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7民终194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钦州市水利局,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滨江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7000081057479。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钦州市青年水闸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安吉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49886885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钦州市水利局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21)桂0703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1月1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钦州市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钦州市水利局上诉请求:一、撤销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21)桂0703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三、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已经于2005年10月前交付使用,并以此作为上诉人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首先,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由于工程质量问题(有8孔3米闸门开启高度不足2.5米,影响防洪等),不符合设计要求,因而各方一直没有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验收报告是其单方行为,双方实际上并未真正验收。同时双方也因此没有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书并没有经过上诉人审核同意。在工程未完工、未交付使用、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擅自撤离施工现场,也许其自知理亏,故其一直没有向上诉人催讨过剩余工程款。因此,本案所涉工程不能视为合格工程,因而不能支付其余工程款。(二)被上诉人自己承认有8孔3米闸门开启高度不足2.5米,影响防洪,该部分工程造价为266525.04元,一审判决认为此系“旧闸坝上原有的联系梁阻碍住闸门,无法继续开启”的客观原因所致,因而判决被上诉人不需承担任何责任,这非常不合理。因为,本身本案工程即为加固工程,就是把原来存在的各种隐患全部消除,被上诉人对遇到的问题,并无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进行报告并提出整改措施,单方违反设计方案,不属于客观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此部分的工程款,于理不符,未完成的工程岂可按全部完成的工程收取工程款?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按合同办事,不符合设计要求即为不合格工程,未完工部分工程不应收取工程款。就算诉讼时效未过,工程款也应扣减266525.04元。二、既然一审判决认为工程交付时间为2005年10月双方编写验收报告时,并依司法解释认定为工程款应付时间,则从法理上说那时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那诉讼时效亦应从那时起算。但判决书又认定诉讼时效未过,互相矛盾。被上诉人诉讼时效已过。三、一审判决书以工程未经双方进行结算为由,认定双方债权债务未明确,诉讼时效未起算,但又判决上诉人应从2007年10月26日起支付利息,自相矛盾。即使要支付工程款,利息也就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四、本案遗漏诉讼参加人柳州明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不公,适用法律有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主张的第一点就是工程质量不合格应该扣减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当庭所提出遗漏本案当事人不符合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合理的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1821.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79638.52元(利息计算方式:以601821.48元为基数,从2007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暂计至2021年3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请求的工程款为271687.93元,利息为234150.26元,利息计算基数为271687.93元,其他请求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于2021年1月6日变更为现名称。
钦州市青年水闸加固工程(金属结构制造部分)经招投标,原告中标。2002年11月27日,被告(需方)与原告(供方)签订一份编号QNJJZ2002-1《钦州市青年水闸加固工程(金属结构制造部分)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175.3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一份《钦州市青年水闸加固工程(金属结构制造部分)补充协议书》,约定供方按需方提供的与招投标时的图纸及技术条款相一致的单价承包价格(闸门以每吨单价计算,启闭机以每台单价计算)在合同计划工期内不变。若超出此范围的工程量需方应按实际超出发生的工程量按广西水利水电97定额预算价及当时材料市场价付给供方;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天内,需方应按合同规定的合同预付款金额(合同总价的20%)支付给供方备料以满足合同对工期的要求,在门槽埋件交货后三天内再支付合同总价的60%给供方,在全部设备交货后三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给供方。
2003年1月1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编号QNJJZ2002-2《钦州市青年水闸加固工程(金属结构部分)安装合同书》,约定总安装费为478700元,还约定工期、质量、增加的工程量计价、结算期限及方式等条款。另外附件约定安装施工的范围、工程量及具体价款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对钦州市青年水闸加固工程闸门及启闭机进行制造及安装,并经监理单位于2003年9月28日评定为合格。2005年10月,原告编写了《钦州市青年水闸加固工程(金属结构制造及安装部分)竣工验收施工管理工作报告》,钦州市水利电力勘测设计院编写了《钦州市青年水闸除险加固工程竣工验收设计工作报告》,钦州市青年水闸水利电力管理处编写了《钦州市青年水闸除险加固工程竣工验收运行管理准备工作报告》。其中原告编写的《钦州市青年水闸加固工程(金属结构制造及安装部分)竣工验收施工管理工作报告》“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意见”载明,闸坝上的第5#、7#、9#、11#、16#、18#、20#、22#共8孔3米跨的闸门开启高度不足2.5m,不能全开,对泄洪有一定影响。存在这个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旧闸坝上原有的联系梁阻碍住闸门,无法继续启升,我们在安装时就发现了这一问题,曾向现场业主代表、监理代表汇报反映后曾有设计方人员、业主人员、监理人员、施工人员在现场商讨过,但因该联系梁不能拆除,而又一时找不到好办法解决,故一直到目前未能处理好这一问题,如何处理待有关方面探讨。2007年10月26日,原告编制《钦州市青年水闸加固工程(金属结构制造、安装部分)结算书》,报价:闸门及启闭机制造1510853.3元,闸门及启闭机安装(合同内项目内容)358490.4元,闸门及启闭机安装(合同外项目内容)564477.78元,合计2433821.48元。钦州市青年水闸水利电力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在结算书上签名,但被告未盖章确认。
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合计支付了工程款1832000元给原告,余下款项一直没有支付。2020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关于请求给予钦州市青年水闸加固工程项目结算及拨付工程尾款的函》,要求被告给予工程项目结算并支付工程款601821.48元。被告签收该函但不作回复,也不付款,遂成纠纷。
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该院依法委托广西金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经鉴定作出金朋价鉴【2022】6-4号函《钦州市青年水闸加固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钦州市青年水闸加固工程造价为2103687.93元,其中钦州市青年水闸加固工程(金属结构制造部分)1509953.3元,钦州市青年水闸加固工程(金属结构部分)安装工程593734.63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钦州市青年水闸加固工程(金属结构制造部分)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书、《钦州市青年水闸加固工程(金属结构部分)安装合同书》,系经过招投标后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对钦州市青年水闸加固工程的闸门及启闭机进行制造、安装,工程经监理单位评定为合格,设计单位、原告及钦州市青年水闸水利电力管理处也各自编写了相关的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尽管存在“闸坝上的第5#、7#、9#、11#、16#、18#、20#、22#共8孔3米跨的闸门开启高度不足2.5m,不能全开,对泄洪有一定影响”的问题,但该问题是因“旧闸坝上原有的联系梁阻碍住闸门,无法继续启升”的客观原因所造成,不能归责任于原告,设计单位及钦州市青年水闸水利电力管理处也未因此认定工程不合格,事实上工程交付使用后,在运行过程中未出现重大安全事故,故认定工程为合格工程,对被告有关工程未验收、不合格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对于涉案工程款,本院依法委托广西金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经鉴定作出金朋价鉴【2022】6-4号函《钦州市青年水闸加固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钦州市青年水闸加固工程造价为2103687.93元,其中钦州市青年水闸加固工程(金属结构制造部分)1509953.3元,钦州市青年水闸加固工程(金属结构部分)安装工程593734.63元。该鉴定报告符合法律规定,且鉴定材料充分,鉴定方法正确,结论客观真实,该院予以采信。据此,应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2103687.93元。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832000元,尚欠271687.93元,原告请求其如数支付,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应扣减不合格的“闸坝上的第5#、7#、9#、11#、16#、18#、20#、22#共8孔闸门”相对应的工程款266525.04元,其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对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设计单位、钦州市青年水闸水利电力管理处于2005年10月各自编写了钦州市青年水闸加固工程的相关竣工验收报告,说明涉案工程在此之前已经交付使用,原告主张从2007年10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被告不认可原告于2007年10月26日编制的《钦州市青年水闸加固工程(金属结构制造、安装部分)结算书》,之后双方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款数额未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未明确,原告无法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未起算,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对被告有关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判决:被告钦州市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1687.93元及利息(以271687.93元为基数,从2007年10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858元,鉴定费21904.39元,合计30762.39元,由被告钦州市水利局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作为新的证据:1、《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1995年4月21日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拟证明施工方在施工中发现施工建设无法达到设计效果时应向监理方提出变更设计申请。监理方负责审查施工单位提出的工程变更申请,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施工方)向监理方提出过工程变更申请。因被上诉人在施工中未按照施工规程向监理方提出书面变更申请,是致使5#、7#、11#、16#、18#、20#、22#等8孔闸门不合格的原因。2、施工大事记,拟证明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发现“旧闸坝上原有的联系梁阻碍住闸门,无法继续启胜”后并未向监理方、设计方、业主方提出过变更设计的申请或反映上述问题,在大事记里没有记载。3、《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1999,拟证明水利工程的验收流程为:一是全部单元工程评定合格,二是所有分部工程验收合格且有“分部工程验收签证”,三是单位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且有“单位工程验收签定证”,四是竣工验收合格且有“竣工验收签定证”,五是初步验收,六是竣工验收。(现有证据显示未完成二分部,三单位,四竣工签证验收)。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6钦州市青年水闸加固工程(金属结构制造及安装部分)竣工验收施工管理工作报告、7青年水闸除险加固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报告、8青年水闸除验收运行管理准备工作报告”等3个报告属于《规程》中5.1补步验收的报告。且并不符合5.1.2初步验收的条件,也缺少5.1.6规定的项目法人、监理、质量监督等家务人工作报告,还未达到提交的验收报告的前提条件,即使达到条件,还要监理、质量监督等初步验收才能达到验收条件。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不是新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对方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无非是想证明工程没有经检验验收,上诉人是业主对工程检验验收是主导的,业主没有按照相关文件要求进行验收,责任是上诉人的。本案工程上诉人已经实际使用,使用了这么多年以后才提出质量问题,实际使用的时候从来没有就质量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那么是已经认可了,这是符合质量要求的。所以就本案检验验收和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提出的理由是无理取闹,被上诉人提出的证据材料业主和设计方、施工方都认可了检验验收,也提交给业主实际使用,工程已经用了这么多年已经拆除了,现在才提出质量问题这个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至于该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是否遗漏了当事人?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双方签订《钦州市青年水闸加固工程(金属结构制造部分)补充协议书》第2点约定“供方按需方提供的与招投标时的图纸及技术条款相一致的单价承包价格(闸门以每吨单价计算,启闭机以每台单价计算)在合同计划工期内不变。若超出此范围的工程量需方应按实际超出发生的工程量按广西水利水电97定额预算价及当时材料市场价付给供方”;第4点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天内,需方应按合同规定的合同预付款金额(合同总价的20%)支付给供方备料以满足合同对工期的要求,在门槽埋件交货后三天内再支付合同总价的60%给供方,在全部设备交货后三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给供方。”《钦州市青年水闸加固工程(金属结构部分)安装合同书》第六点约定“验收时限从由乙方向甲方提交验收报告3天内。”第七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计算三天内甲方预付给乙方工程款按合同总价40%,以后随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单项工程验收合格7天内付款)”第十点约定“结算期限及方式:按本合同所列的安装项目及相应工程量和实际所增加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总价款。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计算15天内”。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表》《结算书》等证据,可知合同双方在最终确定并拨付完毕工程款之前需经过工程验收和结算。但因双方在所签订合同中对工程的验收约定过于笼统,上诉人也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由监理公司评定工程质量合格的《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表》;同时,双方一直没有最终结算,导致无法确定剩余工程款的履行期限。本案中,现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直接向上诉人主张要求上诉人拨付工程尾款权利的就是落款为2020年6月9日的《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关于请求给予钦州市青年水闸加固工程项目结算及拨付工程尾款的函》。对于该函,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自认在收到之后曾经回复过被上诉人拒绝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结合前文所述,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在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也即至少在2020年6月9日之后。而一审卷宗显示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间为2021年6月2日,显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本案是否遗漏了当事人的问题。本案为合同纠纷,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应当就合同当事人(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审理,故一审并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
三、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关于应付工程款的问题。案涉工程虽然没有经过严格意义的工程验收,双方也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但是从查明事实可知,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上诉人主张案涉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没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由于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并以鉴定得出的工程款总额扣减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为271687.93元,符合本案查明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应付利息的问题。本案虽然涉及两个工程,但结合实际可视为一个整体(即制造和安装),双方的交易习惯也是要先进行验收结算然后再付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就工程款的支付有约定,但实则是附条件付款,没有明确具体期限,应视为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因此,一审法院按照法律的规定,结合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以及各方编写的工作报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等因素,判定从2007年10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即使要支付工程款,利息也就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和前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钦州市水利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8元,由上诉人钦州市水利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