8A地块5#楼精装修进行维修维保,合同预算价格为40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总承包方为挚诚某丁公司,某甲公司挂靠挚诚某丁公司进行施工,后某甲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程某施工。某甲公司共计向程某支付工程款1784021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个人程某,双方签订的《责任承包(内部)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交付,故程某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某甲公司折价补偿支付工程款。关于某甲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1.双方均认可合同内工程价款为1986062.92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关于签证金额,因程某不认可某甲公司的审核金额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形成的36份洽商签证表载明的工程造价鉴定项目中确定性意见的结论造价为78192.48元,推断性意见的结论造价为140446.78元。因某甲公司对程某提供的图纸不予认可,无法达成一致的签证图纸,故鉴定机构将工程量暂按洽商签证表、洽商项目明细表结合程某提供的施工图纸计量,列入推断性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在现有证据下,某甲公司提不出相反的证据证明程某的工程量,鉴定机构按照洽商签证表、洽商项目明细表并结合程某提供的施工图纸作出的推断性意见,可以做为计算程某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依据。因此,程某合同外的工程签证金额应为218639.26元(78192.48元+140446.78元)。3.关于程某主张的6层样板间施工金额,双方均认可该项目属于合同外项目,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北京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显示,程某对6层样板间施工的报送金额为18000元,某甲公司的审核金额为11965.2元,程某对该审核金额有异议,但未对该项施工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项目的造价金额认定为11965.2元。4.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程某未施工的自流平不锈钢开槽等项目,程某对该项目未施工不持异议,但对某甲公司主张的金额有异议。某甲公司一审庭审中称该部分工程总金额为148833.6元,并详细说明了计价依据和计算过程,程某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扣减程某未施工部分工程款148833.6元予以支持。5.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应扣减程某甲供材扣款及反向签证102731.65元,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未有程某的签字确认,无法确认双方对扣款及金额达成一致,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维修扣款29074.06元,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其自行制作的,没有程某的签字确认,无法确认双方对维修扣款及金额达成一致,故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亦不予认定。7.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程某放弃3%质保金59734.93元,程某于2023年2月5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承包合同内的后期维保事务维保费3%自行放弃,且程某实际上也未履行后期维保义务,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某甲公司应向程某支付工程款2008098.85元(1986062.92元+218639.26元+11965.2元-148833.6元-59734.93元),但其仅支付了1784021元,剩余224077.85元未付。故程某要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500857.7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仅对其中的224077.85元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案涉工程于2022年8月30日集中交付业主,故程某主张自2022年8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为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挚诚某丁公司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的是借用资质的借用人和被借用人应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规定被借用人需对借用人的下游分包单位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挚诚某丁公司为总包方、被挂靠方,某甲公司为挂靠方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程某,程某与挚诚某丁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程某的合同相对方为某甲公司,应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故程某要求挚诚某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向程某支付工程款224077.8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某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程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24077.8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三、驳回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9元(程某已预交),由某甲公司负担3941元,程某负担4868元。鉴定费5000元(程某已预交),由某甲公司负担2053元,程某负担294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程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推拉门及不锈钢供货及安装合同,证据二、石膏自流平采购安装合同,证据三、(2024)鄂0105民初764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一至证据三拟共同证明挚诚某丁公司应对某甲公司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四、工程量清单,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与不锈钢供应商),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与刘某),证据四至证据六拟共同证明程某仅就案涉工程的自流平未施工,金额为94145.04元;证据七、编制说明,拟证明鉴定书中存在明显的计算错误(如涉及洽商序号19,底盒价格清单为15元,但鉴定仅为6.11元)。经质证,某甲公司、挚诚某丁公司对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程某与***的对话主要是不锈钢线条,不锈钢线条在施工范围内,没有进行扣减,扣减的未施工部分主要是不锈钢的电梯门套,某某不锈钢供货厂家的对话,只证明安装线条,认可线条确实是程某安装。对于证据七,户内所有强弱电敷在墙、板内预埋管、接线盒(含开关盒)、线槽开关不在精装范围内由总包施工,一次性结构底盒由精装安装,强弱电配电箱出线在本次招标范围内(含强弱电电箱),灯具、开关、插座按精装图纸计算,扣减墙面开槽施工的原因是墙面开槽和布管在总包的施工范围内,总包已经施工完成,底盒确实由程某班组安装,但底盒的开槽,包括墙面底壳开洞,不是产品范围内,预留里面加的是泡沫,抠开就可以安装,差距主要是单价,鉴定机构也是这样理解的。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民事反诉状,证据二、维修明细单,证据三、5号楼整改沟通群,证据四、8A地块5号楼室内精装问题整改确认函,证据五、维修图片,证据六、光盘,证据一至证据六拟共同证明:1.程某施工项目在工程交付时存在大量质量问题。2.程某在工程交付后明确放弃质保金,但质保金不能涵盖交付前维修扣款和质保期的维修。3.程某在工程交付时,扣除维修扣款29074.06元合理。经质证,程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反诉状内容是针对案涉整个项目,没有单独提及程某项目情况;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明细单由某甲公司自行制作,无法辨别程某项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如有相应片段微信聊天记录,从其记录中可以看到是对整个5栋情况;对于证据四,因程某没有收到确认函的具体内容,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系由某甲公司自行制作,其在填写过程中很多施工内容与程某施工内容不匹配,例如水印相片有5-2-4001瓷砖美缝,明显系还瓷砖后需要重新美缝,5-2902马桶上水没有污水,水管不是程某的施工范围;对于证据六,程某未看到原件,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系某甲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诉讼情况,与本案无关,且没有办法真实反映本案诉讼情况。挚诚某丁公司同意某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程某和某甲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达到各自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应当围绕程某和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本案中,程某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程某已完成大部分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某甲公司应当对程某进行折价补偿。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甲公司欠付程某工程款金额的确定、某甲公司应否支付利息及挚诚某丁公司应否承担付款义务。 一审期间,双方对程某所施工合同外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产生争议,经程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该部分工程进行了司法造价鉴定。鉴定机构依据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洽商签证表等施工资料进行了鉴定,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发表质证意见,某甲公司和程某对鉴定初稿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逐一进行回复并依法出具鉴定终稿。经审核,上述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对合同外工程量及价款进行认定和处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程某上诉对鉴定意见中部分款项或价格提出异议,认为应当增加相应工程款项。对此,程某上诉中对鉴定意见中所提出的异议在鉴定过程中已经提出,鉴定机构已经全部予以回复,其主张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程某上诉主张其合同内未施工部分仅有自流平项目,不锈钢开槽由其施工,对应工程款为46301.74元,一审扣减未施工款项148833.6元存在错误。因程某客观上未完成合同内约定工程内容,且自述除自流平外,尚存在其他施工内容未完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所涉款项,故一审判决依据某甲公司所作的计价依据和计算过程确定该部分工程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某甲公司应否支付维修质保金的问题。程某于2023年2月5日明确承诺放弃案涉工程质保金,由某甲公司进行后期维修,程某客观上亦未在其后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故程某关于质保金的上诉主张与其所作承诺相悖,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应减少甲供材扣款及反向鉴证费用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程某并未签字确认存在甲供材扣款或反向签证费用,亦无证据证明因程某施工行为导致所涉费用产生,故某甲公司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上诉主张维修扣款29074.06元,如上所述,程某向某甲公司出具承诺书,放弃主张维修质保金,某甲公司应当自行承担其后的维修事宜。某甲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维修扣款发生在程某出具承诺之前,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维修前向程某主张过进行维修或经程某同意委托他人维修,某甲公司的该主张亦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案涉工程于2022年8月30日即集中交付业主,某甲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项,客观上导致程某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根据程某的主张判决某甲公司自2022年8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不过高,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程某上诉主张挚诚某丁公司向其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程某与某甲公司系分包合同关系,挚诚某丁公司并未与程某建立合同关系,程某主张挚诚某丁公司向其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或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程某和某甲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或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程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76元,由程某负担4343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