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423民初1035号
原告:咸某某,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隆德县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宁夏古雁(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宁夏古雁(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水利站。
被告:隆德县某局。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宁夏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咸某某与被告隆德县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水务公司)、某水利站、隆德县某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某某、被告某水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水利站某某、被告某水利站和被告隆德县某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对原告家牛棚、蓄草池恢复原状重建,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该项诉求为自行维修,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牛棚、蓄草池维修费1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蓄草损失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该村修建牛棚、蓄草池等。2003年的时候,被告某水利站在原告家牛棚后面的山上修建了水塔。去年冬天的时候水塔的水管坏了,水流进了原告承包地里,后又流到原告家牛棚中,导致牛棚墙体地基下陷并出现裂缝。水塔中的水流进原告蓄草池导致蓄草池出现裂缝,并将草浸泡损坏。事发后,乡政府和村委会,被告某水务公司到现场查看了受损情况。因原告与某水务公司协商未果,故起诉。
被告某水务公司辩称,1.案涉损失是原告自身过错导致。某水务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早在2004年前后,由某水务公司前身隆德县农田水利基建队在案涉区域实施了隆德县大水沟人畜供水工程,该工程先后经过了初验和竣工验收,工程已经完工,在案涉区域设置蓄水池,蓄水池满后通过溢流管导至排水沟,再由排水沟流到河道,而原告的牛棚和蓄草池是在工程完工之后,未经某水务公司及相关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修建的,其自行将排水沟填平修建牛棚和蓄草池,才导致后续事件发生。2.原告对其所遭受的损失与某水务公司之间的因果关系未能举证证实,现有证据也不能支撑其主张的损失及金额。3.案涉纠纷发生后,因原告多次投诉,某水务公司为化解矛盾,在自身并无过错的情况下,已于2023年5月对案涉区域的溢流管道予以改道,现实危害已经排除,且某水务公司保留向原告追偿维修费用的诉求。
被告某水利站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与某水利站没有任何关系。某水利站没有管理辖区内自来水的职责,该业务已于2021年1月8日移交给某水务公司。因此某水利站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某水利站的诉讼请求。
被告隆德县某局辩称,隆德县某局系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原告主张的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与隆德县某局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隆德县某局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光盘一张(包含9段视频、照片4张),用以证明某水务公司管理的水塔中的水流到原告家牛棚和蓄草池中,导致牛棚墙体地基下陷、出现裂缝,同时导致蓄草池出现裂缝的事实。证据二、隆德县某村咸某某牛棚农村勘测定界报告书,用以证明2022年3月9日原告修建牛棚时,瑞腾湖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土地进行勘测定界的事实。经某水务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某水利站和隆德县某局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某水务公司、某水利站、隆德县某局对原告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未经隆德县某局和乡政府审批,不能排除案涉牛棚系违建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光盘能够证实某水务公司水塔中的水流到原告家牛棚和蓄草池中,与牛棚和蓄草池出现裂缝存在部分因果关系,但不能排除牛棚和蓄草池在建造过程中原告未对牛棚地基与基础进行有效处理而产生质量问题的可能,故对该组证据的部分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能够证实2022年3月9日瑞腾湖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宁夏分公司对原告××县咸某某牛棚用地面积、土地利用现状和使用土地的届址进行用地勘测定界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某水务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自治区水利厅关于隆德县大水沟人畜供水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一份;证据二、大水沟人畜供水工程初验报告、竣工报告各一份,以上证明用以证明案涉蓄水池工程经过批复及验收质量合格。证据三、照片打印件5张,用于证明2019年9月20日某水务公司对案涉区域进行维护时,仍然属于排水沟。证据四、某水务公司维修抢修统计表一张,用于证明2023年5月某水务公司对案涉蓄水池管道予以改道,并产生相关费用的事实。
经原告质证对某水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认为证据三中的图片中排水管和原告牛棚及蓄草池不在同一个位置上。认为证据四中某水务公司实际铺设水管300米,不是587米。某水利站和隆德县某局对某水务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某水务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某水务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证实位于××县水利厅批复修建,经初验和竣工验收合格,某水务公司于2023年5月对案涉蓄水池的管道予以改道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过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厅批复在隆德县修建隆德县大水沟人畜供水工程,其中在杨河乡中岔三组山上修建容积为50立方米的蓄水池,该工程于2003年7月1日开工,于2003年10月30日完成各蓄水池主体及蓄水池附属建筑物。该工程于2004年6月20日竣工验收。2022年3月9日,经瑞腾湖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宁夏分公司对原告××县咸某某牛棚用地面积、土地利用现状和使用土地的届址进行用地勘测定界。之后原告修建了坐东朝西的牛棚(长24米,宽14米)和蓄草池(长22米,宽5米,高3米)。2023年1月,原告发现原隆德县农田水利基建队修建的蓄水池中的水因溢流管道损坏,水流经位于原告牛棚南侧悬崖上原告的承包地后,又流到地势较低的原告牛棚和蓄草池中,原告牛棚、蓄草池受损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蓄草池中存放的草料受水浸泡。另查明,2021年1月8日,某水利站将杨河乡辖区内管理自来水的管理权限移交给某水务公司。2023年5月,某水务公司对案涉区域内的水管予以改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本案某水务公司管理的蓄水池中的水流到原告承包地又流到原告牛棚和蓄草池中,导致牛棚蓄草池出现裂缝,对此某水务公司具有过错,给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牛棚和蓄草池在建造过程中原告未对牛棚地基与基础进行有效处理而产生质量问题的可能,对此原告亦负有过错,可减轻某水务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双方过错责任并根据当地建筑材料,本院酌情由被告某水务公司赔偿原告牛棚、蓄草池维修费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诉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蓄草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被浸泡的草料已被原告用于饲养牛,未造成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水务公司的辩解意见,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某水利站已于2021年1月18日将杨河乡辖区内管理自来水的管理权限移交给某水务公司,故其对原告的维修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隆德县某局系水务行政管理单位,不是导致原告牛棚、蓄草池受损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德县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咸某某牛棚、蓄草池维修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隆德县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义务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