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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3民初2873号
原告:***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新市镇田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MA29K7293M。
法定代表人:沈海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盛都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南苑街道雪海路9号1幢2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143871364L。
法定代表人:曹松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新公司)与被告浙江盛都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被告盛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芳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董文于2022年7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桐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被告盛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盛都公司向桐新公司支付货款5745486.56元;2.盛都公司支付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21年5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0月8日为227521元;其后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盛都公司承担桐新公司律师费用215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盛都公司承担。诉讼中,桐新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盛都公司支付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21年1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0月8日为213782元;其后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桐新公司、盛都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盛都公司因承建“结网社区多户多联安置项目”所需,向桐新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履行过程中,桐新公司按约供货,但盛都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截止至今,盛都公司尚欠桐新公司货款5745486.56元,桐新公司催讨未果,盛都公司的行为显属违约,已对桐新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桐新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盛都公司答辩称,对欠付货款金额5745486.56元无异议,但对违约金有异议,尚未到付款时间,且如工程验收时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向桐新公司追偿。
本院对原告桐新公司、被告盛都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桐新公司提供的证据。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送货单、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回执、对账单、《关于对已开具的部分发票是否红冲更正的函》、邮件详情及快递物流信息、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代理费发票等证据,盛都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付款清单,盛都公司有异议,该证据系桐新公司单方制作,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二、盛都公司提供的证据。对付款凭证,桐新公司对三性不予认可,因盛都公司确认该笔款项系通过桐新公司工作人员向案外人支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6日,盛都公司(原名称为鼎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变更名称为盛都公司)为需方、桐新公司为供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因承建结网社区多户多联安置项目,需要供方提供商品混凝土,经双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一、商品混凝土品种、规格、数量、价格、金额。品种与规格为C15-60,数量17000立方米,单价按供货当月杭州市信息价下浮12%结算,C50以上(含C50)按照信息价全价结算,该价格已包含3%的增值税,总金额预估捌佰伍拾万元整;表内数量及金额系估算数额,结算数额以需方签章的《产品对账单》对准,单价未包括其他添加剂及特殊技术要求等费用,其他要求及说明以合同相关条款及补充协议等为准。……六、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1、混凝土数量的结算依据为混凝土送货单的签收数量或结算单。2、需方应相定人员免费签收混凝土送货单,如对某批次数量有异议,可采用随机抽查核定。……。3、双方于每月末办理结算(结算时间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供方根据经需方签收的混凝土送货回单编制结算单(结算单应详列供货日期、品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扣除回馈配合费后的总金额),需方应在收到供方结算单之日起的7日内核定确认并签字或盖章,如有异议应在结算单上注明,如需方未在上述期限内签署结算单,则视为默示的方式认可,供方可以此作为应支付款项的依据。4、送达方式:供方用邮寄的方式把结算单送到需方工地项目部或需方住所场地,即视作需方已收到结算单。5、付款方式及时间:供需双方每月25日为结算截止日,次月10日前需方支付供方上月所供砼款的70%,以此类推,在该工程供砼结束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100%银行转账。七、违约责任。……4、若需方逾期支付货款,则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三每天计算。5、需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及不予办理结算签证的,供方有权停供混凝土或终止合同,双方在结清货款及违约金后解除合同。……7、本合同项下债权人通过诉讼行使债权时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开支(包括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及律师费等)。……”
合同签订后,桐新公司依约向盛都公司交付混凝土。自2020年1月起,桐新公司、盛都公司定期对账并签署《对账单》,其中2020年12月26日《对账单》载明累计总金额11977749.44元、累计总付款6442560元;2021年1月25日《对账单》载明对账日期2020.12.26-2021.1.25、本月合计541069.76元、累计总金额12518819.20元、累计总付款6442560元;2021年3月25日《对账单》载明对账日期2021.1.26-2021.3.25、本月合计162059.04元、累计总金额12680878.24元、累计总付款6442560元;2021年4月26日《对账单》载明对账日期2021.3.26-2021.4.25、本月合计256528.8元、累计总金额12937407.04元、累计总付款6442560元;2021年5月30日《对账单》载明对账日期2021.4.26-2021.5.25、本月合计65211.52元、累计总金额13002618.56元、累计总付款6442560元、尚欠金额6560058.56元。此后,盛都公司仅于2021年6月1日支付货款814572元,未再支付余款,故桐新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另认定,桐新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15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桐新公司与被告盛都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桐新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盛都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相应违约金及桐新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盛都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桐新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盛都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745486.56元。
二、被告浙江盛都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213782元(暂计算至2021年10月8日,此后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上述第一项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另计)。
三、被告浙江盛都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建材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盛都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盛都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董文
二○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崔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