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宁0423执82号
申请执行人:隆德县渝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大专文化,现住宁夏隆德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景某某,住宁夏隆德县。
本院在执行隆德县渝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2024)宁0423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107348元,缴纳案件执行费151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70000元,剩余案款37348元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1.由被执行人景某某于2025年6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剩余货款37348元;2.申请执行人隆德县渝清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该案的强制执行申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5)宁0423执82号案件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