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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02民初16046号 原告:贵州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千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千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5月15日至2022年7月1日的租赁费用2154200元;2.请求以未付租赁费用2154200元为基数,判令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前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4年7月11日为65658.2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原、被告就案涉项目租赁塔吊型号、租赁单价、进出场费、租赁时间等进行磋商,双方就租赁事项协商一致并共同确认:被告向原告承租STC7528型号塔机1台,租金130800/月(含税),进出场费为109000元(含税);租赁TC7530型号塔机1台,租金130800元/月(含税),进出场费为109000元(含税)。达成共识后,被告称与原告协商一致共同确认的上述租赁事项已形成合同提交被告公司走审核签字盖章流程,为加快施工进度,被告要求原告先行提供设备进场,边完善合同流程,边进场施工。由于被告的此项要求属于行业惯例,原告予以接受。原告按约提前向被告提供租赁设备并按照施工流程向相关部门申请设备安装,2021年4月30日,云南省xx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特种设备安装告知书。2021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STC7528型号塔式起重机《机械设备启用单》一份,2021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STC7530型号塔式起重机《机械设备启用单》一份。在案涉设备入场完成安装、检测等相关流程后,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于2021年7月6日、2021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2021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完成《特种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YT××××-04)的签订,合同约定的2台租赁设备的型号、租赁费用、进出场费用及暂定租赁期限等,与原、被告双方之前达成的共识一致。随后,因被告实际租赁期限和租赁费用超出合同约定,被告称因公司内部审批所需,要求补签第二份《特种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YT××××-01)。原告一直按被告要求提供服务,直至被告2022年6月30日发出的《塔吊停用通知》止,《塔吊停用通知》载明案涉两台机械设备于2022年7月1日起停止使用。2022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初步结算。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仅认可2021年8月16日至2022年5月15日的租赁期间和租赁费用,并仅就该期间内的租赁费用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对其余租赁期间和租赁费用以未签订合同为由不予认可。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中第三条第1款关于租赁期限的约定:“办理结算时,以实际租赁期为准,实际租赁期从特种设备运达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并由项目部出具的启用单日期开始计算至甲方书面通知退场之日为止。”原告认为在2021年4月,双方就租赁塔吊型号、数量、价款、时间协商一致,原告也按约实际履行,双方的租赁关系自达成共识起已经成立。故实际租赁期应为2021年5月15日(启用日期)至2022年7月1日(停用日期),实际产生的租赁费用应为3684200元,被告已支付1530000元,仍欠付原告2154200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以2021年8月16日至2022年5月15日之外的租赁期间未签订合同为由不予付款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决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就2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已完成最终结算,被告欠付金额应当按照结算金额计算。特种设备租赁合同第五条结算与支付第二款明确约定:“月度结算单作为支付租金的依据”,被告自2021年8月16日启用设备至2022年7月1日期间均有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单且与最终结算相吻合,2022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基于2022年5月15日出具并共同确认的《结算单》金额再次进行核对协商付款事宜,原告在明知机器7月1日退场的情况下仍与被告签署付款计划,就表明无论基于何种原因,该设备自5月15日起已经停用,原告认可双方的结算单及租赁物使用期间,扣减双方认可的已付款金额153万元,被告欠付原告剩余租赁费为1042400元,且原告主张的逾期未付款利息应当按照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月2023年10月1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且逾期利息总额最高不超过逾期未付款总金额的3%计算。二、答辩人并未签收原告的机械设备启用单,设备启用时间不应自2021年5月15日、2021年6月13日计算。无论设备何时进场,应当以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期间为准进行确定,因为原告在7月21日与答辩人签署确认了本案实际欠款金额,这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与结算单结算金额及结算租赁期间相对应,其余期间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租赁费的减免。其次,《机械设备启用单》并不是由我公司人员签署的,并不能代表我公司启用设备时间点,退一步来讲,被告作为国有企业,有着严格的特种设备管理条例,即使要计算设备进场时间,也会谨遵相关条例规定,由行政机关备案后以其出具《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方可使用设备,因此,答辩人认为就算要确定双方设备进场时间,也应当以2021年7月2日和2021年7月15日分别计算至2022年5月I5日租金。三、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答辩人认为诉讼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不是原告维权的必要费用,不应由被告承当,且双方合同内并无约定相关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综上,答辩人欠付原告租赁费用应为1042400元,逾期利息自2023年10月1日起算最高不超过31272元。原告主张的欠付其他租赁费、利息、维权成本没有依据。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21年5月15日、2021年6月13日《机械设备启用单》,被告不认可,认为使用方代表宋某不是其公司人员,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启用单中“使用方代表”栏签名的“宋某”为被告工作人员或被告授权的代理人,故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仅有其公司盖章,并无被告盖章或被告工作人员签名,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3.被告提交的《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欲证明“宋某”非其公司人员,原告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反驳,且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1年9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xx财富工业园区铁路专用线平坝连续梁段7528、7530塔式起重机租赁及安拆事宜,签订编号为YT××××-04的《特种设备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租赁特种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为塔式起重机QTZ315(STC7528P)、QTZ315(TC7530-16H)各一台;2.租赁期限为计划租赁期限暂定为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3月30日,共计6个月。办理结算时以实际租赁期为准,实际租赁期从特种设备运达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并由项目部出具的启用单日期开始计算至甲方书面通知退场之日为止。乙方不得以计划租赁期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方如在计划租赁期内需提前终止使用特种设备,应提前7日通知乙方退租或部分退租,通知内所列的特种设备自退租之日起不再计算租金。乙方在接到甲方项目书面通知拆除特种设备时乙方应在7日内拆除完毕并运送出场;3.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为进出场费不含税总价200000元/2台、含税总价218000元/2台。租金为规格型号7528/7530,暂定使用时间6个月,不含税租金120000元/台/月,含税租金130800元/台/月,不含税总价1440000元/2台,含税总价156960元/2台。本合同总金额为不含税总金额(含进场费)暂定为1640000元,本合同含税总金额(含进场费)暂定为1787600元(税率9%);4.租金支付为不足一月的,按月租金/30天×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乙方应在每月15日前将本月的结算书和相关资料(包括本月发生的签证、变更)报送甲方审定。双方每月15-20日完成月度结算,月度结算单作为支付租金的依据。甲方次月按上月结算单的70%支付裸机租赁费用,100%支付操作工人费用。待所有特种设备拆除退场并办理完工结算后60日无息支付剩余租金;5.除不可抗力外,甲方逾期未付款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甲方承担逾期未付款违约责任时,违约金按甲方逾期未付款为基数的逾期利息承担,逾期利息按合同订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022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2台塔式起重机的租赁签订编号为YT××××-01的《特种设备租赁合同》,主要约定计划租赁期限暂定为2022年3月30日至2022年9月30日,共计各6个月;除不可抗力外,甲方逾期未付款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甲方承担逾期未付款违约责任时,违约金按甲方逾期未付款为基数的逾期利息承担,逾期利息按合同订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且逾期利息总额不超过逾期未付款金额的3%。该合同的其他合同条款与上述合同条款一致。 二、2021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2台塔式起重机的租赁签署《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主要载明:合同编号YT××××-04;本期结算周期2021年8月16日-2021年12月15日;租赁月数为4月;本期结算金额为不含税合计960000元、含税合计1046400元,截止上期累计结算金额为不含税合计0、含税合计0,累计结算金额为不含税合计960000元、含税合计1046400元。2022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2台塔式起重机的租赁签署《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主要载明:合同编号YT××××-04;本期结算周期2021年12月16日-2022年1月15日;租赁月数为1月;本期结算金额为不含税合计240000元、含税合计261600元,截止上期累计结算金额为不含税合计960000元、含税合计1046400元,累计结算金额为不含税合计1200000元、含税合计1308000元。2022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2台塔式起重机的租赁签署《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主要载明:合同编号YT××××-04、YT××××-01;本期结算周期2022年1月16日-2022年5月15日;租赁月数为4月;本期结算金额为不含税合计1160000元(含进出场费不含税合计200000元)、含税合计1264400元(含进出场费含税合计218000元),截止上期累计结算金额为不含税合计1200000元、含税合计1308000元,累计结算金额为不含税合计2360000元(含进出场费不含税合计200000元)、含税合计2572400元(含进出场费含税合计218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2台塔式起重机的租赁签署《机械设备租赁最终结算单》,主要载明:合同编号YT××××-04、YT××××-01;本期结算周期2021年8月16日-2022年5月15日;结算金额为不含税合计2360000元、含税金额合计2572400元,累计结算金额为不含税合计2360000元、含税合计2572400元。 三、2022年6月30日,被告向案外人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出《塔吊停用通知》,载明: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你公司所施工的平坝2#特大桥连续梁段的劳务已全部结束,所用塔吊7528和塔吊7530于2022年7月1日起停止使用,请贵公司按相关流程拆除退还。2022年7月25日,原、被告向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报送案涉2台塔式起重机的特种设备停用报废注销登记,次日经xx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意注销。 2023年7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签订《付款计划》,载明:截止2023年7月21日,甲乙双方结算含税金额为2572400元,甲方已付款1530000元,剩余欠款1042400元。就欠款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还款计划如下:甲方于2023年8月支付350000元;甲方于2023年9月支付350000元;甲方于2023年10月支付剩余款项342400元。 四、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22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案涉2台塔式起重机的租赁签订的二份《特种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首先,原告主张的租金2154200元中包含了2021年5月5日至2021年8月15日及2022年5月16日至2022年7月1日期间的相应租金,而就此期间内的相应租金,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21年12月15日、2022年1月15日、2022年5月15日签署了《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该结算单明确了租金具体的结算起止时间、金额,并且2022年5月15日双方还签署了《机械设备租赁最终结算单》亦明确了租金具体的结算起止时间、金额,原告在签署上述结算单及最终结算单时并无证据证明其就租金具体的起止时间、金额提出过异议,加之,双方在最终结算签署后于2023年7月21日签订的《付款计划》就租金的结算金额及已付租金、剩余租金进行了具体、明确的约定,该付款计划在没有无效、可撤销的情形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主张此期间内的相应租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付款计划》确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剩余租金为1042400元。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付租金的资金占用费。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自2023年10月1日起算,被告亦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资金占用费的金额,依据双方有关“甲方逾期未付款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甲方承担逾期未付款违约责任时,违约金按甲方逾期未付款为基数的逾期利息承担,逾期利息按合同订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且逾期利息总额不超过逾期未付款金额的3%”的约定,现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的金额已经超出上述约定的“逾期利息总额不超过逾期未付款金额的3%”即31272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31272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2220元,因该费用并非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对该费用的承担亦未作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租金1042400元; 二、被告云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31272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80元,由原告贵州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42元,被告云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3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事务大厅办理(联系电话:0871-682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判后答疑】当事人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可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裁判理由向法官申请判后答疑,申请一般应以书面方式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