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宏丰浩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白云、山西宏丰浩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01民初13847号 原告:***,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宏丰浩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应县南山环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四季青康养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五指山市南圣路口原通什镇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山西宏丰浩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宏丰公司)、海南四季青康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青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宏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季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08094.5元及其利息;2.请求原告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以应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后更名为山西宏丰浩基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被告筹建的4号楼康养公寓楼以及5号康复护理楼项目。2019年至2020年4月,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增加部分工作量并签订工程量签证单,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增项内容主要为清理1号楼杂物、清运垃圾、购买材料、修建泳池、修理电缆、安装光伏等产生的人工、机械及材料费用为人民币508094.5元。三方共同签订了工程量签证单予以确认,被告并未按照工程量签证单向原告结算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量签证单确定的工程价款向原告结算。因被告未按照工程量签证单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对其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宏丰公司辩称,一、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有恶意起诉之嫌。就案涉康养公寓楼和康复护理楼项目工程款事宜,原告曾经向五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案号为(2023)琼9001民初69058号(以下简称69058号案),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琼96民终644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两级法院的判决结果均不认为答辩人对原告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69058号案中认为答辩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通知答辩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过法庭审理查明,“……被告(海南四季青康养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对一审判决认可,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起上诉。二审庭审答辩时时也没有主张答辩人对其一审诉讼请求有支付义务。故本案中原告又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属于典型的恶意诉讼。答辩人作为国资公司,目前正值一重大项目投标之际,答辩人将保留向其主张赔偿损失,包括但木限于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以及影响答辩人投标损失的权利。二、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在69058号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于2023年8月15日提交的补充证据中,包含了本案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对该组证据,在该案庭审出具时,被告四季青公司及答辩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发表过质证意见。从69058号案件中可查证,2022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四季青公司经过协商确认,共同签订了《工程决算协议书》,约定,被告四季青公司在已经支付给原告前期工程款的基础上再支付给原告220万元,本工程款全部结清。之后,被告四季青公司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万元,故69058号案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四季青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4万元及利息,并判决原告对其承建的工程拍卖、折价的价款在174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再次起诉主张工程款,属于重复起诉,蓄意浪费司法资源。 被告四季青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2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四季青公司支付工程款,即69058号案。该案经审理,本院作出6905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四季青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4万元及利息。69058号判决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四季青公司与被告山西宏丰公司(原应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五指山曜阳养老公寓康养公寓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山西宏丰公司承建五指山曜阳养老公寓康养公寓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建筑面积为5654.48㎡,合同价暂估为14136200元,最终结算以公司审计部门审核为准。2019年6月30日,被告四季青公司与被告山西宏丰公司签订《五指山曜阳养老公寓康复护理楼工程施工合同》,由宏丰公司承建五指山曜阳养老公寓康复护理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建筑面积为6779.82㎡,合同价暂估为17627532元,最终结算以公司审计部门审核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2022年1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决算协议书》(以下简称决算书),约定“甲方筹建的4#康养公寓楼、5#康复护理楼由应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总承包,乙方劳动大清包,截止2021年年底,甲方付给应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工程款,总公司付给乙方加上从甲方借款40万元,共计1200万元,具体准确数字以双方对账确认,甲乙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经甲乙双方多次商谈,甲方在已付乙方前期工程款的基础上再付乙方220万元,本工程款全部结清。由于甲方资金紧张要求乙方顶价价格85万元的楼房一套后剩余的工程款135万元分期支付,并在一年内全部付清,乙方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第一步从农民工保证金支付。第二部从应县建筑安装总公司结算退税支付。第三步甲方直接支付乙方。本协议为双方工程决算协议,包含工程的全部费用。待农民工保证金支付给***后,一切劳务、农民工工资纠纷与应县建筑安装总公司、四季青康养有限公司无关。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代表应县建筑安装总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无效。”决算书签订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46万元工程款。原告本次诉讼提交部分签证单,认为被告四季青公司尚欠零星工程工程款508094.5元。以上事实,有69058号判决、签证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被告山西宏丰公司认为本案与69058号案一致,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本案虽然原告及被告四季青公司的诉讼地位与69058号案一致,但被告山西宏丰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与69058号并不一致。本案的诉讼标的虽为工程款,但原告认为其本次主张的工程款系零星工程,并非69058号案中的工程款,故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诉讼。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虽然原告认为本案主张的工程款系零星工程工程款,因被告四季青公司未能配合结算,故未能在69058号案中一并主张。但根据69058号案中原告(乙方)与被告四季青公司(甲方)签订的决算书中的表述“甲方筹建的4#康养公寓楼、5#康复护理楼由应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总承包,乙方劳动大清包,截止2021年年底,甲方付给应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工程款,总公司付给乙方加上从甲方借款40万元,共计1200万元,具体准确数字以双方对账确认,甲乙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经甲乙双方多次商谈,甲方在已付乙方前期工程款的基础上再付乙方220万元,本工程款全部结清。”结算书中已明确原告除施工4#康养公寓楼、5#康复护理楼外,还有劳动大清包。且决算书中已明确“本工程款全部结清”。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零星工程未在上述结算书中予以决算,故对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8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