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1102民初5135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饶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饶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饶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7607030.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8月26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为318859.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4日,原告通过招投标后中标承建水南历史文化街区建设项目基坑支护工程项目,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水南历史文化街区建设项目基坑支护项目;工程地点为,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道,北至书院路,南临娄凉路,西靠丰溪路,东接水南街;合同签约价为12487290.44元;工程承包范围中的施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图、报规图与施工图差异导致的拆改工程、有关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下发的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等等;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进度款支付按每月完成的工程量报第三方跟踪审计单位审定后的价款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一审后付至合同工程价款的80%,在二审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期满后无息支付;工程争议解决方式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此外,合同还就工程竣工、安全施工、工程量确认、工程变更等条款做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后,双方又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协议书》,明确因设计变更、清标调整等因素,本项目新增工程造价8255230.61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21年5月2日,水南历史文化街区建设项目基坑支护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被告委托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审核。2021年8月26日,经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审核,案涉工程审核后的审定造价为21889832.53元,原被告均予以认可。但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迟迟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推诿拒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上饶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与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实,但本案工程款应以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在本案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己委托江西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鉴定,鉴定工程总造价(除存疑部分)为21798397.92元。对于该鉴定意见,被告予以确认,本案工程总造价应以此为准(存疑部分非原告施工,故不应计入本案工程总造价)。在本案中,被告己支付工程款14282801.62元,故本案未付工程款应为21798397.92元-14282801.62元=7515596.3元;2.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从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案涉工程项目系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根据《上饶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监督管理办法(试行)》〔饶字(2009)34号〕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决算应当经过两次审核,第一次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审核,最终造价以审计部门审核为准。对己完成决算审计的重点工程,市政府执法检查组每年按一定比例随机抽取进行复查。”的规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4.3约定,本案建设工程须经两次审核确定工程价款,且在第二次审核后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由于本案工程只进行一次审核后,原告即提起诉讼。本案工程价款未经第二次审核,取而代之的是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因此,在本案工程结算价款须以法院生效文书确认的鉴定意见为支付依据的基础上,本案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也应以法院生效文书确认的付款期限为准。本案如有逾期付款,也应从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然应从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逾期付款利息应按LPR一年期利率计。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4日,原告通过招投标后中标承建水南历史文化街区建设项目基坑支护工程项目,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水南历史文化街区建设项目基坑支护项目;合同签约价为12,487,290.44元;工程承包范围中的施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图、报规图与施工图差异导致的拆改工程、有关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下发的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等等;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进度款支付按每月完成的工程量报第三方跟踪审计单位审定后的价款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一审后付至合同工程价款的80%,在二审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期满后无息支付;工程争议解决方式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此外,合同还就工程竣工、安全施工、工程量确认、工程变更等条款做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后,双方又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协议书》,明确因设计变更、清标调整等因素,本项目新增工程造价8,255,230.61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21年5月2日,水南历史文化街区建设项目基坑支护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被告委托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审核。2021年8月26日,经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审核,案涉工程审核后的审定造价为21889832.53元,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后被告己支付工程款14282801.62元。
另查明,经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委托江西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3年7月28日,江西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江西新立造价鉴函【2023】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总造价(除存疑部分)为21798397.92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同时,原告确认存疑部分的工程并非原告施工。鉴定费为3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水南历史文化街区建设项目基坑支护项目》工程要约价、招标控制价、《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函》、《关于水南历史文化街区项目基坑支护回复函》、《关于水南历史文化街区项目基坑支护图纸变更及清标说明》、《补充协议》、《工作联系单》、《现场签证单》、《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饶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均需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因无法就工程结算款达成一致产生纠纷,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西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造价为21798397.9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4282801.62元,尚欠付工程款7515596.3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价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虽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开始计付......”之规定,被告应当在工程造价确定次日即2023年7月2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一年期LPR(3.55%)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饶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1559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515596.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3.55%)自2023年7月29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鉴定费33000元,由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被告上饶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35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81元,由原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64元,被告上饶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