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水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袁某、广西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6民终5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袁某、广西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23)鄂0607民初9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袁某、某某水利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49000元并从2019年11月5日起按2019年11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及鉴定费1500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以“二原告拟通过工程转包授取利益,属不法收益,不受法律保护”,与事实不符,因为在此打井过程中,***、***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组织人力、筹措材料和施工所需资金、实施管理的活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中实际施工人的条件,属于“实际施工人。”一审在查明该事实后,未作评判,侵害了***、***在施工过程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应享受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改判。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没有对双方签订的《供水管井合同》进行实质性审查,导致一审判决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供水管井合同》约定:“甲方为解决生产及生活用水,??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以下合同”,第二条第5项“水井抽水试验24小时不断流”,第四条第5项“水井出水后,五日内甲方无争议视为已移交甲方使用,?”,第三条第1项“经双方协商该单井每米造价为380元,合计为68400元(不含水泵)结算时以实际米数结算”,通过合同中的这些条款,明确该合同的目的是打井并出水,且出水量要达到合同的约定的80吨/小时,双方按打井出水后的米数进行结算。因打井的具体深度双方有异议,一审法院委托了鉴定机构对井的出水深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也给出了鉴定意见,法院应依法采信并判决据实结算。三、依据合同及鉴定结论袁某、某某水利公司应支付***、***49000元(216+214=430米*380/米=163400元-114400)。一审法院认定“??口头约定向两支施工队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共计124040元,??。上述金额已超出向高某工程队、王某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这一认定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也与本案双方签订的《供水管井合同》不符。***、***作为实际施工人有相应的投入,应当获取对应利益。况且在施工过程中在打太山村2组井时,因打至200米未出水而报废、回填,耗费***、***人力、财力,造成损失。该损失由***、***承担。故一审法院认为***、***搜取利益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袁某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水利公司辩称,一、襄州区2014年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第十二标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水利电力工程处(以下简称工程处)中标施工,为了工程顺利实施,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水利电力工程处湖北咸宁办事处(驻湖北办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办事处,现已注销)与赵某(身份证号42060119********)签订了该项目单位内部经营承包协议,明确该项目由赵某负责,承担因本工程项目而发生的各种债务。二、工程竣工后,本项目的发包方出具了竣工决算及验收报告书,报告书显示合同金额为200.88万元,审定金额为201.04万元。在收到发包方付给我方的最后一笔工程款后,赵某与我方进行核算确认最后一次付款金额即余款为300536元,付完该笔款项后即全部付清,并出具《说明》,该笔款项由办事处出纳***从工程处报账后从个人账户(账号:8101********)转入赵某指定的账户襄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三、施工过程中办事处按赵某指定的***账户支付了166万元。办事处累计收到工程款2008800元,应付1960536元,累计支付1960536元,全部付清。四、施工现场经办人袁某提供与***的短信记录显示付4万元后清账。事实是我方已付清全部应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公正地作出了判决。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袁某、某某水利公司共同连带支付***、***工程款539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1月5日起按2019年11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9月4日止为8580.91元,与工程款共计62520.9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6日,某某水利公司(曾用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水利电力工程处)中标“襄州区2014年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第12标段)”工程项目并与发包人襄州新增粮食生产能力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Z****G12)。其后,某某水利公司(甲方)与赵某(乙方)签订了1份《内部经营(承包)协议》,该协议签订时间显示为2015年11月6日。协议载明:“甲方获得襄州区2014年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第12标段的承包权??赵某为该项目负责人,承担该工程的施工任务??”。双方在上述协议中约定,合同造价为:200.88万元;工程范围为:设计图纸及甲方规定的全部内容。关于承包形式双方约定:“本工程实行风险责任承包,即乙方对工程主体结构的质量安全终身负责,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施工合同规定的保修事项负责,是本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第一负责人,对工程经营亏损负责,承担与本工程相关的一切民事的、刑事的责任。” 2015年7月22日,袁某(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供水管井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为解决生产及生活用水,甲方拟定在**村**组**组钻井两口,为明确甲乙双方权利及义务,签订该合同。关于水井设计,双方约定:1.井深180米(此数为暂定数,根据地质情况可深可浅,以满足水量为准),其中“(此数为暂定数,根据地质情况可深可浅,以满足水量为准)”部分被划线删除。2.井管直径300毫米。水量80吨/小时。关于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双方约定:1.经双方协商该单井每米造价为380元,合计为68400元,(不含水泵)结算时以实际米数结算。2.机械进场后付1万元(该条款后部还有部分删改内容,但已被划线涂抹)。3.水井出水后,经某甲公司及业主验收合格,除留5%质量保证金10日内一次付清(质保期为一年)。该份合同载明的太山村二组、四组两口水井均属于襄州区2014年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项目第12标段工程施工范围。 ***、***与袁某签订《供水管井合同》后,又将上述两口水井的钻井工作按每米280元的价格交由案外人枣阳市高某机械工程队(以下简称高某工程队)以及王某队完成。案外人承接钻井工程后即进场施工,完成了上述钻井作业。2019年8月22日,发包单位作出《襄州区2014年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竣工决算及验收报告书》,该份报告书载明,某某水利公司承建的襄州区2014年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第十二标段已经完工。庭审中***、***述称,高某工程队钻井深度为223米,王某钻井深度为220米,目前其均已按照每米280元的价格向上述两个施工队付清了工程款。 另查明,案外人高某工程队因某某水利公司、袁某、***、***未足额向其支付工程款,曾于2023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高某工程队撤回了对某某水利公司、袁某、***的起诉。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于2023年8月23日作出(2023)鄂0607民初5362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中一审法院根据高某工程队及***的一致陈述,认定高某工程队钻井深度为223米,***已向高某工程队支付10600元,实际欠工程款51840元,并判决***向高某工程队付未付工程款51840元,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自认收到转账114400元,并在进场时收到现金10000元,共计124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袁某述称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向***、***支付工程144400元,对此***、***在本案中只认可收到袁某转账给付的114400元,对袁某述称另外给付了30000元现金予以否认。 还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计算依据,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钻井深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2024年9月19日,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陆诚司鉴字(2024)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襄阳市襄州区黄集镇太山村二组水井的井深约为216米;2.襄阳市襄州区黄集镇太山村四组水井的井深约为214米。***、***为此支出鉴定费共计15000元。上述鉴定意见经双方质证后,***、***向一审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决袁某、某某水利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49000元(430米×380元-114400元),自2019年1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并要求袁某、某某水利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纠纷因拖欠钻井工程款引起,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案涉工程转包及合同效力认定问题;3.***、***的诉请是否应受法律保护。针对上述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1.***、***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结合本案实际,***与袁某《供水管井合同》虽订立于2015年,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经发包单位验收,但袁某于2020年1月22日最后一次向***付款后,合同各方当事人因案涉工程款结算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案外人高某工程队因追索工程款,于2023年将某某水利公司、袁某、***、***四方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袁某到庭应诉,且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在该案庭审中即提出袁某尚欠其工程款未支付,向袁某提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求,该行为足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一审法院对袁某提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 2.案涉工程转包及合同效力认定问题。关于某某水利公司与赵某、袁某之间的关系,庭审中袁某、某某水利公司进行了说明。某乙公司称,该公司与赵某属内部承包关系,赵某不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公司只是与赵某合作,对袁某的身份不清楚。袁某称,其是赵某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袁某与某某水利公司没有直接的身份关系。***、***庭审中一致陈述,二人在案涉钻井工程中属合伙关系。2015年5月6日,某某水利公司与襄州新增粮食生产能力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Z****G12),承接襄州区2014年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项目第12标段建设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但某某水利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又与赵某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协议》,将该公司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赵某,上述行为名为内部承包经营实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所禁止的工程转包行为。袁某以赵某安排的现场管理人员名义,与本案***签订《供水管井合同》,将襄州区2014年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项目第12标段工程中所涉及的黄集镇太山村2组、太山村4组两口水井的钻井工程交由***、***承建,属违法分包行为。***、***承接案涉钻井工程后,将两口钻井工程肢解转包给高某工程队、王某施工,亦构成违法转包。综上,某某水利公司与赵某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协议》、袁某与***签订的《供水管井合同》以及***、***与高某工程队、王某口头订立的钻井工程施工合同均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3.***、***的诉请是否应受法律保护。2016年8月2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594号建议的答复》中阐明了“实际施工人”的含义: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本案中,***、***将分包来的全部工程肢解后再次转包给案外人高某工程队、王某施工,案涉钻井工程分别由上述两支施工队完成。由此可见***、***系案涉钻井工程中间环节的转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与袁某签订的《供水管井合同》中约定,单井每米造价为380元,而***、***又与高某工程队、王某口头约定按每米造价280元结算,***、***订立立合同实际上是通过工程转包赚取每米100元的差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据此,***、***拟通过工程转包搜取利益,属不法收益,不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中***、***是否因履行案涉建设工程合同遭受损失的问题。庭审中***、***述称,其已按照与高某工程队、王某的口头约定向两支施工队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共计124040元,***、***在本案中虽称袁某仅向其支付工程款114400元,但在高某工程队起诉的(2023)鄂0607民初5362号案件庭审中,***自认共收取工程款124400元。***、***系合伙关系,对***在前案庭审中自认已收取工程款1244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金额已超出***、***向高某工程队、王某支付的工程款总额。故***、***在本案中诉请要求某某水利公司、袁某支付的款项均为其预期获得的转包差价,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要求对实际钻井深度进行鉴定,由此产生鉴定费15000元。鉴于***、***在案涉工程转包中存在过错,相关费用属扩大的损失,鉴定费应由***、***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2015年7月22日,***与袁某签订案涉《供水管井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其中第三项“水井出水后,经某甲公司及业主验收合格,除留5%质量保证金10日内一次付清(质保期为一年)。”2019年8月22日,发包人对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整体建设项目出具验收报告。自该日起***、***即有权主张支付工程价款,但***、***至2023年11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作为权利人应当向其义务人袁某或某某水利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以案外人起诉***、***、袁某追索工程款的行为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于法无据,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