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历城民初字第1389号
原告济南鑫盛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号万盛园**号**-**室,组织机构代码75915134-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路**号泰山国际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济南鑫盛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达公司)与被告山东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山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盛达公司诉称,2008年5月1日,我公司承建被告蟠龙山水别墅区中水湖园林绿化工程,工程竣工审定结算值294094.81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泰山公司仍未支付工程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请求判决被告泰山公司支付工程款294094.81元及利息73277.15元;2、判令被告泰山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泰山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泰山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蟠龙山水旅游休闲度假村内的部分园林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鑫盛达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地点在济南市历城区彩石镇。2012年12月9日,被告泰山公司为原告鑫盛达公司出具了《山东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蟠龙山别墅区绿化工程2012年12月9日双方对账单资料》一份,内容为:一、蟠龙山水生态居住区一期园林工程P、R、A线园林绿化审计报告,2007年4月13日,审计额为1345382.85元。二、蟠龙山水生态居住区一期园林工程审计报告,2007年8月13日,审计额为80622.61元。三、蟠龙山水中水湖审计报告,2010年6月16日,审计额为294094.81元。以上三项审计总造价金额合计为1720100.27元,已付金额652952元,欠款金额为1067148.27元。附付款明细载明自2005年12月9日至2011年1月28日,被告泰山公司共计付款652952元。就上述对账资料所载明的第一、二项欠款,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历城民初字第29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泰山公司支付扣除已付的652952元后的工程款773053.46元。第三项工程款294094.81元未付至今。原告鑫盛达公司主张被告泰山公司逾期不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欠款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息5.6%,以欠付金额294094.81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9日即双方对账之日计算至2014年5月16日,共计73277.15元。
上述事实有《山东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蟠龙山别墅区绿化工程2012年12月9日双方对账单资料》一份,(2013)历城民初字第29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鑫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鑫盛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鑫盛达公司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鑫盛达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鑫盛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94094.81元。
二、限被告山东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鑫盛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利息23192.4元。
案件受理费6810元,由被告山东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681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