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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1081民初10274号 原告:河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吉(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原告河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16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3年11月22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1981.82元,及自2023年11月23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支付完毕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上金额暂合48141.82元;3、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某乙公司因“上海宝冶雄东片区A单元一标段安置房项目四工区”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某甲公司购买聚合物抗裂砂浆等货物,原告依约履行买卖合同中的供货义务,但被告一直未依约足额、按时履行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160元。被告的迟延履行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当时货款已经在2021年全部付清,不再拖欠原告货款。对账单的内容我不认可,因为对账单没有公司员工的签字。 原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约定被告指定的货物签收人为***,故***在对账单上的签字盖章表示被告对原、被告双方对账金额的认可;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结算方式为:现款现货;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每日按逾期付款的千分之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考虑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故原告选择按同期LPR的4倍利率主张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36160元未付款额为基数,按照同期LPR的4倍利率来计算,起算时间为2021年9月8日,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证据二、结算单。证明被告对结算金额予以认可,故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的总供货金额为166160元,被告尚欠付原告36160元货款未支付。 被告某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无异议。 证据二、对对账单的章,我不认可,是虚假公章,和我们公司名称不一致。 原告某甲公司庭下补充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 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6页。 本院通知被告某乙公司三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被告未提交。 被告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2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使用散装干混砂浆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上海宝冶雄东片区A单元一标段安置房项目四工区。2.工程地点:雄县。第二条、干混砂浆名称、型号、单价、数量、金额、商标:聚合物抗裂砂浆560元/吨、聚合物粘结砂浆550元/吨、外墙柔性腻子(灰色)850元/吨。注:1.本价格为含税金含运费,按照经甲方签字的送货单据实结算货款。第四条、交(提)货方式、时间、地点。1.交(提)货方式:乙方送货至甲方工程所在;2.交(提)货时间:甲方提前48小时以微信或电话形式通知乙方交货数量;3.运输方式及费用:乙方承担及卸货;4.交货地点:雄县4区;5.甲方指定的货物签收人:***、***、***。第六条、付款条约。双方约定按以下方式支付干混砂浆货款:(1)乙方先给甲方送货,垫付总数量最多为100吨,时间为45天,第46天付款,以后供货为现款现货方式结算。(3)若甲方无法按上述方法支付货款,超一天甲方每天多支付1000元的罚金,则乙方停止供货。第八条、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付款,应当每日按逾期付款的千分之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解除合同。2021年8月23日,原、被告签署《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显示:供货方为原告,采购方为被告,2021年7月4日至8月18日供货总价款为105120元。采购方是***签名,加盖有“北京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印章,供货方是原告加盖公章。2021年9月13日,双方再次签署《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显示:截止21年9月7日共计发货166160元,已付款0元,应收款166160元。原告在供货方处加盖公章,收货方处有***的签名和“北京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印章。庭审中,被告对货款金额166160元不认可,也不认可对账单中“***”三字是***本人书写。原告主张2021年9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2022年1月28日通过支付原告方工人工资的方式支付货款90000元。被告对2021年9月22日支付的40000元货款认可,对2022年1月28日支付的90000元货款不认可,被告主张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多于90000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该销售合同第四条中约定甲方指定的货物签收人为***、***、***等三人。而原告提供的两份对账单中均有***的签字,虽然被告否认“***”三字系***本人书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两份对账单中的“北京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认为是虚假公章,与被告的名称并不一致。虽然该印章的形式类似公章,从该印章上的文字内容看,除刻有“北京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等字样,同时还刻有“***”三字,因此,盖印章并非是公章,而应该是***的私人印章。因***和***均是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方的货物签收人,所以,有着***签名、***加盖印章的对账单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66160元。原告主张2021年9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被告对此认可,且原告也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主张2022年1月28日通过支付原告方工人工资的方式支付货款9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多于90000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应当对支付货款的金额负举证证明责任,其未能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认可被告支付货款90000元,属于是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情形,无需被告举证证明。因此,货款总额16616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货款金额130000元,被告尚有3616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按照双方在销售合同中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1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销售合同同时约定了两种违约责任,一种是第六条(3)规定的:“若甲方无法按上述方法支付货款,超一天甲方每天多支付1000元的罚金,则乙方停止供货”;另一种是第八条(1)规定的:“甲方逾期付款,应当每日按逾期付款的千分之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两项相加,明显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告主张自2021年9月8日起按照同期LPR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LPR的四倍标准只是约束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上限,并不适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按照2021年9月8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616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616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7.7%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55元,由被告北京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