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10民初186号
原告:河北某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北某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5245.09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75245.0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农村产权交易程序选定原告为被告社区一户一表改造工程设备供应商。2024年6月11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额包干价为475245.09元,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又约定了质保期、违约事项等具体权利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如期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交付甲方,且甲方已投入使用。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屡屡推脱。
被告某某委会辩称,2024年春节前,西马庄社区集体停电两天,涉及到社区居民的民生保障,我村村委会第一时间与镇政府反应事实,因我村是专电,电力局不给予维修,维修费用让村委会承担,村委会经济薄弱,无权承担,当时镇政府承诺给村委会争取一部分资金来保障村民用电,争取50万元资金,来保障村民用电,当时镇政府打算签订改造合同,由于乡镇政策原因,乡镇无权向村委会动用资金,所以,润初电力经过产权交易中心平台的招标,与被告签订了西马庄社区一户一表改造合同,到施工、验收,一系列完成。对起诉工程款475245.09元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为村委会没有钱,希望原告不再主张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某委会委托河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西马庄村一户一表改造工程进行评审。2024年3月11日河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评审报告,案涉项目审定金额481310.78元。2024年5月13日原告通过竞标,竞得出让人被告的西马庄社区一户一表改造工程。双方签署《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显示竞得金额475245.09元。2024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镇西马庄村一户一表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合同价格、工期,支付与结算、工程验收、质保期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工程价格为475245.09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验收合格后进入质保期,质保期12个月。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案涉项目经过了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上未写有验收时间。原告陈述在2024年9月4日开具发票前做的竣工验收。被告陈述竣工日期为2024年7月1日,这个时间用户用上电了,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记不清了。
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依据和计算方法:根据我们提交的改造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二项支付与结算,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该工程在完成竣工验收后,被告应当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计算方式为自起诉之日(2024年11月3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止。
关于被告所述质保期,与合同的支付与结算,是没有联系的,如果在质保期以内,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应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而不应当是不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被告认可按照合同是应由被告支付475245.09元,并且也到支付时间,但辩称利息应当过了质保期再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案涉施工合同以及原告进行了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价款475245.09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5245.0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原被告说法不一,按照被告的陈述在2024年7月1日用户已经用上电,说明案涉工程在2024年7月1日已经交付使用,原告现主张自起诉之日(2024年11月3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质保期满起算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石家庄市鹿泉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某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75245.09元及利息(以475245.09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8.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路××,邮编:0502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32********)。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