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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626民初643号 原告:云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弘同(云南自贸区昆明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都(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云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云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1999.49元,并以391999.4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绥江县板栗镇集镇更新改造项目(EPC)风貌改造-涂料工程,合同金额暂定为538,906.08元,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391,999.49元,截止目前,被告一分未付,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贵院依法判处。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是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后及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结算价款的80%,且不能超过建设单位付款比例,还约定双方要共同承担建设方工程款支付风险。截止目前,案涉工程属于在建工程,建设单位也没有支付完款项,本案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再履行支付义务,故支付条件不成就。质保金应作相应扣除,并且原告应开具发票,我方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义务,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 2.《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单》,证明工程结算价格为391,999.49元,被告分文未付; 3.2022年拍摄的照片3页10张、2024年9月1日拍摄的照片2页6张,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并不是在建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单还未盖章,流程未走完,对金额没有异议。对证据3无法确认是否是当时的施工现场照片,应以竣工验收报告来证明竣工验收时间。 被告某乙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某乙公司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虽没有被告盖章,但有其直管部成员,特别是签署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直管部经理***签字,对结算金额,被告也无异议,应予以采信;证据3虽不能确认是否为施工现场照片,但确系拍摄于绥江县板栗镇集镇街上,能如实反应原告的施工成果,予以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某乙公司以九千余万元中标绥江县板栗镇集镇更新改造项目后,2023年6月25日,被告某乙公司(工程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某甲公司(专业分包人)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分包绥江县板栗镇集镇更新改造项目(EPC)风貌改造-涂料工程专业分包二标段,合同金额(含税)为538906.08元。开工日期:2023年6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3年8月15日。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在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后,承包人于次月20日前按上月实际已开具分包结算单工程价款的75%扣减当期扣款(包括赔偿款或罚款、违约金等)向分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且不能超过建设单位付款比例,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结算价款的80%,且不能超过建设单位付款比例;完成工程结算、竣工备案并经审计单位审计确定结算价后,按照结算价支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结算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2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承包方全面履行保修义务,保修期满,工程无质量问题,14天内无息支付。承包人和分包人双方共同承担建设单位资金支付风险,若发包人对承包人的工程款延期支付,则上述款项相应推延,确因承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分包人支付无争议工程款的,双方约定欠款利息为按承包人未付的无争议工程款为基数,利息按合同订立时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且逾期利息总额最高不超过逾期付款总金额1%。每次收取工程款时,分包人提供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分包人不按要求开具发票,承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经结算,案涉工程2023年8月21日至9月20日,结算金额为391999.49元。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的结算,案涉工程2023年8月21日至9月20日的结算金额为391,999.49元。虽按照合同的付款条件为在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后,但本案被告中标项目为九千余万元,原告所做工程量不到四十万元,被告抗辩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收到项目款后才具备支付条件,明显不合常理也显失公平,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中标项目中风貌改造-涂料工程子项目的工程造价情况,且该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该约定条款无效。关于竣工验收,原告承接的工程为风貌改造-涂料工程,也即在板栗集镇居民原已建住房外部按照设计粉刷装饰,在施工同时,居民仍在住房内居住,并不需要专门验收才能投入使用,且被告当庭陈述案涉项目中的居民亮化工程何时进行竣工验收与建设方并未约定,要验收也是对整个集镇改造项目进行验收,故本院认定2023年9月20日为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合同约定结算价的3%即11,76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2年,期满后14天内无息支付,即2025年9月20日保修到期,10月4日前才需要无息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尚未到支付时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91,999.49元-11,760元=380,239.49元,并应在2023年9月20日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因被告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无争议工程款的,双方约定欠款利息为按被告未付的无争议工程款为基数,利息按合同订立时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总额最高不超过逾期付款总金额1%,原告认为约定过低,请求予以调整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故被告应从2023年9月20日起以合同订立时2023年6月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标准3.4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被告抗辩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收取工程款时,原告提供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不按要求开具发票,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因从合同的文义约定能够推知先后履行顺序,即构成先履行抗辩,故本院对该抗辩予以支持。但因支付工程款义务属合同的主要义务,且本案中原告当庭表示愿意开具发票,为避免诉累及一揽子解决案涉纠纷,本院认定被告在原告向其开具发票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0,239.4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原告云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开具380239.49元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0239.49元,并以380239.49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0日起以年利率3.4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0元,减半收取3590元,由原告云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8元,被告云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482元。(被告负担之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江县支行绥江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622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