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德县渝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

隆德县渝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423民初1254号 原告:隆德县渝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现住宁夏隆德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景某某,大专文化,现住宁夏隆德县。 原告隆德县渝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与被告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086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7月20日,原、被告协议将4361块20式智能磁卡旧水表以30元/块(铜制)、36块15式机械旧水表以1元/块(铁制)、27块大用户铁制水表以20元/块出售给被告,以上合计130866元。原告实际交付后被告出具废旧水表回收清单1份。但在付款时,被告推诿扯皮拒不付款,原告于2024年8月19日报警处理未果。故起诉。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24年7月18日口头协议约定购买原告所有的水表。其中20式智能磁卡旧水表30元/块(铜制),共4361块;15式机械旧水表1元/块(铁制),共36块;大用户铁制水表20元/块,共27块。以上合计130866元的价格属实。2024年7月22日上述水表拉到我的场地。当晚在分拣过程中,发现在4361块水表(20式智能磁卡旧水表)中掺杂800块假水表,之后我携带部分假水表样品前往原告单位,其单位领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我拉货的司机在场,后经确认800块水表属于假水表,应从20式智能磁卡水表数4361块中减除800块。并确定以2元/块的价格由我收购。经核对,最终总价为110148元。最后我将这些水表都出售了,因出现假水表,致使我经济损失,我认为应从收购总价中扣除分拣费2000元、运输费800元、因铜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1.5万元左右,以上共计17800元,应从核减核对后的总金额110148元中予以扣减,剩余92348元我支付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7月18日,原、被告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废旧水表。协议达成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水表。2024年7月22日,被告在分拣过程中,发现部分铜制水表中掺杂800块铁水表。经双方协商,该800块水表仍由被告收购,价格为2元/块。后经双方清点确认:其中20式智能磁卡水表(铜制)3561块,价格为30元/块,共计106830元;15式机械水表1178块,价格为1元/块,共计1178元;50式机械水表27块,价格为20元/块,共计540元;20式磁卡铁水表800块,价格为2元/块,共计1600元,合计110148元。 另查明,被告在分拣铜制水表中掺杂的铁水表时,支付分拣人员劳务费2000元,支付运输费800元。双方因支付货款于2024年8月19日发生纠纷,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告知双方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本院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自认及以下经双方质证无异议且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照片9张、废旧水表回收清单1份、接处警登记表1份,被告提交的废旧水表回收清单1份。 本院对双方质证提出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2份、期货价格表4份,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因原告自认掺杂的铁制旧水表确需要分拣,结合被告辩称,能够确定劳务费、运输费符合客观实际,属合理支出,故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期货价格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双方达成的为卖方交货,买受方支付货款的单次现货买卖,与期货交易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经双方清点确认,总价款为110148元,被告自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在双方约定的铜制水表中掺杂有铁制水表,应对其为分拣铜、铁制货物而支出的费用在应付价款中予以扣减。对此原告自认确有掺杂铁制水表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未交付约定材质的货物,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被告为此产生损失的违约责任。现被告要求对其损失在总价款中予以扣减,其实质目的系实现债权债务的抵销,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经审查,被告因分拣铁制水表支出劳务费2000元,运输费800元,在合同总价款110148元中予以抵销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07348元。被告辩称在分拣铁制水表过程中,因铜价期货价格下跌,造成其损失,应予扣减。案涉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为完全民事法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时,双方均应当对合同标的物市场价格涨跌的市场风险有充分的认识和预期。因此,被告该辩称意见属合同当事人应当预见的市场商业风险,其依此要求减少应付货款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部分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隆德县渝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7348元; 二、驳回原告隆德县渝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9元,由原告隆德县渝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被告负担景某某负担1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终审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