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13民初13029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第6层西南首。
法定代表人:任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惠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系公司职员。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甲
被告:黄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黟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
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余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乙。
被告:曹某,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朱某,女,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陈某,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郭某,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某有限公司杭州临平支行(以下简称某临平支行)诉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黄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曹某、朱某、陈某、***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某临平支行案将涉债权转让给某有限公司(某甲公司),某甲公司申请替代某临平支行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裁定准许某甲公司替代某临平支行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某临平支行退出诉讼。2025年7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曹某、朱某、陈某、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以《借款申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展期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资产买卖协议》、《分户转让协议》、《公告》、《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某乙公司归还原告某甲公司借款本金690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26814.47元、罚息100550.25元、期内利息复利390.75元,(罚息、期内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24年9月22日止,此后的罚息、复利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原告某甲公司就被告某丙公司提供抵押物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限额169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曹某、朱某、陈某、郭某分别对被告某乙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限额87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曹某、朱某、陈某、郭某告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曹某、朱某、陈某、郭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借款人:某乙公司;
借款金额720万元;
借款期限:2022年7月18日至2024年7月18日;
借款利率:年利率5.22%;
逾期利率: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
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每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利随本清;
担保情况: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曹某、朱某、陈某、郭某作为保证人对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876万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某丙公司作为抵押人,提供其名下位于安徽省黄山市黟县的8处房产为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抵押财产所担保最高债权的数额为1692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某临平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编号为皖(2022)黟县不动产证明第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还款情况:截至2024年9月22日,某乙公司尚欠本金690万元及期内利息26814.47元、罚息100550.25元、期内利息复利390.75元,后未还本付息;
其他:某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某甲公司于2024年12月25日达成编号为中信杭资转2024-05号的《资产买卖协议》,并于2025年1月13日将上述债权进行登报公告。2025年2月5日,某临平支行与某甲公司签订《分户转让协议》,将其对上述被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本金、利息、担保权利等)依法转让给某甲公司。2025年4月7日,某甲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依法通知债务人。原告因本案支付财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某临平支行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曹某、朱某、陈某、郭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某临平支行发放借款后,某乙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期内利息、罚息和期内利息复利的民事责任。某甲公司通过受让取得案涉债权,其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曹某、朱某、陈某、郭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甲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某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综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0万元;
二、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期内利息26814.47元、罚息100550.25元、期内利息复利390.75元(暂计算至2024年9月22日,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借款期间内欠付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编号为2022信银杭临贷字第81108839738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另计;
三、原告某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黄山市某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皖(2022)黟县不动产证明第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位于安徽省黄山市黟县的8处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最高债权限额169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曹某、朱某、陈某、***在最高债权876万元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994元,财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黄山市某有限公司、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曹某、朱某、陈某、郭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某有限公司杭州临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黄山市某有限公司、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曹某、朱某、陈某、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