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晋0215民初101号
原告:苗某1,现住山西省灵丘县。
原告:苗某2,现住山西省灵丘县。
原告:苗某3,现住山西省大同市。
原告:李某,现住山西省大同市。
原告:王某1,现住山西省广灵县。
原告:宋某,现住山西省灵丘县。
原告:苗某4,现住山西省大同市。
共同诉讼代表人:苗某1,现住山西省灵丘县。
共同诉讼代表人:苗某4,现住山西省大同市。
被告:山西宏丰浩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622725922555E。
法定代表人∶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现住山西省朔州市应县。
原告苗某1等7人与被告山西宏丰浩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某2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原告苗某1等于2023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苗某1等7人以相关纠纷正在行政机关调解为由向本院撤诉申请,原告的申请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苗某1等7人撤回对被告山西宏丰浩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某2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计5元,由原告苗某1等7人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