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铁路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省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省铁路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云0423执异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8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四街镇碧山路11号。公民身份号码:5324241966********。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北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云南省铁路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丽苑路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21682392XR。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第三人:云南省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人民西路3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6896G。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云南省铁路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2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云南省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为(2025)云0423执44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依法追加第三人云南省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为(2025)云0423执44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与云南省铁路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4)云0423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不服该判决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云04民终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过执行调查被执行人云南省铁路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调取云南省铁路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是由云南省铁路集团有限公司100%出资成立的全资子公司,认缴出资的金额为9,311.6万元,其中2000年3月15日,认缴出资1,560.9万元,2023年3月31日认缴出资7,750.7万元。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中到资情况显示应出资9,311.6万元,实出资0万元。根据上述事实,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不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出资人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该出资人、股东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被执行人云南省铁路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云南省铁路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是经云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23年3月31日审批备案的企业公司制改制公司,整体改制完成后于2023年5月9日在昆明市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注册资本9,311.60万元,股东云南省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23年3月31日实际缴纳,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第三人云南省铁路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云南省铁路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前身是1956年组建的交通公路工程局第二工程处,后因国家战略调整经云南省省委、省政府成立云南省铁路建设指挥部。1992年7月2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组建“云南省铁路总公司”该公司为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挂靠省铁路建设指挥部;同年8月批准成立云南省铁路第二工程公司,资金为上级主管部门拨款。云南省铁路第二工程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2023年3月31日经云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备案后,云南省铁路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类型变更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9,311.60元,由云南省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全额出资,出资方式为净资产出资,出资时间为2023年3月31日,注册资本9,311.60元已经实际出资。2.云南省铁路集团有限公司的出资已取得《企业产权登记表》以证明实缴出资已得到确认。3.云南省铁路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股东的实缴出资额为0元,不能够当然得出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的结论。4.申请人***请求云南省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第三人云南省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故请求驳回申请人***追加变更的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与云南省铁路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最终以(2024)云04民终9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云南省铁路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工程款1,926,456.95元。被执行人云南省铁路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25年4月28日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 云南省铁路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云南省铁路第二工程公司,该公司是云南省铁路总公司向云南省铁路建设指挥部申报,于1992年8月19日批准成立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成立时的资金来源为上级主管部门拨款。因国家政策调整,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国有经济结构调整。依据相关企业改建的规定流程,于2023年3月31日由云南省铁路集团公司报批,经上级单位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审批,报云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后完成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 云南省铁路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中,按照《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与财物处理的规定》,曾委托云南辰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云南省铁路第二工程公司净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表载明,产权持有单位:云南省铁路集团有限公司;资产评估委托方:云南省铁路第二工程公司;经济类型: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申报备案产权持有单位:云南省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同意转报备案单位: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有关部门):云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经过对评估对象的流动资产、非流动资产、投资性房地产等进行价值评估。资产评估结果显示1.资产总计:资产账面价值20,431.19万元,资产评估价值22,464.22万元。2.负债总计:流动负债账面价值9,544.44万元,非流动负债账面价值3,583.08万元,流动负债与非流动负债的评估价值与账面价值相一致。故确定评估对象云南省铁路第二工程公司净资产账面价值为7,303.67万元,净资产评估价值为9,336.69万元。 云南省铁路第二工程公司完成企业公司制改建后,于2023年5月22日完成工商登记信息变更。变更后云南省铁路第二工程公司企业类型由全民所有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由1560万元变更为9,311.60万元;名称由云南省铁路第二工程公司变更为云南省铁路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投资人(股权)由1,560.9万元变更为9,311.6万元。 本院另查明,被执行人云南省铁路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企业内部公示信息与工商登记信息,有关公司股东(发起人)的出资情况存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情形。1.工商登记信息中股东出资信息为认缴出资9,311.6万元,实缴出资0元;2.企业内部公示信息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为认缴出资9,311.6万元,并于2023年3月31日实缴出资,出资方式其他;3.云南省铁路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中载明注册资本9,311.6万元,以净资产出资方式出资。 基于申请人、被执行人、第三人的诉辩主张和提交本院审查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本案在事实方面存在争议。争议焦点为,在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中净资产出资能否认定为公司法中确定的实缴出资?本院认为,该争议焦点已经涉及被执行人、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将对被变更、追加主体的合法权益产生重要影响,因此执行程序变更、追加当事人应严格遵循法定原则,严格限定在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但不得超越实体法规定。基于上述原则,本案中企业公司制改建引起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发生如下变化,1.被执行人云南省铁路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由全民所有制企业变更为云南省铁路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的国有独资公司;2.所涉及的全部资产,按照企业公司制改建相关规定进行评估,将评估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出资折股的依据,并以评估结果确定的净资产作为出资,属于法律实体权利的范畴。因此,申请人***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追加第三人云南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追加云南铁路集团有限公司(2025)云0423执44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