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新*****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726民初284号 原告:**,女,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江西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八一乡新坊村莲谢中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住**江省木兰县。 被告:***,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远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石料及运输款,合计177900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延期付款利息8037.92元(以177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16%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自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远通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与新**交通局签订G301奶牛村至X303线公路三标段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料石并运输至施工现场。该工程于2016年10月5日施工完毕后该工程项目经理被告***与原告核对往来账目,被告拖欠原告石料及运输款177900元。但拖欠款项迟迟未给付,至今未果。故产生此诉讼。 被告远通公司辩称:1.被告***无权代表远通公司签订欠条。远通公司与***不具有任何关系,***非远通公司员工,也非远通公司涉案项目工作人员,远通公司从未授权***对外签订任何协议、欠条。2.涉案欠条加盖的印章并非远通公司所有。远通公司从未刻制涉案欠条中“江西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G301嵯岗奶牛村至X303线公路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远通公司有证据证实该印章系***伪造。3.远通公司已结清原告的石料供应款及运输费用,远通公司不拖欠原告的任何款项。综上,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辩称:涉案标段工程中***与远通公司本案代理人***系合作关系,共同以远通公司名义对涉案三标段进行施工,***系该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施工期间***有多笔向***转款的记录,包括材料款、运费、工人生活费等转款记录,***还交纳了管理费、外出经营许可证的费用以及税款,转账账号均由***向***提供。且***还存有工程合同协议书原件、项目有关的公司材料。以上能够证明***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对远通公司所称伪造印章,不予认可。项目施工开始至今由***提供给***一枚项目部印章,且项目拨款、交通局内页资料均盖有此印章。综上,拖欠原告的款项应由远通公司给付,不应由***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4组证据,即欠条原件1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页、出料单139份、运费单155份。证实原告向涉案工程提供料石,***与***系涉案工程项目部经理,二被告尚欠原告石料及运费款177900元的事实。被告远通公司当庭质证对第1、3、4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与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无法证实***与***系合作关系。被告***当庭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远通公司围绕其辩解理由提交了6组证据,即第1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第2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复印件1份、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第3组:印模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2份;第4组:收条及收料单复印件9页;第5组:证人**当庭证词;第6组:收据原件4份。以上证据证实,由远通公司中标涉案工程,授权**、***为该项目代理人,***无权代表远通公司行使任何权利,***未经远通公司许可伪造项目部印章。再证实远通公司不差欠原告石料及运输款的事实。原告**当庭质证对第1、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有涂改痕迹。对第2、5、6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向远通公司施工地点运送石料,由***进行结算,原告有理由相信***代表远通公司。被告***当庭质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授权委托手续时间上存在前后矛盾,印章编号存在问题,系***与**恶意串通形成。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但表示收据不能证实因刻制印模中三枚印章所产生。第4组证据中收条存在涂改痕迹,对此不认可。出料单真实性无异议,其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出料单格式一致,可以证实远通公司向原告采购石料。对第5组证人证词有异议,称证人与远通公司代理人***系朋友,存在利害关系。对第6组证据的三项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围绕其辩解理由提交了9组证据,即第1组:公路工程合同协议书、远通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开票资料、远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第2组:***向***银行转账明细表1份、银行流水单12页、微信聊天记录截图6页;第3组:涉案工程混凝土面层分项开工报告等内业资料复印件60页;第4组:工资收据等资料复印件3页;第5组:涉案工程交税档案复印件12页、银行流水单3页、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页;第6组:涉案工程的交(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2页;第7组: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6页;第8组:远通公司出示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第9组:证人**当庭证词;(第3、4、5、6、7组证据由被告***申请本院向交通局、税务局调取)。以上证据证实***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与***在该项目系合作关系,***以远通公司名义对外处理相关事务。涉案工程相关材料上盖有项目部印章,可证实远通公司对该印章予以认可。同时证实远通公司前后两次出示的授权委托书签订时间存在出入,一份标称时间为2020年12月9日,另一份为2016年,可反证标称时间为2016年授权委托书为虚假的事实。原告**当庭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远通公司当庭质证对第1、2、3、7、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以上证据不能证实***与涉案工程有关联性,也不能证实***与***系合作关系。对第4、5、6、9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实***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无法证实***代远通公司交纳涉案项目的税款。 本院对以上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证实***与***系该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的拟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远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标通知书可证实远通公司中标涉案工程,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因与本案买卖合同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无直接证据证实其对远通公司具有代理权,故拟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交通运输局为实施新*****G301嵯岗奶牛村至X303线公路工程2016-GC0240-SG-03标段,接受被告远通公司的对上述项目的土建施工投标。新*****交通运输局与远通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公路工程合同协议书,项目编号为:2016-GC0240-SG-03。工程施工中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料,由原告运至指定地点。经双方于2019年12月10日对账,***拖欠原告石料及运输款177900元未给付,由***向原告出具欠据1份,并加盖了“江西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G301嵯岗奶牛村至X303线公路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出具该欠据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代表远通公司购买使用了原告石料,并出具欠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款项。但远通公司辩称未对***予以授权,对***的行为不予认可,因此原告对***的行为构成代理行为负举证责任。对此,原告提交***出具的一份加盖了“江西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G301嵯岗奶牛村至X303线公路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的欠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出料单、运费单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购买石料行为系代表远通公司。针对表见代理,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签订合同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四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即不具有无效和可撤销的内容。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对远通公司的表见代理,主要理由:一是***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本案中,原告与***或远通公司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远通公司并未授权***代表该公司向原告购买石料,***亦未向原告出示其代表远通公司或受远通公司委托的授权委托书。二是原告与***无书面供货合同,不具有足以使原告相信***有权代理远通公司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供货时相信***有权代表远通公司。三是原告具有过失。原告在出售砂石时未向***索要项目经理证或者相应的授权委托书,***也未主动向其出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审查义务,主观上为善意、无过失,也未能证明在出售石料时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涉案欠条中加盖的是“江西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G301嵯岗奶牛村至X303线公路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并非远通公司印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要求远通公司对欠条予以确认或追认,具有明显过错。***与原告约定买卖石料过程中,未使用远通公司的名义。***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远通公司不是给付货款的责任主体。 本案中,***辩称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远通公司名义施工,拖欠款项应由远通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但远通公司不认可与***具有任何关系,亦不认可***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无有效证据证实其为远通公司工作人员,其有权代表远通公司。故本案中远通公司无需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从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为***提供石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提供石料的义务,应获得相应的报酬,***作为受益方,应支付相应的价款。 综上,对原告要求远通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合同的相对方,即向***主张权利。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属于违约,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被告应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 远通公司提出其从未刻制涉案项目部印章,称该印章是***伪造,但远通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涉案工程相关材料上加盖有该项目部印章的现象,未进行合理解释。且在知道该印章使用情况后一直未报案追究有关人员涉嫌伪造印章的刑事责任。涉案项目部印章问题属于远通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远通公司认为该行为损害其公司利益,可自行向公安部门另行主张追究责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料及运输款1779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77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德 钦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管忠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