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解放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解放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213执859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解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阜溪街道丰庆街6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1471045092。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MA2AJR525W。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浙江解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浙0213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江解放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2596246.19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695元、执行申请费28362.46元。 本次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查封的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尚未出售的产权车位28套,由另案统一处置,因流拍而无法变现。涉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案件已移送执行转破产审查,现已立案,应当予以终结执行。截止2023年8月28日,被执行人尚应支付案款2596246.19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695元、执行申请费28362.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浙0213执859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 (一)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三)执行实施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 (四)执行实施案件因委托执行结案后,确因委托不当被已立案的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 (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现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