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鑫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鑫盛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历城民初字第2930号 原告济南鑫盛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济南鑫盛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达公司)与被告山东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鑫盛达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本院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对被告泰山公司所有的位于济南市经七路843号泰山国际大厦第六层房产(济房权证槐字第0395**)予以轮候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山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盛达公司诉称,2006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蟠龙山水生态居住区一期园林工程绿化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鑫盛达公司承包被告泰山公司蟠龙山水旅游休闲度假村P、R、A线及一期中心园林部分园林绿化工程(下称蟠龙山一期园林工程),合同价款初定为80万元。原告鑫盛达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完成绿化工程并交付被告泰山公司,被告泰山公司分别于2007年6月1日和2007年8月13日委托山东新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蟠龙山一期园林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审核总额1426005.46元。被告泰山公司支付652952元以后,剩余欠款773053.46元工程款至今仍未支付,原告鑫盛达公司多次催要均遭被告泰山公司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泰山公司支付工程款773053.46元及利息34870元;2、判令被告泰山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泰山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5月16日签订《蟠龙山水生态居住区一期园林工程P、R、A线园林绿化部分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被告泰山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蟠龙山水旅游休闲度假村P、R、A线园林部分园林绿化工程承包给作为承包人的原告鑫盛达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工程地点在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工程内容为蟠龙山水旅游休闲度假村P、R、A线及一期中心园林部分园林绿化工程,约定开工日期为2006年5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10月18日,养护工期为自2006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1日,合同价款约定为80万元。合同第26条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施工完成50%时,被告泰山公司支付原告鑫盛达公司工程造价的3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后十日内,被告泰山公司付给原告鑫盛达公司实际结算总造价的75%,余下25%作为保证金,无质量问题待工程竣工一年后返还,以被告泰山公司委托相应的造价咨询部门审定的造价为准;苗木工程的付款方式是苗木到场施工完毕,经被告泰山公司及监理、施工单位三方验收合格后付工程苗木工程款的60%,余苗木工程款的40%待养护期满一年后全部结清;被告泰山公司支付工程款时间为审定月报后7天内,如超过时间被告泰山公司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鑫盛达公司不停止施工,被告泰山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在上述协议签订之前,原被告签订《苗木采购及施工协议》,对蟠龙山水休闲别墅区一期工程P线部分园林绿化工程所用苗木的数量、价格、栽植式期、双方责任、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协议书》关于工程材料设备的供应适用该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鑫盛达公司按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泰山公司要求,实际施工量增加,被告泰山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签证认定。上述工程于2006年6月份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泰山公司使用。2007年9月14日,上述工程经济南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后,原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由被告泰山公司委托山东新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了结算审核。山东新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后分别于2007年4月13日和2007年8月13日出具两份《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蟠龙山水一期园林及P、R、A线绿化工程的审定值为1345382.85元,蟠龙山水一期绿化工程第二次报量工程的审定值为80622.61元,合计审定结算额为1426005.46元。原被告于2012年12月9日进行了对账,双方认定本案所涉工程总造价为1426005.46元,截止到对账日,被告泰山公司已向原告鑫盛达公司支付工程款652952元,欠付金额为773053.46元。该欠款经原告鑫盛达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泰山公司拒付至今。原告鑫盛达公司主张被告泰山公司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息5.6%,以欠付金额773053.46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9日即双方对账之日计算至2013年9月29日,共计3487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苗木采购及施工协议》一份、济南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站《质量监督报告》一份、《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两份、《山东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蟠龙山别墅区绿化工程2012年12月9日双方对账单资料》一份及原告鑫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所签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鑫盛达公司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工程质量合格,并向被告泰山公司进行了交付,且工程竣工及养护期均已超过一年,被告泰山公司应按约向原告鑫盛达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鑫盛达公司要求被告泰山公司支付773053.46元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山公司逾期不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鑫盛达公司要求被告泰山公司支付违约金34870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山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山东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鑫盛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3053.46元及违约金34870元。 案件受理费11880元,保全费4645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山东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1188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