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宏丰浩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苗某1、苗某2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晋0215民初101号 原告:苗某1,现住山西省灵丘县。 原告:苗某2,现住山西省灵丘县。 原告:苗某3,现住山西省大同市。 原告:李某,现住山西省大同市。 原告:王某1,现住山西省广灵县。 原告:宋某,现住山西省灵丘县。 原告:苗某4,现住山西省大同市。 共同诉讼代表人:苗某1,现住山西省灵丘县。 共同诉讼代表人:苗某4,现住山西省大同市。 被告:山西宏丰浩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622725922555E。 法定代表人∶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现住山西省朔州市应县。 原告苗某1等7人与被告山西宏丰浩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某2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原告苗某1等于2023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苗某1等7人以相关纠纷正在行政机关调解为由向本院撤诉申请,原告的申请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苗某1等7人撤回对被告山西宏丰浩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某2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计5元,由原告苗某1等7人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