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923民初3040号
原告:赵某,女,1964年1月16日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博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某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xxxxxxxxxxxx,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83年11月12日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1996年2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祥云某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xxxxxxxxxxxx,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
法定代表人:莫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男,1976年8月2日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股东及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某与被告云南省某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云南省某有限公司、第三人祥云某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省某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祥云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云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第三人祥云某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祥云分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在本应付给第三人的粉煤灰货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527433.5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6371.68元(以上合计553805.2元);二、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祥云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6日,第三人因公司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5万元,原告将85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全部汇入第三人指定的莫某银行账户(莫某系第三人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某现金人民币某,小写850000.00元,此借款用于祥云某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经营周转。借款人:某丙公司。收款人:莫某,借款时间2019年9月16日。”第三人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截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第三人尚欠原告借款85万元。据原告得知,2022年11月14日,第三人与被告某祥云分公司签订《粉煤灰采购合同》,合同编号:YT-DYZG-FMH-2211-02,某祥云分公司向某丙公司采购Ⅱ级粉煤灰。合同约定:“1.粉煤灰含税单价148元/吨;2.交货地点:滇西祥云国际物流港(北港)仓储、货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EPC)施工现场;3.结算方式:以甲方(被告)指定签收人和乙方(第三人)指定交接人共同签字的供货单为依据,进行阶段性对结算,制作月度对账单的,经双方确认无误后,签认当月材料对账单,其他任何凭证都不能成为确认供货数量的依据。每月16日至下月1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月20日前双方进行对账,并签认对账单。结算开票后三十天内支付结算金额75%,年度支付至当年结算货款的85%。项目竣工验收后支付至货款97%,剩余3%质保金待项目结算后支付。4.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未付款的,违约金按甲方逾期未付货款为基数的逾期利息承担,逾期利息按合同订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且逾期利息总额不超过逾期未付金额的5%。自2022年11月15日至2023年8月15日期间,经被告某祥云分公司与某丙公司对账签字确认累计供货数量为3563.74吨,累计供货金额为527433.52元,被告某祥云分公司一直未向某丙公司支付货款。综上,被告欠第三人的粉煤灰货款527433.52元属到期债务,被告未向第三人支付货款,第三人亦未通过诉讼方式积极向被告主张权利,第三人怠于行使债权已严重影响原告的债权实现,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有权行使代位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祥云分公司辩称,与第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和所欠的货款金额其公司予以认可,但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其公司不愿意代第三人向原告履行合同。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无法向其公司讨要其公司向第三人欠付的货款,其公司欠付第三人的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双方并未结算,第三人也并未怠于行使债权,所以原告的代位权求偿不应该成立,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述称,其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GCB某祥云分公司9:15],确实云铁祥云分公司欠其公司货款,该货款至今未GCBL_[00:09:45]支付GCBL_[00:09:30]。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祥云分公司系成立于2022年4月1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一般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某乙公司系成立于1992年8月1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一般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等。某祥云分公司系某乙公司的分支机构。某丙公司系成立于2009年9月1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废弃粉煤灰加工销售,免烧砖、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销售,莫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赵某曾从事粉煤灰销售行业,与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某系朋友关系,某丙公司曾多次向赵某借款,均已还清。2019年9月16日,莫某以某丙公司经营周转为由(具体为交纳场地租金)向赵某借款,赵某同意后于同日按指示向莫某尾号为9990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上转账85万元,同时某丙公司向赵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某现金人民币某,此借款用于祥云某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经营周转,借款人:祥云某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收款人:莫某及身份证号,借款时间2019年9月16日。借款人处加盖某丙公司公章,收款人处莫某捺印。
2022年11月14日,某祥云分公司为滇西祥云国际物流港(北港)仓储、货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采购粉煤灰而与某丙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YT-DYZG-FMH-2211-02的《粉煤灰采购合同》,双方约定:某祥云分公司(甲方)向某丙公司(乙方)购买Ⅱ级粉煤灰暂定135000吨,价税单价148元、合价1998000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13%);甲方指定***为现场材料员负责验收,乙方指定曾某为交接及对账人员;结算时间:每月16日至下月1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月20日前,双方进行对账,并签认对账单;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加工完成发货至现场检测验收后结算,结算开票后三十天内支付结算金额75%,年度支付至当年结算货款的85%,项目竣工验收后支付至货款97%,剩余3%质保金待项目结算后支付;除不可抗力外,甲方逾期未付款的,双方协商解决,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甲方承担逾期未付款违约责任时,违约金按甲方逾期未付货款为基数的逾期利息承担,逾期利息按合同订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且逾期利息总额不超过逾期未付款金额的5%;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按约向某祥云分公司进行供货,2022年10月至2023年8月间,某丙公司共向某甲公司供应价值527433.52元的Ⅱ级粉煤灰,2022年11月16日至2023年8月15日双方形成了六份《某祥云分公司采购结算单》,结算单上均有甲方***、李某和乙方曾某等人签名及某丙公司公章,同时某丙公司按约开具了相应价值的增值税发票。双方均认可供货数量以实际供货为准。截止本院裁判时,某丙公司并未收到该笔货款。
赵某自述其向某丙公司多次主张过上述借款,某丙公司以其公司有多笔货款未收回为由而未能还款,多次催要后,某丙公司向其提供了与某祥云分公司合作的相关材料,让其代位行使该笔欠付粉煤灰货款的债权。对此,某丙公司予以认可。遂赵某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无在案证据证实赵某与某丙公司双方就案涉借款约定过借款期限及利息的情况;无在案证据证实某丙公司就案涉欠付粉煤灰货款对某祥云分公司或某乙公司提起诉讼的情况;无在案证据证实滇西祥云国际物流港(北港)仓储、货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已经完成竣工验收。从莫某尾号为9990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可以看出,该账户存在支付运费、钢球款或者收取煤灰货款的情况。
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报告打印件、借条复印件、交易明细复印件、粉煤灰采购合同复印件、采购结算单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场地租用合同复印件、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原件、收条复印件、粉煤灰采购合同复印件;采购结算单复印件、场地租用合同复印件、收据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某丙公司提交的其公司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关于催讨某乙公司拖欠某丙公司粉煤灰货款的申请》,因其申请的内容与本案粉煤灰采购合同并不一致,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满足: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合法,二是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三是债权已到期,四是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关于赵某与某丙公司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及债权是否到期的问题。赵某系自然人,某丙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某为公司经营需要于2019年9月16日以公司名义向赵某出具了《借条》一份,赵某按约定于同日通过向莫某个人账户转账的方式向某丙公司交付借款,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交付借款的事实,在案无证据证实该份合同存在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于2019年9月16日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赵某与某丙公司双方并未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赵某有权随时主张该笔债权,现赵某通过行使代位权的方式主张该笔债权,应视为该笔债权已到期。
关于某丙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及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问题。1.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某丙公司与某祥云分公司签订的《粉煤灰采购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按照协议履行。根据合同内容,某祥云分公司向某丙公司购买Ⅱ级粉煤灰,某丙公司已实际向某祥云分公司供应了Ⅱ级粉煤灰,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现某丙公司按约履行了向某祥云分公司供货的义务,而该公司未按约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及双方约定,“结算开票后三十天内支付结算金额75%,年度支付至当年结算货款的85%。项目竣工验收后支付至货款97%,剩余3%质保金待项目结算后支付”,现双方已按约自2022年11月16日至2023年8月15日供货过程中形成了六份《某祥云分公司采购结算单》,而无在案证据证实自2023年8月15日至今某祥云分公司就某丙公司供应的粉煤灰提出过质量异议,且案涉合同系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因竣工验收、项目结算等时间无法确定而应认定为约定不明,综上,本院确认某祥云分公司现应向某丙公司支付上述结算单中的全部金额,即527433.52元。2.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某丙公司与某祥云分公司关于逾期未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某祥云分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逾期利息总额不超过逾期未付款金额的5%”之约定,如自某祥云分公司逾期付款开始按合同订立时1年期LPR(即年利率3.65%)计算,逾期利息将超出逾期未付款金额的5%,故本案的逾期利息应以某祥云分公司逾期未付款金额的5%为限,即26371.68元(527433.52元×5%)。3.关于某乙公司应否对该笔欠付货款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本案中,某祥云分公司是某乙公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如某祥云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债务的,由某乙公司承担。4.在案并无证据证实某丙公司向某祥云分公司就该笔欠付货款提起诉讼,应认定某丙公司怠于行使上述债权。综上,某丙公司所享有的某祥云分公司欠付粉煤灰货款债权中已有553805.2元(527433.52元+26371.68元)到期,而某丙公司未对该笔到期债权采取诉讼途径进行主张,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
关于某丙公司的债权是否是专属于其自身债权的问题。案涉次债务人欠付的是粉煤灰货款,并非劳动报酬、退休金、赔偿款等,故某丙公司的该笔债权并非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
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某祥云分公司关于不愿意代第三人向原告履行合同的答辩意见,以及某乙公司关于尚未完成结算、货款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与其公司无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与在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省某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支付人民币553805.2元;
二、被告云南省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9元(已减半收取),均由被告云南省某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云南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