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421民初617号
原告:广西勇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安吉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4988688509。
法定代表人:赖枝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学,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扶绥县水利局,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新宁镇南密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421007753435W。
法定代表人:黄文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德,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启苏,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广西勇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智水利公司)诉扶绥县水利局(以下简称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晏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勇智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学,县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勇智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县水利局向勇智水利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96666.1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工程款596666.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3月29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为止)。二、县水利局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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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4月,勇智水利公司与县水利局签订《扶绥县那何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管理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县水利局将位于扶绥县那何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发包给勇智水利公司,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勇智水利公司按照约定进场施工。2008年8月31日,勇智水利公司完成工程施工,并移交给县水利局。随后,县水利局将该工程交付给扶绥县中东镇九和村使用。2012年3月26日,该工程通过扶绥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工程造价审定,确认工程总造价为5096666.14元。现水利局已支付4500000元外,尚欠勇智水利公司工程款596666.14元未支付及逾期利息。据此,勇智水利公司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扶绥县水利局辩称,一、欠付工程款并不是答辩人的原因造成的,案涉工程项目属于国家投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建设资金全部由上级水利部门划拨,其并不是营利性的法人,自身并无建设资金,只是申报工程建设项目资金并通过答辩人的账户拨付给工程承包方。本案中,涉案工程项目预算总造价为4030829元,后来审计核定的总造价远超过销售总造价,县水利局已按照政策规定及工程指挥部的指示向上级水利部门争取到4500000元项目建设资金并拨付给县水利局,之后再没有为该建设项目争取到项目建设资金。县水利局认为,勇智水利公司应预见到项目资金的申报有可能因各种原因不能足额到位的情况下签订施工合同,应该预见合同不能完全得到履行的风险,从公平责任的角度出发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勇智水利公司的起诉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期间。
经审理查明,于200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以下简称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与县水利局签订了《扶绥县那何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承包修建扶绥县那何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施工、竣工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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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该协议对工程名称、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违约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合同总金额为4030829元,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完工时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不得超过经监理工程师核定工程款的80%。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进度款支付至经监理工程师核定工程总量的85%,工程验收通过综合验收后,按已通过审计的结算工程总价的95%支付,在工程保修期结束15天支付完所有工程款,本合同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
2008年9月,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向扶绥县水利局发出报告,内容为“我处承建贵局的[扶绥县那何水库除加固工程]于2006年4月开工,于2008年8月31日全部完工至今,恳请县水利局尽快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移交。”2012年3月29日,经扶绥县政府性投资审计中心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计核定总造价为5096666.14元。县水利局已向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支付了工程款4500000元,尚欠工程款596666.14元。2018年2月6日,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委托律师向县水利局邮寄律师函,要求县水利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利息。
另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水利电力工程处于2021年1月6日登记变更为广西勇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赖枝成。
以上事实,有《扶绥县那何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竣工报告、审计报告、水利工程结算审定单、建筑业统一发票、邮政回执、诉讼材料收取清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勇智水利公司与县水利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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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勇智水利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扶绥县那何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县水利局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在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以审计部门审计为准,经扶绥县审计局审定工程总造价为5096666.14元,县水利局已向勇智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0元,尚有工程款596666.14元未予以支付。对于县水利局提出的拖欠工程款原因不是其造成,其已穷尽手段不能为该工程申请项目建设资金予以支付的抗辩,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提出的抗辩不予采信。而且,县水利局自认对勇智水利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金额及计算方式无异议,故县水利局应当向勇智水利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96666.14元。
关于欠款利息的问题。勇智水利公司与县水利局在合同约定“工程通过综合验收后,按已通过审计的结算工程总价的95%支付,在工程保修期结束15天内支付完所有工程款”,从竣工报告、审计报告得出,涉案工程于2008年8月31日竣工,已完成验收交付使用,且工程保修期已过,水利工程结算审定单于2012年3月29日由扶绥县政府性投资审计中心审验通过,县水利局应在工程通过综合验收后,应按已通过审计的结算工程总计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此,勇智水利公司主张该596666.14元工程款应自2012年3月29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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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县水利局辩称已过诉讼时效,勇智水利公司的诉请应予驳回。但从案件的事实以及证据“扶绥县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资金划拨申请表、建筑业统一发票联”等来看,就工程款的支付一直向县水利局主张尚欠的工程款,于2016年5月30日县水利局在勇智水利公司提供的证据“建筑业统一发票联”中对勇智水利公司结算项目扶绥县那何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债权予以确认,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5月30日重新计算,从“邮政回执、诉讼材料收取清单”来看,2018年2月6日,勇智水利公司委托律师向县水利局邮寄律师函,要求县水利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利息后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县水利局提出的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扶绥县水利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勇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6666.1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工程款596666.14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883元,由扶绥县水利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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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晏全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艳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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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