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11民初3975号
原告:常州希望好普达数码图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385号1楼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86335987U。
法定代表人:庄中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五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1590号现代传媒大厦3号楼610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201AUN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筑国际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智路5号同创科技园1幢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6963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泉坞山大道与长征路交叉口东南角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MA2UWUA324。
法定代表人:夏东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骏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区凤凰街道**社区新村部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30205440X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刚火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路16号7栋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MA213XUM9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合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12号金域蓝湾13栋1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3MA2WT13L1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定远县振强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范岗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562171282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会峰(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海安镇中坝南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03735548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希望好普达数码图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公司”)与被告江苏五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鼎公司”)、宏筑国际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筑公司”)、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骏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捷公司”)、南京刚火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刚火公司”)、合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裕公司”)、定远县振强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强公司”)、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希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鼎公司及被告宏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骏捷公司、刚火公司、凯裕公司、振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希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票据10万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连续背书方式取得票据号码为21023755052122021072898701694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28日,到期日为2022年4月28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华新公司。该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4月28日提示付款,但被拒付。故现原告在上述汇票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向各被告行使追索权。
被告五鼎公司、宏筑公司共同辩称:1、对于票面金额没有异议,对于利息有异议,双方未对利息有任何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该票据的出票人是**公司,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原告应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
被告华新公司辩称:1、本案系因商业承兑汇票没有兑付引发,该汇票的出票人是**公司,应由**公司对原告清偿相应款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便于行使再追索权,请法院直接在法律文书中载明若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凭文书直接向出票人追偿。2、请法院根据原告取得票据的方式及其与直接前手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审查原告是否为适格的合法持票人。
被告振强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未能证明其与直接前手宏筑公司之间的真实交易关系,并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请求我方承担付款义务。2、即使原告享有票据权利,为了避免浪费司法资源,也应当首先由出票人**公司及我方前手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公司、骏捷公司、刚火公司、凯裕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月29日,因原告希望公司向被告宏筑公司提供图文制作服务,被告宏筑公司向原告希望公司背书转让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价款,(票据号码:210237550521220210728987016943),票面金为10万元,出票人为被告**公司,收票人为被告华新公司,出票日为2021年7月28日,到期日为2022年4月28日,该汇票经连续背书(依次为被告振强公司、被告骏捷公司、被告刚火公司、绍兴上虞冠致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凯裕公司、被告五鼎公司、被告宏筑公司、被告五鼎公司、被告宏筑公司、原告希望公司),原告为最后持票人,汇票到期后,原告希望公司于2022年4月28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原告希望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系统向本案各被告及绍兴上虞冠致商贸有限公司发起追索,目前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后原告希望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图文制作服务框架协议、消费清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法律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要求八被告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骏捷公司、刚火公司、凯裕公司、振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答辩(被告振强公司提交书面答辩除外)及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五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宏筑国际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骏捷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刚火新材料有限公司、合肥***商贸有限公司、定远县振强商砼有限公司、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希望好普达数码图文有限公司票据款1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22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八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柏 刚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