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云南省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省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02民初567号
原告:昆明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法定代表人: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泷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泷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男,199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经开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云南省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云南省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投集团”)、某某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投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某某建投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3140042.40元;2.请求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某某建投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490.23元(以尚欠租金3140042.4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1月9日,实际应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3.请求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各项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第二项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算。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27日,被告某乙公司因“G214线景洪南过境公路K3+000~K13+720段及景洪市神秘谷澜沧江大桥建设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YT××××001),被告某乙公司承租原告塔式起重机。合同约定租赁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租赁期限、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结算及租金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双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方式,任何一方可向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的住所地为昆明市五华区××路××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出租义务,并于2023年9月14日与被告某乙公司办理了预结算,结算金额为3740042.4元(计费至2023年9月30日)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了600000元,被告欠付原告租赁款3140042.40元。被告某某建投集团为该建设工程的总包方。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塔式起重机设备启用单》中,被告某某建投集团为租用单位。被告某某建投集团与被告某乙公司共同履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被告某某建投集团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另查,被告某乙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丙公司为被告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某丙公司应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答辩人欠付3140042.4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六条结算及支付中约定,乙方应在每月15日前将本月的结算书和相关资料(包括本月发生的签证、变更)报送甲方审定,双方每月15-20日完成月度结算,经双方签认的月度结算单作为支付租金的依据,该合同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该严格的遵守合同的约定,目前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办理最终合法有效的结算单,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的条件尚未成就,且原告诉讼所述欠付租金3140042.40元仅为原告单方制作的过程结算单,结算的截止日期是23年的9月30日,但是我方并未对其进行签字盖章认可,而经过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的过程,结算单载明结算的金额是1420664.65元,其中结算截止时间日期为2022年12月20日,显而易见,原告方认可的结算单结算的时间节点是2022年的12月20日,但是原告方起诉却以结算时间节点2023年9月30日单方制作的结算单,不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的主张不应该得到支持,同时我方在过程中也已经支付过了60万元,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进行了自认,后面我方又于2024年的2月4日再次支付了20万,总共就是已经支付了80万,因此如果原告若主张租赁费的话,也只能主张1420664.65扣减80万元后的款项。同时原告主张以欠付工程款3140042.4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14条约定,违约金按甲方逾期未付货款为基数的逾期利息承担,逾期利息按合同订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且逾期利息总额不超过逾期未付款金额的10%,但是现在我方认可的欠付本金是1420664.65再扣减掉我们已经支付的80万元后的款项。合同中没有约定保全费、保全担保等费用,且以上费用并不属于原告必然产生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答辩人承担,也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的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建投集团辩称,某某建投集团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某某集团公司承担责任,依据塔式起重机设备启用单其明显为笔误误载的内容,原告自始至终均只与被告某乙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且双方已于2023年9月份办理过结算,根据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释以及误载争议的基本原则,对某某建投集团主张要求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某某建投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诉请西南交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某丁公司的财产完全独立于西南交建的财产,两家公司的财产不存在混同的情况。第二,某丁公司成立于92年,一直属于云南省国资委直属的厅级单位,07年西南交建只是根据政府战略调整变成了某丁公司的管理机构,并不是某丁公司实质意义上的股东,自始至终某丁公司的财产都是完全独立于西南交建的,两家公司的财产不存在混同的情况。第三,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西南交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27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出租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承租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4台,2台规格型号为JMP6015,2台规格型号WA6015-8A;计划租赁期限暂定为2022年5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共计8个月,办理结算时以实际租赁期限为准;进出场费含税价为每台1160**元,4台合计464000元,租金含税价为每台每月40600元,特种设备月租金中已包含8名操作人员费用;新增司机人工费含税价为每人每月8000元,新增指挥人工费含税价为每人每月4000元。甲方指定***负责现场验收及签证结算管理,乙方指定***负责现场安全及日常管理。租金支付,除甲方指定验收及签证人员某,其余人员签字甲方不作认可,不足一月的,按月租金/30天*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乙方应在每月15日前将本月的结算书和相关资料(包括本月发生的签证、变更)报送甲方审定。双方每月15-20日完成月度结算,经双方签认的月度结算单作为支付租金的依据,甲方次月按上月结算单的70%支付裸机租赁费用,100%支付操作工人的费用,待所有特种设备拆除退场并办理完工结算后60日无息支付剩余租金。如甲方逾期未付款的,应承担逾期未付款为基数按合同订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且逾期利息总额不超过逾期未付款金额的10%。乙方承担在租赁期内发生的非甲方责任造成的特种设备毁损(含正常损耗在内)和灭失的风险。
2022年9月7日,被告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设备出厂编号E0003,桥墩编号5#-2#塔式起重机启用时间为2022年5月9日;设备出厂编号E0002,桥墩编号5#-1#塔式起重机启用时间为2022年5月9日;设备出厂编号1012T002211675,桥墩编号6#-1#塔式起重机启用时间为2022年5月11日;设备出厂编号1012T0022122602,桥墩编号6#-2#塔式起重机启用时间为2022年6月13日。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江南部分塔吊2022年6月1日至6月12日、2022年7月25日至2023年1月15日新增1个司机、1个指挥;计6.06个月;江北部分塔吊2022年10月18日至12月30日增加1个司机、1个指挥,计2.4个月(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对江北部分塔吊新增司机、指挥的工作日期存在争议,但原告主张最后一日为2022年12月30日,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中亦载明为2022年12月30日,故采用原告的意见)。
2022年5月29日、11月3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方出具A20(特种设备)安全生产违约处理通知单,分别对原告违约处罚10000元、2000元罚款。原告方员工签字认可。
2023年3月20日,被告某乙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神秘谷施工升降机报停确认单-19009》,载明:兹有云南某乙公司有限公司云南省景洪市神秘谷澜沧大桥项目5、6号墩租赁使用出租单位昆明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平头塔式起重机四台,型号WA6015;于2022年12月26日6号墩6-2#塔机使用完毕,正式报停、拆除;于2023年1月9日6号墩6-1#塔机使用完毕,正式报停、拆除;于2023年1月16日5号墩5-1#/5-2#塔机使用完毕,正式报停、拆除。***回复“好的,好的”。2023年3月21日***向***发送《平头塔式起重机租赁报停确认单》,载明:贵公司出租安装在G214线景洪南过境公路及景洪市神秘谷澜沧江大桥建设项目的4台(6015型)塔式起重机,设备出厂编号为:E0002(2023年1月16日停用)、E0003(2023年1月16日停用)、1012T002211675(2023年1月9日停用)、1012T002212602(2022年12月29日停用、2023年2月7日未办理注销登记自行拆除);已完成租赁任务,现停用待拆除、退厂作业,某戊公司提前计划、组织相关人员、设备,做好拆除计划上报项目部,设备在停用期间,要求贵公司对出租设备做好相应的安全管理工作,以确保设备在停用期间始终处于安全状态;若因出租单位管理缺失原因发生安全事故的将由出租单位负全责。
2024年2月4日,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航信流转单》,向原告支付20万元,原被告双方确认除上述20万元航信流转单外,在租赁期内被告某乙公司已经支付了60万元租金。
被告某丙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某丙公司2020年、2021年、2022年度财务报表均载明“截止财务报表批准报出日,本公司无其他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应披露的内容”。
另查明,原告自认案涉4台塔吊尚有2台未拆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首先,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现原告主张其履行合同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3140042.40元未支付,被告某乙公司不予认可,认为租金不应算至2023年3月20日,应当按照报停确认单上的时间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确认案涉合同所涉塔吊的具体停用日期(2022年12月29日停用1台、2023年1月9日停用1台、2023年1月16日停用2台),根据上述停用日期计算租金、进出场费、新增司机、指挥情况,按照合同约定,本院依法确认案涉合同实际产生的租金等费用为1820060元(进出场费464000元+租金1254540元+工资101520元),扣除已经原告工作人员确认的因违约产生的“罚款”12000元,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为1808060元。对于原告所称应计算租金至2023年3月20日的意见,该日期系原、被告双方在微信上的结算日期而非案涉塔吊的停用日期,租金的计算应以实际停用之日为准而不应以结算日为准,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款项中所包含的财产被盗损失23069元,本院认为,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财产丢失且无证据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对财物丢失存在过错,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再次,关于被告某乙公司的应付款金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23年3月20日在微信上对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已进行了确认,根据双方确认的租期等数据能够确认具体的付款金额,故被告某乙公司应先行支付一半的进出场费232000元、70%的裸机租赁费878178元(1254540元×70%)及100%的人工费用101520元,上述共计1211698元,剩余部分的596362元被告某乙公司的支付时间应在原告拆除所有塔吊之后的60日内,现原告尚未拆除所有塔吊,故该部分款项的付款时间尚未达到,故截止庭审时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1211698元,被告某乙公司已付80万元,其还应向原告支付411698元,因其逾期付款,故其还应向原告支付以411698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1169.80元为限)。最后,关于被告某某建投集团、某丙公司的责任。第一,被告某某建投集团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某丙公司提交了2020年、2021年、2022年度财务报表证明其并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某丙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省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411698元及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1169.8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昆明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云南省某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08元,由原告昆明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七,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判后答疑】本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可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裁判理由向承办法官申请判后答疑,申请以书面方式提交。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事务大厅办理(联系电话:0871-682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