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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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3民初811号
原告:横店集团浙江得邦公共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电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白石港路1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横店集团浙江得邦公共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邦公司)为与被告湖南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芙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芙蓉公司支付原告得邦公司货款739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21年10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芙蓉公司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芙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4日,被告芙蓉公司向原告得邦公司购买价值105614元的灯具,并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总货款的30%作为备料款,即31684元,剩余货款73930元在供货后20日内支付。2020年5月28日,被告芙蓉公司支付原告得邦公司预付款31684元。2020年11月20日,原告得邦公司依约提供灯具。2021年10月15日,原、被告之间进行对账,确认被告芙蓉公司尚欠原告得邦公司货款73930元未付。另查明,原告得邦公司于诉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87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横店集团浙江得邦公共照明有限公司货款7393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21年10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及因保全支出的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8元,减半收取计824元,由被告湖南芙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李京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