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省某甲集团有限公司、镇雄县某某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627民初3172号
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省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镇雄县某某建设局,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与被告镇雄县某某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云南省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54883.03元,并按合同订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支付原告自2022年3月20日工程完工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住建局将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鲁家院子易地搬迁安置点配套污水管网工程管件及各类污水井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铁路工程施工,被告某某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为了保障工程的顺利开展,原告在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前就进场施工,于2021年12月底基本完成施工,2022年3月19日全面完成工程项目后交付给被告。2022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对镇雄县鲁家院子易地搬迁安置点各类污水井工程统一施工,同时对工程概况、分包人资质、工程质量、分包合同价款等进行详细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842524.42元,最终结算工程量以双方现场核定的工程数量为准。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给被告,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结算,工程总价款为834883.03元,扣除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的380000元,至今尚欠454883.0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称某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不属实。某某公司于2022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应扣留结算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工程于2022年12月7日竣工验收,保修期截至2024年12月7日,工程结算总金额为834883.03元,质保金为25046.49元,且因质保期未到,质保金不予退还,且某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80000元,故某某公司目前欠付的工程款仅为429836.54元。此外,某某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评审造价金额为3412816.66元,住建局已于2022年7月22日向某某公司付清了工程款;第二,根据合同14.4约定,原告未就未付工程款向某某公司开具发票,某某公司有权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29836.54元,并不支付利息;第三,即使某某公司需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但根据合同14.3约定,利息总额不超过未付的无争议工程款金额的5%,未付工程款为429836.54元,故利息最高不超过21491.83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住建局辩称,我局不清楚某某公司是否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不存在原告于2021年12月底基本完成工程项目的情况。我局与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于2022年5月5日签订合同,计划开工时间为2022年5月6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22年9月2日,案涉工程于2022年12月7日完成竣工验收,经评审的金额为3412816.66元,设计费180000元,我局已于2022年7月22日向某某公司支付4000000元,并于2023年5月18日向某某公司送达要求退还多余建设资金的通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要求我局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局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
2022年4月26日,被告住建局向被告某某公司发布《中标通知书》,确认某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镇雄县鲁家院子易地搬迁安置点配套污水管网工程。同年5月5日,住建局作为发包人与某某公司(联合体牵头人)、云南省某乙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签订《镇雄县鲁家院子易地搬迁安置点配套污水管网工程总承包(EPC)承包合同》,合同承包范围为镇雄县鲁家院子易地搬迁安置点配套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全部内容,预算报价为728.18万元,项目计划开工日期为2022年5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9月2日。
2022年9月15日,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镇雄县鲁家院子易地搬迁安置点配套污水管网工程管件及各类污水井工程专业分包,分包项目名称为各类污水井工程专业分包,分包工程内容为项目所涉及各类污水井工程的所有内容;分包合同金额(含税)暂定842524.42元,最终结算工程量以双方现场核定的工程数量为准,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下达的开工令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结算价款的80%,且不能超过建设单位付款比例,完成工程结算、竣工备案并经审计单位审计确定结算价后,按照结算价支付至结算价支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结算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2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工程无质量问题,三个月内无息付清;确因承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分包人支付无争议工程款的,双方约定承包人承担未付无争议工程款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承包人未付的无争议工程款为基数,按合同订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且利息总额不超过未付无争议工程款金额的5%;每次收取工程款时,承包人提供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承包人不按要求开具发票,承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
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9月结算,工程价款(含税)为834883.03元,结算单载明结算期间为:2021年3月开工至2022年9月28日。案涉工程于2022年12月7日完成竣工验收。2023年1月20日,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0000元。
2023年5月16日,经镇雄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某某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建安费审定结算造价为3412816.66元,项目设计费为180000元。2022年7月22日,住建局向某某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
另查明,2022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为3.65%。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总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系违法分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某某公司作为镇雄县鲁家院子易地搬迁安置点配套污水管网工程的总承包方,未经发包方住建局同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为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因原告承包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某某公司应参照双方方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为834883.03元,某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0000元,未付工程款为454883.03元,未付款项中,质保金为25046.49元,因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截至2024年12月7日,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应在未付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某某公司目前欠付的工程款仅为429836.54元,因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2月7日竣工验收,且发包方住建局已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故原告诉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29836.5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就未付工程款向某某公司开具发票,某某公司有权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29836.54元,并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不是支付工程价款的合法阻却事由,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及原告拒绝开具发票,故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的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被确认无效,对于合同无效,某某公司具有过错,理应对原告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案涉工程于2022年12月7日完成竣工验收,被告某某公司应于2022年12月7日支付工程价款,某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429836.54元未支付,应自2022年12月7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算支付利息,原告诉求自2022年3月20日起按合同订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无效,被告辩称利息上限为21491.83元,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被告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因被告住建局已于2022年7月22日向某某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故对于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省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29836.54元,并按年利率3.65%计算支付原告自2022年12月7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镇雄县某某建设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85元,减半收取4292.5元,由被告云南省某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56元,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