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盛都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盛都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弋江区益顺木材经营部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民终2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盛都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雪海路9号1幢2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143871364L。
法定代表人:曹松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丽,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弋江区益顺木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马饮客运站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203MA2P4LFWX1。
经营者:方春英,女,汉族,1975年8月8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马饮客运站边。
委托代理人:周守春,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迅,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兆灿,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原审第三人: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药都路与外环路交叉口浮众药业楼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330006819。
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盛都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鼎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弋江区益顺木材经营部,原审第三人陈兆灿、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3民初4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列明的原审第三人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参加庭审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第三人陈兆灿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的代理人身份有待进一步核实,原审程序违法,应予纠正。鉴于本案审理的实际情况,应由其他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3民初4005号民事判决;
二、弋江区益顺木材经营部与浙江盛都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兆灿、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浙江盛都建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59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朱训明
审判员  孙 俊
审判员  徐红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裴丽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