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923民初208号
原告:李某,男,1985年12月16日生,傣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昆明标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码:91530111MA6K583R5Q,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昌宏路嘉仕苑18栋12号。法定代表人:凡某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3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人民西路3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6896G。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女,1988年11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专科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昆明标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筑公司”)、被告云南省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标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标筑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890130.61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标筑公司以890130.61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三、判令被告标筑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四、判令被告云铁公司在欠付被告标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原告与被告标筑公司协商,约定被告标筑公司将“祥云财富工业园区新建铁路专用线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按照原告的实际工作量结算劳务费,并约定了其他事宜。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提供了劳务,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标筑公司迟迟不与原告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劳务费分别为:426332元、1854557.69元、324833元、160400元、136464元、161283.92元,合计为3063870.61元。但被告标筑公司至今仅支付了原告2173740元,剩余890130.61元尚未支付。被告云铁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在欠付被告标筑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因被告标筑公司迟迟不支付原告劳务费,导致原告无法支付其雇佣的劳务者劳务报酬,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标筑公司辩称,确实差欠原告款项,对原告诉请数额无异议。因为被告云铁公司还差欠答辩人公司款项,故答辩人公司没有能力付款。
被告云铁公司辩称,因为答辩人公司与标筑公司还在进行最终结算,现在进度款项支付到80.37%,尾款支付条件尚未达到。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云铁公司承包了祥云财富铁路专用线投资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祥云财富工业园区新建铁路专用线EPC工程”。2022年8月22日,被告标筑公司中标上述建设项目的仓库、雨棚土建及装修工程。2022年9月7日,被告标筑公司作为专业分包人,被告云铁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就合同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此后,被告标筑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仓库、雨棚、厂平及项目部的部分土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完工后,原告与被告标筑公司进行结算,形成了《雨棚基础工程量清单结算表》《工程量清单结算表》《道路工程量清单结算表》《一品农庄项目部结算清单》共六份,合计结算金额3063870.61元。被告标筑公司分别在上述结算表、结算清单上加盖公章。2022年11月,二被告形成了《祥云财富工业园区铁路专用线项目专业分包验工计价单》,核准计量金额14273999.46元。2022年9月至2025年1月期间,被告云铁公司合计向被告标筑公司付款11472675元。另查明,案涉工程完工后,至今已交付使用两年有余,因二被告间存在争议,至今未进行最终结算。截止2024年2月,被告标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7868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支付责任。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有效证据:《雨棚基础工程量清单结算表》《工程量清单结算表》《道路工程量清单结算表》《一品农庄项目部结算清单》《祥云打卡工资汇总表》《祥云收款表格》、中标通知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祥云财富工业园区铁路专用线项目专业分包验工计价单》、验工计价汇总表、收方工程数量清单表、工程量计算书、昆明标筑付款明细统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标筑公司分包了案涉工程后,又将工程的部分内容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标筑公司的分包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原告完成了案涉工程,且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原告应得工程款为3063870.61元,被告标筑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现原告扣减已付款2178680元后要求被告标筑公司继续支付剩余885190.61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标筑公司虽未约定款项支付时间及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但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两年有余,被告拒不支付尚欠工程款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按照剩余未付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云铁公司的支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云铁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主张被告云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明标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劳务费885190.61元,并支付以885190.61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51元,由被告昆明标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