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20执恢1099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康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沪杭公路1588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陆仁军,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盛都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雪海路9号1幢2101室。
法定代表人:曹松麟,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卓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荷禹路105号万宝城A-501。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曹松麟,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执行人:***,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执行人:朱香花,女,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执行人:鼎盛港口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衢山镇岳冠。
法定代表人:曹松麟,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上海卓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500号2119室。
法定代表人:曹松麟,法定代表人。
上海康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盛都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卓伟置业有限公司、曹松麟、***、朱香花、鼎盛港口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卓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沪0120民初2214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42,512,239.83元。因义务人浙江盛都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卓伟置业有限公司、曹松麟、***、朱香花、鼎盛港口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卓亚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康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109,912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浙江盛都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卓伟置业有限公司、曹松麟、***、朱香花、鼎盛港口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卓亚投资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对被执行人浙江卓伟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杭州市XX区XX城XX幢XX、XX、XX、XX室,2幢501、502室房产评估、并组织拍卖,但因疫情原因尚未成交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浙江盛都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卓伟置业有限公司、曹松麟、***、朱香花、鼎盛港口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卓亚投资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沈燕明
审判员 顾 威
审判员 李永林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沈寅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