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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王某与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2民初41041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女,系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某、王某与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4年3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暂计2000万元及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某乙公司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就重庆市渝北区某污水处理厂厂区土建及安装工程标段施工发出投标函,后某甲公司取得承建资格。2015年12月25日,某甲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某甲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此后原告完成了施工工作。2017年9月2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尔后移交业主方使用。经结算审核,案涉工程造价为146091367.13元。被告某甲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经催收未果。某乙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建设单位,未足额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请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暂计2000万元及利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诉请并不明确,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取的案涉工程总价款。实际上,原告对剩余工程款金额已明知,某甲公司每次在收到工程款后均会根据原告的要求进行支付,而原告也应会记入帐本,但原告现却拒绝向法庭提交其已收取工程款的数额及明细,其目的是借故对某甲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项予以否认,以达到其要求某甲公司多支付工程款的非法目的,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根据某甲公司核算,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已收取某乙公司工程款137765233.69元,而某甲公司在收到款项后根据原告的指示向原告及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各项工款项共计138262553.51元,故某甲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付款义务,不存在截留涉案工程款的情形。3.根据重庆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评审报告》可知,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46091367.13元,碧X源已支付工程款为137765233.69元,尚欠工程款为8326133.44元,该款项大部分为质保金。然而,涉案项目质保期限早已届满,但原告却拒绝向某乙公司申请支付该款。实际上,涉案项目申请工程款项均系原告以某甲公司名义办理的相关手续,某甲公司仅系在款项到账后根据原告的要求进行转款。因此,某甲公司在未收到工程款项的情况下无责任和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也不应承担相关利息。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应当获得利息,也仅能由某乙公司承担。第二,原告与某甲公司就涉案项目未进行结算,而原告应根据协议约定依法承担以下费用,且应从剩余工程款项中依法予以扣除:1.根据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原告应向某甲公司上交承包费用,按结算价的1%计算为1460913.67元;2.根据协议第4.4款约定,原告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的外经证费用,该费用为2921827.34元;3.根据协议第4.5款约定,原告应足额缴纳该项目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等税费。然而,原告就涉案项目仅向某乙公司开具了138778561.36元的税票,尚欠税票金额为7312805.77元。因开具该税票所交纳的营业税(增值税)均应由原告承担,且因开具税票所应交纳的企业所得费也应由原告依法承担。此外,某甲公司在原告开票期间已代为交纳了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税费共计1030209.11元(该款项既不包含未开票金额应缴纳的税费,也不包含未提供成本发票应缴纳的税费),该款项也应从剩余款项中扣除。4.根据协议第4.7条约定,涉案项目总金额为146091367.13元,但原告仅向某甲公司提供了涉案项目发票金额为93583813.45元,尚欠材料费、人工费等发票金额44678740.07元,应按未开票金额的10%作为扣留保证金,并从剩余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5.根据该协议第1.1.2款、第11.1款、11.2款及第十二条约定,某甲公司因重庆某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诉原告李某某及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两案中已垫付鉴定费67640元,律师代理费30万元,上述费用与原告有关,应从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某乙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其无权向某乙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2015年8月,某污水处理厂厂区土建及安装工程依法公开招标,同年9月,某乙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该项目由某甲公司中标承建,双方签订《某污水处理厂厂区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期间,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进度款,并无违法违约行为,且原告与某乙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某乙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价款无合同依据。二、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关系,某乙公司无从知晓,原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是否真实,某乙公司无法判断。即便该协议是真实的,从该协议内容来看,原告与某甲公司可能系委托代理关系,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因此,原告不具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三、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付款金额尚未确认,某乙公司对各诉讼主体均暂无付款义务。目前,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尚未结清的工程款为案涉工程预留的5%质量保证金,该笔费用系用作保证某甲公司在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内,履行缺陷责任义务。按照《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7.4.2条和17.4.3条的约定,某甲公司应当在缺陷责任期满时向某乙公司申请到期应返还某甲公司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金额,某乙公司应在14天内会同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某甲公司是否完成缺陷责任,某甲公司没有完成缺陷责任的,某乙公司有权扣留相应的质量保证金余额,并有权要求延长缺陷责任期,直至完成剩余工作为止。目前,某乙公司尚未收到某甲公司提交返还剩余质量保证金金额的申请,且质保期内发生了缺陷整改事宜,双方尚未共同核实其是否完成缺陷责任,缺陷责任期是否延长亦未确定,因此,在缺陷责任期是否届满、某乙公司应当支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某乙公司无付款义务。退一步讲,即便法院最终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要求由某乙公司将应当退还某甲公司的质保金直接支付原告,也应当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缺陷责任期、最终价款金额进行确定,并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予以支付。再退一步,该部分价款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收款方依法向付款方提供发票为其法定义务。若法院最终判决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则请求并确认某乙公司付款前,由原告或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提出的要求某乙公司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四、根据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15日就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从质保期结束开始起算,至今质保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合同登记详情截图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2.某甲公司举示的成本费、材料费、劳务费发票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某甲公司举示的增值税申报表、税收完税证明均系打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4.某甲公司举示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5.对某甲公司举示的记账凭证、工程款拨付申请表等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另行评述。 根据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8月,某乙公司就某污水处理厂厂区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布招标文件。2015年9月2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投标函》等文件。2015年10月13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确定某甲公司为某污水处理厂厂区土建及安装工程的中标单位。2015年10月21日,某乙公司(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某污水处理厂厂区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土石方工程、道路工程、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修、围墙、大门、厂区管网工程、消防设施安装、厂区安装工程、送配电工程。签约中标合同价为142412111.65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该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一条中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第17.3.3条中约定,工程预验收合格,完工交验,完成资料交档,报送完整结算资料后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85%;中介单位审核完工程结算付至审核后结算价款的90%;通过国家财务决算审计后付至审定金额的95%,留5%作为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一周内无息付清(若缺陷责任期满,未完成国家审计,按中介审核后的金额支付5%质保金)。第17.4条中约定,质量保证金为竣工结算价款的5%,工程竣工并通过财务决算审计后留5%作质保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5年10月20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李某某(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项目合同概况》中载明,工程名称为某污水处理厂厂区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142412111.65元,工程开、竣工时间,付款及结算方式均见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某污水处理厂厂区土建及安装工程项目实行内部项目承包,由乙方作为该项目的承包人。该协议第1.1条中约定,甲方对乙方所承包的项目工程进行全面监管(包括但不限于质量、安全、工期、文明施工、劳务、农民工工资、债务清算等)。对乙方由于经营不善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债权、债务、民事、刑事纠纷等,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甲方已经代乙方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和经济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第1.2条中约定,乙方在甲方就该项目的授权范围内负责与甲方管理层、劳务作业层、各协作单位、建设单位代表和监理工程师的协调工作,解决项目中出现的问题。甲方对乙方的授权具体如下:(1)代表我公司负责与业主协商、洽谈投标文件及合同文件;(2)参与发包人组织设计变更文件;(3)参与发包方组织的图纸会审、技术交底或其它生产经营活动;(4)组织实施现场技术、安全、质量、文明施工、工期、竣工交验、结算。第三条中约定,乙方承包工程的范围,与甲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的承包内容相同。第四条中约定,4.1乙方应承担承接该项目的全部费用。4.2该项目按工程结算总额的1%向甲方上交承包费用。上缴方式为: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甲方按该项目中标金额的1%收取该项目的工程管理费。4.4在合同签订后,建安税由乙方自行在建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甲方按合同金额的2%开具外出经营证明给乙方,乙方一次性支付外经证费用。个人所得税由乙方自行缴纳。4.5乙方应负责该项目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等一切税金的足额缴纳。4.7乙方在申请工程进度款时,必须出具农民工用工合同、工资表及身份证复印件,人工工资比率约占工程总造价的30%。申请支付主材或设备采购款项的同时乙方必须提供相应的采购合同,及时提供真实、合法的工程材料发票交财务入账,材料发票比率约占工程总造价的40%,发票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它发票占工程总造价的10%。乙方在申请工程进度款时,必须提供前次所欠的材料设备款项发票,若未提供甲方有权扣留所欠发票金额的10%作为冲账发票保证金,乙方用款提现时,提现比例不得突破工程造价的35%。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系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承接的案涉工程,且原告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前期招投标工作,原告与某甲公司系挂靠关系。某甲公司陈述,原告是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参与案涉工程招投标工作的,原告再以内部承包方式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 原告举示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案涉某污水处理厂工程(一期)实际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验收会议时间为2017年9月15日,验收结论为通过验收。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2017年9月15日只是该项目的预验收时间,该项目全部整体验收时间是2019年1月23日。某乙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2017年9月15日只是案涉项目的预验收时间。其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案涉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就是2017年9月15日,并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针对某乙公司的上述意见,某甲公司举示了某污水处理厂厂区土建及安装工程竣工预验收会议纪要及整改报告,其中载明该工程预验收时间为2017年9月15日。某甲公司另举示了某污水处理厂工程(一期)的竣工验收备案信息查询结果及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竣工验收备案信息显示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2月25日,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载明通过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月23日。 2019年1月10日,重庆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评审报告》,主要载明该公司接受重庆市财政局委托,对悦来污水处理一期工程竣工结算进行评审,审定结算金额为284229348.13元。其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署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中载明某污水处理厂厂区土建及安装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146091367.13元。庭审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确认,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37765233.69元,该工程款中不包含某乙公司前期代某甲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相关税费1013327.67元,该笔税费应计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某乙公司还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7312805.77元,该剩余工程款即为案涉工程结算价5%的质保金。 关于某甲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案涉工程工程款,某甲公司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38262553.51元,并举示了转款凭证、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庭审中,原告与某甲公司对账后确认,在某甲公司主张的上述已付款138262553.51元中,应当扣除两笔款项,一笔系某甲公司向案外人重庆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505795.33元,另一笔为某甲公司向聂某某支付的20429元。扣除后,某甲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为137736329.18元。此外,原告对某甲公司支出的以下14笔款项,不认可系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具体为: 1.2016年1月25日,某甲公司向案外人重庆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709428.41元,付款摘要用途为某工程款。某甲公司为证明该笔款项系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举示了工程款拨付申报表复印件一份,该表中打印的工程项目名为某污水处理厂厂区土建及安装工程,承包单位或个人栏内打印为李某某,该表下方申报人处签名非原告姓名。原告陈述,该表中的申报人员并非原告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其本人也未签名。 2.2016年4月22日,某甲公司向案外人重庆某工贸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564960元,付款摘要用途为材料款。 3.2017年5月22日、2017年5月23日,某甲公司向案外人江西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分别转账支付160万元、169.98万元、200元,共计330万元,付款摘要用途均为劳务费。某甲公司为证明该三笔款项系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举示了工程款拨付申报表复印件一份,该表中打印的工程项目名为某污水处理厂厂区土建及安装工程,承包单位或个人栏内打印为李某某,该表下方申报人处签名为“李某某”。某甲公司另举示《收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今收到某甲公司某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款330万元,并承诺该款项用于该工程项目相关款项支出。”该收条下方“收款人”处签名为“李某某”。经本院反复确认,李某某陈述,上述工程款拨付申请表及收条中“李某某”的签名均非其本人签名。 4.2017年10月26日,某甲公司向其自己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某甲公司为证明该笔款项系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预扣的风险金),举示了工程款拨付申报表复印件一份,该表中打印的工程项目名为某污水处理厂厂区土建及安装工程,承包单位或个人栏内打印为李某某,付款用途为“交纳个税及残疾人基金”。该表下方申报人处无人签名。 5.2018年1月23日、2018年1月24日、2018年1月25日,某甲公司向案外人江西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分别转账支付70万元、70万元、70万元,共计210万元,付款摘要用途均为某污水处理厂劳务费。 6.2018年12月10日,某甲公司向案外人重庆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479800元,付款摘要用途为某污水厂厂区土建项目租赁费。某甲公司为证明该笔款项系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举示了工程款拨付申报表一份,该表中打印的工程项目名为某污水处理厂厂区土建及安装工程,承包单位或个人栏内打印为李某某,该表下方申报人处签名为“李某某”。庭审中李某某陈述,该份工程款拨付申报表中申报人的签名确系其本人签名。 7.2019年1月29日,某甲公司向案外人重庆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310200.15元(付款摘要用途为某污水厂厂区土建及安装工程租赁费),向聂某某转账支付183970元(付款摘要用途为某污水厂厂区土建及安装工程材料款)。某甲公司为证明该两笔款项系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举示了工程款拨付申报表复印件一份,该表中打印的工程项目名为某污水处理厂厂区土建及安装工程,承包单位或个人栏内打印为李某某,该表下方申报人处签名为“李某某”。庭审中李某某否认该工程款拨付申请表中“李某某”的签名为其本人签名。该工程款拨付申请表中“拨付明细”中另载明向某甲公司向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30万元,向重庆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310200.15元,向李某某支付沙、碎石250万元,向聂某某支付沙、碎石183970元,向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520万元,以上共计11494170.15元。庭审中,原告认可除某甲公司向重庆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2310200.15元以及向聂某某支付的183970元外,其余三笔款项均是某甲公司向其支付的案涉项目工程款。 8.2019年4月4日、2019年4月9日,某甲公司向案外人聂某某分别转账支付10万元、90万元,付款摘要用途均为某污水厂项目材料费。某甲公司为证明该笔款项系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举示了工程款拨付申报表两份,该两份表中打印的工程项目名为某污水处理厂厂区土建及安装工程,承包单位或个人栏内打印为李某某,该表下方申报人处签名为“李某某”。庭审中李某某陈述,该两份工程款拨付申报表中申报人的签名确系其本人签名。 另查明,某甲公司在重庆地区还承包了其他工程。 2017年6月1日,王某、李某某向某甲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一份,主要载明:“贵司中标承建的某污水处理厂厂区土建及安装工程,系王某与李某某共同投资施工,份额为各占50%……涉及该项目所有工程回款必须划入以下账户视为我方有效收款。对公账户名为:户名: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私唯一合法有效账户为:户名:李某某……。如有其他涉及收取贵司工程款账号变更等问题,我方会以联合签字确认的形式书面通知贵司,任何单方面更改收款账户视为无效支付。”某甲公司负责人“谢某乙”在该联系函下方签名,并加盖某甲公司印章。 2019年1月1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请求工程款支付至结算金额95%的申请》,其中主要载明:“由为我司承建的某污水处理厂厂区土建及安装工程于2017年9月15日通过了工程预验收,工程实体进行了移交,工程资料交档完成;工程结算于2018年12月完成中介审核工作。因本工程办理各项专项验收的程序复杂,导致本工程于2019年1月15日才完成了各项专项验收工作,现在我司正积极协调安排本工程的竣工验收事宜,力争在本年度春节前组织完成本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虽然根据双方主合同约定,须过国家财务决算审计后付至审定金额的95%,留5%作为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一周内无息付清(若缺陷责任期满,未完成国家审计,按中介审核后的金额支付5%质保金)。但由于临近年关,我司尚余部分工程款项亟待支付,为了解决农民工劳务工资问题,故特申请贵司本次工程款支付至中介审定金额的95%。” 2022年6月14日,王某、李某某向某甲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主要载明要求某甲公司将截留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00余万元支付给原告。 2023年6月,重庆市某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重庆某污水处理厂厂区土建及安装工程满足质保期到期要求说明》一份,主要载明该工程从交付使用至今,建筑结构主体安全、装饰及设备安装满足运行使用要求,厂区土建及安装工程满足质保期到期要求,同意退还全部本工程剩余质量保证金。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了质保金。 再查明,案外人重庆某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分别以某甲公司为被告,李某某、王某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两案诉讼,案号分别为(2022)渝0112民初12196号,(2022)渝0112民初12199号。本院审理后判决江西某甲公司向重庆某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相关货款及相关违约金。某甲公司为应诉上述两案共计支付律师费30万元,其陈述另垫付了鉴定费67640元。某甲公司主张,上述两案系原告承包案涉项目所产生的纠纷,根据双方约定,上述费用共计367640元应由原告承担,并从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案系某甲公司截留工程款而未按约向重庆某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相关货款,故相关责任及费用应由某甲公司承担。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应扣款项,主要为:1.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某甲公司上交结算总款1%的工程管理费即1460913.67元。2.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2%的外经证费用2921827.34元。3.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承担案涉项目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等税费。4.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申请工程进度款时,必须提供前次所欠的材料设备款项发票,若未提供某甲公司有权扣留所欠发票金额的10%作为冲账发票保证金。某甲公司自认,原告已向其提供发票93583813.45元,尚欠材料费、人工费等发票共计44678740.07元,故某甲公司有权按该未开票金额的10%扣留原告保证金。5.因重庆某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前述诉讼纠纷,某甲公司在该两案中产生的律师费及鉴定费共计367640元应由原告承担并在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中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原告与某甲公司的陈述,原告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前期招投标工作,原告系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承接的案涉工程,双方系挂靠关系。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内部承包协议书》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尽管该协议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付款及结算方式均与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的《某污水处理厂厂区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致,而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结算,工程价款为146091367.13元,因此原告有权获得该工程价款146091367.13元。 关于某甲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某甲公司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37736329.18元,但原告对其中的14笔款项提出异议。针对原告提出异议的14笔款项,结合某甲公司举示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第一,针对某甲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向案外人重庆某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709428.41元,以及某甲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22日、2017年5月23日向案外人江西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60万元、169.98万元、200元(共计330万元)。首先,上述四笔款项的收款人均非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相关收款人是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尽管上述转账的付款摘要为工程款或劳务费,但该备注系某甲公司单方备注,不能据此认定是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案涉项目工程款。其次,某甲公司虽举示了对应款项的两份工程款拨付申报表及一份收条,但该申报表及收条均为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此外,该申报表及收条中虽然有“李某某”字样的签名,但李某某否认签写为“李某某”字样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名,且因上述申报表及收条均为复印件,也无法通过鉴定方法确认是否系李某某本人签名。因此,某甲公司举示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四笔款项系其向原告支付的案涉项目工程款。对某甲公司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针对某甲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向案外人重庆某工贸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1564960元,以及某甲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23日、2018年1月24日、2018年1月25日向案外人江西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70万元、70万元、70万元(共计210万元)。如前所述,该四笔款项的收款人均非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是上述收款人系原告指定的收款人。上述转账付款摘要虽为材料款或劳务费,但该备注系某甲公司单方备注,也不能据此认定该四笔转账是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案涉项目工程款。 第三,针对某甲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向其自己账户转账支付的10万元。因某甲公司举示的工程款拨付申报表复印件中无原告签名,且该笔款项系某甲公司向其自身转账,付款用途为“交纳个税及残疾人基金”,故无法得出该笔款项与原告具有关联性的结论。 第四,针对某甲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向案外人重庆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1479800元,于2019年4月4日、2019年4月9日向案外人聂某某分别转账支付10万元、90万元。庭审中李某某认可某甲公司举示的该三笔款项对应的工程款拨付申报表中申报人“李某某”的签名为其本人签名,故对某甲公司主张的该三笔款项系其向原告支付的案涉项目工程款,本院予以采纳。 第五,针对某甲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向案外人重庆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2310200.15元,以及向聂某某转账支付的183970元。庭审中原告虽否认该两笔款项所对应的工程款拨付申报表复印件中申报人“李某某”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名,但在该同一份工程款拨付申报表中,另载明了某甲公司还向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劳务费130万元,向李某某支付了沙、碎石250万元,向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劳务费520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该三笔款项均是某甲公司向其支付的案涉项目工程款,故由此可推断某甲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向案外人重庆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2310200.15元以及向聂某某支付的183970元,系其向原告支付的案涉项目工程款具有高度盖然性。对某甲公司主张的该两笔款项系其向原告支付的案涉项目工程款,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某甲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案涉项目工程款元127961940.77元(137736329.18元-2709428.41元-330万元-1564960元-210万元-10万元)。 关于某甲公司已收取某乙公司工程款情况,庭审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共同确认,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38778561.36元(137765233.69元+1013327.67元)。 关于某甲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问题。根据双方约定,某甲公司应在收到发包人即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再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基于此约定,某甲公司辩称其已根据合同约定将某乙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转付给了原告,不存在截留工程款情形,因此某甲公司在未收到工程款项的情况下无责任和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某甲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理由为:第一,根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共同确认,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38778561.36元。而根据本院认定,某甲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27961940.77元。据此可以认定,某甲公司并未按约将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全部转付给原告,其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第二,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10日办理结算,于2019年1月23日竣工验收,因此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均早已届满。而某甲公司作为某乙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在工程款付款期限早已届满的情况下,其怠于向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属不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应视为条件已成就,故某甲公司无权再以上述约定为由而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据此,某甲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129426.36元(146091367.13元-127961940.77元)。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在原告工程款中应扣除的相关款项问题。1.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扣除的工程管理费问题。根据双方约定,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某甲公司按该项目中标金额的1%收取该项目的工程管理费。尽管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双方关于该工程管理费的约定亦属无效,但是对于原告应向某甲公司交纳1%的工程管理费的约定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参照该约定,在某甲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18129426.36元中,应当扣除该金额1%的工程管理费181294.26元(18129426.36元×1%,四舍五入,保留两位小数)。2.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扣除的外经证费用。根据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建安税由原告自行在建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某甲公司按合同金额的2%开具外出经营证明给原告,原告一次性支付外经证费用。本案中,在某甲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后,由于需要到某甲公司住所地以外的地区从事工程建设,即便某甲公司确需向原告开具外出经营证明,但也无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实际产生了合同金额2%的外经证费用,故对某甲公司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扣除的相关税费问题。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应负责该项目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等一切税金的足额缴纳。据此约定,该项目所产生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等税费应由原告承担,但在本案证据中,除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确认的某乙公司前期代某甲公司支付的税费1013327.67元以外,某甲公司主张的其他税费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本案中仅能确定某甲公司因案涉项目实际产生并支付了税费1013327.67元。故根据上述约定,该笔税费应在原告的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某甲公司主张扣除的其他税费,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扣除的未开具发票金额10%的发票保证金问题。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在申请工程进度款时,必须出具农民工用工合同、工资表及身份证复印件,人工工资比率约占工程总造价的30%。申请支付主材或设备采购款项的同时原告必须提供相应的采购合同及材料发票,材料发票比率约占工程总造价的40%,其它发票占工程总造价的10%。原告在申请工程进度款时,必须提供前次所欠的材料设备款项发票,若未提供某甲公司有权扣留所欠发票金额的10%作为冲账发票保证金。根据上述约定,原告需向某甲公司提供工程总造价40%的材料发票及工程总造价10%的其它发票。而根据某甲公司自认,原告已向其提供发票金额为93583813.45。该发票金额约占工程总造价的64%(93583813.45÷146091367.13)。据此,原告向某甲公司提供的发票符合双方约定,某甲公司主张扣留发票保证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扣除的律师费及鉴定费问题。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现某甲公司主张原告承担该费用,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甲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934804.43元(18129426.36元-181294.26元-1013327.6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根据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开、竣工时间和付款及结算方式均见施工合同。而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某污水处理厂厂区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在中介单位审核完工程结算付时至审核后结算价款的90%,通过国家财务决算审计后付至审定金额的95%。由于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系在某甲公司收到某乙公司的工程款后转付给原告,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付款至结算款90%、95%的具体时间,因此本院无法确定上述付款节点所对应的工程款利息的具体起算时间。但是,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23日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应于2021年1月23日届满,质保金应于缺陷责任期届满后一周内即于2021年1月30日前返还。据此,截至2021年1月30日,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故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利息应从2021年1月3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某乙公司应否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问题。原告主张,某乙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建设单位,其未足额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某乙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中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条约定可知,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系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并未包含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而根据原告及某甲公司陈述,原告系借用某甲公司资质承接的案涉工程,双方系挂靠关系。由此,原告诉请某乙公司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支付责任,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王某支付工程款16934804.43元及利息(以16934804.43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3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00元,由原告李某某、王某负担20591元,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