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民终5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成,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社区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因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京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四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创电子公司)、上诉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诉人北京京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运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4民初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创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京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创电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公司支付四创电子公司工程款29306175.66元及利息3845411.85元,2021年7月8日之后的利息以29306175.66元中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清时止(较一审判决的工程款及利息增加153245.05元);二、判令****公司、京运通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存在重复计算。四创电子公司认可****公司通过转账及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工程款30445000元,以垫付、代付或项目扣款形式付款1138824.34元,合计31583824.34元,未付款金额应为29306175.66元(6089万元-30445000元-1138824.34元)。一审法院未查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认定双方确认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为30580469.42元、****公司为案涉工程垫付了1138824.34元、四创电子公司诉请的剩余工程款损失为29170706.24元错误。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580469.42元正确。该数额是经四创电子公司、****公司当庭确认、一致认可的。四创电子公司称重复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四创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京运通公司答辩意见同****公司。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反诉请求,并驳回四创电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据以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即双方提交的付款凭证及邮件,未经庭审质证,违反了证据规则,同时该两份证据的内容亦不具备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自2018年6月30日案涉光伏项目并网发电之日至四创电子公司起诉之日,四创电子公司从未向****公司主张过工程款(或赔偿款),****公司也从未有过同意支付剩余款项的意思表示。二、《凤台县*****村20兆瓦渔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EPC总包合同》)与《淮南市凤台县20MW光伏发电项目委托开发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密不可分,应综合判断案涉三方的法律关系及合同效力。原审法院忽略两份协议的承继关系以及《EPC总包合同》的综合性质,认定《EPC总包合同》中建设工程部分属于必须招投标的范围,进而认定合同无效,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国家自2013年起大力支持光伏电站发展,对发电企业进行高额的电价补贴。当时的常见方式是民营企业(投资方)与当地有实力有影响的大型国企或央企(资源方)进行合作。合作模式为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确定双方在待建电站中的权利义务,然后由投资方在当地注册成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与资源方签订非正规的EPC总包合同,由总包方负责从立项、审批、建设(实际上都会分包出去)、验收审批、申请国家补贴等一揽子事项,费用由项目公司先垫资,投资方根据项目进度向资源方付款,资源方以项目公司的名义去完善各种项目备案手续。本案四创电子公司与京运通公司于2016年7月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形成委托服务关系。而其中项目建设是四创电子公司分包给他人完成。《合作协议》签署后,项目公司****公司于2016年8月8日注册成立。同年10月,****公司与四创电子公司签订《EPC总包合同》,对《合作协议》作出具体履约安排。该合同虽名为工程总承包合同,但实际约定了四创电子公司在总包合同项下包含项目规划、立项、工程设计、施工、审批手续代办、纳入国家可再生能源电价补贴名录等一揽子义务,合同性质为涵盖委托服务、工程设计、施工等多种法律关系的项目综合服务协议。所约定的合同价款是一揽子服务的对价,不是单纯的建设工程价款。事实上,四创电子公司在《合作协议》签订后即按照该协议履行合同义务。《EPC总包合同》仅是对《合作协议》内容和履约价款的具体明确,本质上并没有变更《合作协议》和委托内容,因此不具备招投标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且从后期双方最大的争议点(即无法取得国家电价补贴)看,即是因为四创电子公司没有实现《合作协议》以及《EPC总包合同》中约定的服务承诺。2.民营企业自筹资金投资建设、独立运营、自负盈亏的小规模光伏发电项目不属于能源基础设施项目。****公司属于民营企业,案涉项目的投资款项全部由企业自筹而来,项目设计的装机容量仅20MW(属于小型规模)。该项目的投资建设系双方协商确定,项目立项未经政府审批,项目的并网发电、发电量大小、售电价格均由****公司自行决定,项目未来的关停并转也由其自主决定,政府不会干涉,故该项目不属于基础设施项目。因此,虽然没有国家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但从项目的性质及政府管理程度来看,案涉项目不属于《招标范围》中规定的“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目”范围。3.四创电子公司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不应支持。案涉项目系四创电子公司一力主导并引进京运通公司投资,《合作协议》及《EPC总包合同》对四创电子公司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但该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项目严重逾期,为达到逃避违约责任同时索要全部工程款(赔偿款)目的,其向法院主张《EPC总包合同》无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不应从合同无效中获益。4.从本案实际情况看,案涉项目已有19.71MW(合同约定是20MW)并网发电,认定合同有效有利于保护交易稳定。三、原审法院对国家光伏补贴政策的理解、对四创电子公司补贴承诺性质的认定有重大错误。国家对分布式光伏的补贴政策自2013年起公布后就一直在退坡,直到2018年5月31日正式终止。且四创电子公司对光伏补贴政策的预判属于商业风险范畴。1.从国家对分布式光伏产业补贴的政策沿革可以看出,自2013年国家出台对分布式光伏项目的补贴政策起至2018年5月31日终止该政策,补贴难度越来越大,补贴政策的不稳定性非常明显。一审法院未充分理解政策,也未征求专家意见,片面认定“我省在2016年之后对光伏发电产业不再施行‘先建先得’政策,即使案涉工程在2017年2月20日并网发电,亦不当然能够获得国家财政的补贴”错误。2.四创电子公司与****公司在《EPC总包合同》中约定项目完工日期为2017年2月20日,正处于国家及安徽省对分布式光伏项目进行补贴的有效期间,若四创电子公司如期完工,****公司肯定可以拿到补贴。正因四创电子公司逾期完工,致使****公司错过了获取补贴的最佳时机。可见,项目未取得补贴与工程逾期完工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四创电子公司作为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3.《EPC总包合同》签订时,国家对分布式光伏企业的全面补贴政策已处于逐步退坡中。自合同签订后至完工前,补贴退坡的政策越来越明显,但四创电子公司既不停止项目建设,也不向****公司进行风险提示。一审认定“双方基于案涉合同对补贴及收益的信赖利益并非来自于合同相对方,该信赖利益能否实现取决于当事人不能左右的国家相关政策,不能据此来约束合同相对方”是错误的。因为在双方的合作中,能够获取补贴是四创电子公司以项目吸引京运通公司出资合作的基础,也是项目能够盈利的唯一可行方案。《合作协议》及《EPC总包合同》均将取得国家补贴作为一项重要承诺写入合同,四创电子公司拟抢在国家补贴政策终止前完成项目建设及补贴申报,该承诺是一种商业对赌,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正是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公司才为该项目投入大量资金,并将项目完成运营前的所有事项交给了四创电子公司,故四创电子公司应当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四、消缺费用属于工程的质量保修范围,自项目完工之后至今一直存在,双方之间的邮件往来可以证明。四创电子公司认可****公司提出的缺陷事项,****公司在反诉中也提出了明确的维修预算,但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既未要求该公司进一步提供消缺费用的具体依据,也未在四创电子公司否认该预计金额后,向各方提出司法鉴定的建议,却直接以****公司“对于消缺项需要的金额、责任主体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由驳回了该诉求,给当事人造成了新的诉累。
四创电子公司辩称,一、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1.原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材料已经过庭审质证,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案涉《EPC总包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返还请求权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时起算诉讼时效,且因双方未进行结算,债权债务并未最终确定,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EPC总包合同》被确认无效时起算。3.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断。****公司与四创电子公司工作人员的邮件往来显示,双方对于案涉工程的验收、付款等事宜一直在进行沟通,四创电子公司一直在主张工程款。****公司提供的《代付明细表》《代付凭证》证明了其代付行为,该行为属于义务人同意履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四创电子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EPC总包合同》约定的审批、设计、获取补贴等内容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各个环节,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包括工程施工、管理、验收等,最终为了实现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并网发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双方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三、《EPC总包合同》未进行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公司称《EPC总包合同》不属于新能源基础设施项目,且利用企业自有资金投资、自负盈亏,无需招投标、合同有效的理由不应得到支持。1.案涉工程属于必须招投标的新能源工程项目。该项目虽属社会自有资金投资、自负盈亏的民营投资项目,但该工程是包含设计、设备采购、施工总承包方式的EPC工程,价款为6089万元,工程性质属于新能源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无论适用2018年6月1日被废止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还是适用2018年6月1日起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及2018年6月6日起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该工程均属必须招投标的新能源工程项目。2.《EPC总包合同》未依法履行招投标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3.****公司辩称《合作协议》约定在前,该协议已约定将项目建设交于四创电子公司,故不具备招投标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不能成立。四创电子公司与京运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记载了双方就凤台项目合作所进行的磋商及合意,约定将来就凤台项目签订相关合同、进行合作,但对于合作的具体内容、履行方式、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行为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是为了业主将建设工程直接发包给总承包方,该种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为法律所禁止,《合作协议》因此亦属无效,该合同的约定自始无效。4.应招标而未招标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所要保护的法益涉及市场经济秩序、能源基础设施项目,关乎社会、国家公共利益,旨在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应认定为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效力上不应给予积极、肯定的正面评价,即应认定为无效。四、四创电子公司有权请求****公司参照《EPC总包合同》关于工程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并给付逾期利息损失。且《EPC总包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而无效,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付款节点的约定对双方已无约束力,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五、****公司主张四创电子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EPC总包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约定的条款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约定,该条款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项目逾期竣工的原因之一是****公司与凤台县人民政府履行《水面承包合同》不当,造成村民阻工,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5月期间,四创电子公司无法正常施工。直到2018年5月,***人民政府与村民达成共识,与村民签署《土地流转协议》。因村民阻工造成的逾期竣工,非因四创电子公司原因导致,该公司反而因此遭受了损失,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另一原因是淮南市供电公司2016年的电力接入指标已满,项目延期完成电力接入评审。根据凤台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凤台县人民政府关于恳请协调市供电公司对我县振阳光伏发电项目进行电力系统接入评审的函》(***[2016]149号),四创电子公司已按期将电力接入方案准备完成。由于淮南市供电公司2016年的电力接入指标已满,需要对现有已批未建的项目进行清理后方可安排评审。案涉项目于2017年6月28日完成电力接入评审,对于因政府原因造成的逾期竣工,四创电子公司没有过错,反而因此遭受了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公司主张《EPC总包合同》第二条第2.1.2(4)款第E、F、H项约定的批文均是并网发电的前提,但该项目已于2018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并网发电,至今已三年之久。故四创电子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公司主张四创电子公司未完成前述合同义务不能成立。案涉《会议纪要》第一条是四创电子公司、京运通公司、****公司对于《EPC总包合同》履行的协商过程。根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二款、《EPC总包合同》第20.1条约定,双方如变更合同条款,应签订补充协议。即使认为《会议纪要》是案涉《EPC总包合同》的补充,因案涉《EPC总包合同》无效,《会议纪要》约定的违约条款亦应无效,对双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公司主张按照《会议纪要》内容双倍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不应支持。六、****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1.根据《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能新能〔2013〕433号)第二条规定,案涉项目所发电量全额上网,属于集中式光伏电站。****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公司2019年度审计报告》(第29页)亦显示,案涉项目属于集中式光伏电站。该项目应适用集中式光伏电站获取补贴的政策及补贴标准。****公司主张按照《国家发改委关于发挥价格杠杆作用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1638号]对分布式光伏电站0.42元/度的补贴标准计算损失没有依据。2.****公司对政策理解存在错误。从安徽省对光伏项目补贴政策的沿革情况看,2016年9月14日,安徽省公布了最后一批以“先建先得”方式列入光伏电站建设规模获得补贴的名单。2017年之后,安徽省不再执行“先建先得”方式获得补贴政策。即使案涉项目在2017年2月20日前并网发电,亦不能获得“先建先得”方式的电价补贴。事实上,****公司于2017年已通过竞价投标形式申请补贴,但未能中标。****公司认为案涉项目2017年2月20日完工即可获得补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EPC总包合同》约定的“取得项目纳入安徽省2017年度先建先得建设规模指标的文件”不能约束合同相对人。虽然《EPC总包合同》约定“取得项目纳入安徽省2017年度先建先得建设规模指标的文件”为四创电子公司的义务,但《合作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在办理本协议附件中明确的开发投资建设项目各个环节手续时,应按照各部门当时的政策要求和审批权限执行。”国家及地方政府对新能源投资、光伏发电等产业的补贴政策和标准基本年年调整和收紧、逐步退坡。即使案涉项目在2017年2月20日前并网发电,亦不当然能够获得国家财政的电价补贴。且投资建设人应对光伏能源项目的政策走向和项目前景有所了解和预判。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项目按照当时的政策要求和审批权限执行。双方在合同中所作的收益分析,是建立在国家相关政策的基础上,并不以当事人自身意志为转移,当事人基于案涉合同对补贴及收益的信赖利益并非来自于合同相对方,该信赖利益能否实现取决于当事人不能左右的国家相关政策,不能据此约束合同相对人。该约定不同于《九民会议纪要》中规定的对赌协议,因对赌的风险是双方可预见的,而光伏补贴政策是双方无法预期、不以当事人自身意志为转移的,****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案涉项目的发电量及补贴标准均无法确定。如前所述,光伏项目补贴政策和标准基本年年调整和收紧、逐步退坡。“先建先得”政策取消后,通过竞价方式配置项目,更无法确定何时能够获得国家补贴及补贴的范围和金额。且案涉项目投入运营使用过程中能否发电及产生发电量的数额,取决于管理水平、气候变化、设备运行状况等其他不确定因素的制约。因此,案涉项目的所发电量及补贴标准均无法确定。****公司要求四创电子公司以0.42元/度的补贴标准,以2018年6月30日至2025年8月27日期间的发电量计算赔偿投资收益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七、****公司主张四创电子公司支付项目消缺费不应得到支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消缺项、消缺项责任主体,也无法确定消缺工程量及所需花费的金额,其主张的消缺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即使零星项目有瑕疵,因****公司拖欠四创电子公司工程款数额巨大,四创电子公司已垫付了大量费用,产生消缺项的原因也属于****公司拖欠费用所致。****公司主张四创电子公司支付项目消缺费不应得到支持。
京运通公司同意****公司的上诉意见。
京运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京运通公司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驳回四创电子公司对京运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京运通公司与****公司均属于独立运营的法人主体,****公司作为京运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独立运营,独立核算,双方不存在财务混同。一审中,四创电子公司仅提供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公司与京运通公司财产混同。而京运通公司当庭提交了****公司2019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该报告对两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做了明确记载,不存在任何漏记、瞒记的情形。综上,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京运通公司与****公司之间财产混同,判决京运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四创电子公司辩称,京运通公司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系京运通公司出资设立的一人独资公司。京运通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京运通公司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向法院提交的2019年度审计报告第38页显示,****公司应付京运通公司83860428.29元,双方之间存在巨额应付款,无法证明两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公司同意京运通公司的上诉意见。
四创电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四创电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EPC总包合同》无效;2.判令****公司支付四创电子公司拖欠工程款30309530.58元,违约金10029423.67元(违约金以30309530.58元为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日万分之二,自2018年6月30日暂计至2021年7月7日,此后发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法院判决至款清之日);3.判令京运通公司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诉讼过程中,四创电子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请为:判令****公司支付四创电子公司工程款损失30309530.58元,逾期利息损失10029423.67元(以30309530.58元为本金,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率日万分之三,自2018年6月30日暂计至2021年7月7日,此后发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至款清之日)。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四创电子公司支付违约金11311839.75元(暂计至2021年8月30日);2.判令四创电子公司赔偿损失65518451.1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四创电子公司负担。****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增加反诉请求:判令四创电子公司支付项目消缺费用33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2日,四创电子公司与京运通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对双方合作内容、双方责任、费用及支付等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其中双方责任部分约定:(一)甲方责任1.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开展相关工作。2.在当地成立项目公司,乙方协助甲方以项目公司名义申报项目。……4.甲方同意在项目落地后选择乙方作为项目的总承包方。(二)乙方责任1.乙方负责以甲方设立的项目公司名义办理项目的全部前期开发手续,并垫付全部开发费用,该部分费用计入EPC总承包价款中,甲方不再单独支付。……6.乙方负责在以项目公司的名义到发改(能源)、土地、电网、环保、**、水务等各级相关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完成项目备案、纳入年度建设规模、电网接入审批、用地审批、环评、并网补贴等一系列审批或备案手续以及相关验收手续。京运通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四创电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
2016年10月,****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总承包方四创电子公司签订《EPC总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对技术和商务进行谈判后,确定以人民币小写6089万元的合同价格达成如下协议。该部分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合同工期为:2016年10月到2016年12月31日完成项目一期(5兆瓦)并网验收;2017年1月27日完成总计10兆瓦容量并网;2017年2月20日完成项目全部并网验收。同时,该部分对承包的方式、承包范围、合同生效等做了约定。发包人处加盖****公司公章,总承包人处加盖四创电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签字。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二条对付款方式和条件进行了约定,其中2.1.2(4)规定:“若下列付款条件在2017年2月20日前全部实现,则甲方在条件成就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总额的25%(即人民币1522.25万元):A、项目全部建设、安装、调试工作均已完成……I、取得发电业务许可证”。合同条款第十四条对违约进行了约定:“14.1由于甲方原因,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乙方相应损失。甲方如不能按合同条款第二条付款方式及条件各时间节点到位该节点全部款项,乙方可接受甲***三日付款,但从第四日开始,甲方需支付给乙方该逾期款项每天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则乙方有权追诉甲方相关连带责任;14.2工程或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且乙方未按照甲方要求采取必要补救措施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且要求乙方赔偿甲方损失。乙方如不能按合同条款第二条付款方式及条件各时间节点完成项目建设进度,甲方可接受乙***三日完成,但从第四日开始,乙方需支付给甲方该逾期进度相对应节点款项每天万分之三的违约处罚金,逾期超过15天,则甲方有权追诉乙方相关连带责任;14.4乙方确保该项目纳入2017年度国家规模补贴指标。如果项目未能纳入2017年度国家规模补贴指标,则乙方赔偿甲方相应损失;……”。该部分对工程的开工及延期开工、主要设备验收、材料设备的供应、甲乙双方权利与义务等做了约定。
2019年10月11日,国网淮南供电公司电力调度控制中心向****公司出具《关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属35千***光伏电站并网的确认函》,载明:“贵公司所属35千***光伏电站于2018年6月30日完成并网验收工作,并根据验收反馈意见完成各项整改工作,电站的一、二次设备(装置)满足相关并网验收要求,35千***光伏电站已于2018年6月30日11时11分首次并网发电,现予以确认。请贵公司继续加强光伏电站运行管理和涉网设备运行维护,确保电网安全稳定和电站可靠运行”。2019年11月13日,四创电子公司向****公司提交书面《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书》,案涉项目的监理单位中外天利(北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查意见:“情况属实,同意验收”。并签字加盖公司公章。建设单位****公司审核意见:“情况属实,同意验收。现场存在部分问题,请及时整改详见附见”,**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项目专用章。
一审法院另查明:****公司成立时间为2016年8月8日,股东为京运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四创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案涉《EPC总包合同》效力如何认定;3.四创电子公司诉请****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有无法律依据;4.****公司诉请四创电子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及消缺费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5.京运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通过双方提交的付款凭证时间、邮件沟通时间等,双方对于工程款项的支付及工程的项目一直在进行沟通,中断了本案的诉讼时效,故四创电子公司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目。案涉光伏发电工程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电力基础设施项目,应当依照上述规定进行招投标,但实际案涉项目未进行招投标,故双方签订的《EPC总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前所述,案涉合同无效,四创电子公司与****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案涉项目已于2018年6月30日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6月30日并网投入使用,故四创电子公司诉请要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损失具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损失的数额及利息问题,四创电子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EPC总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6089万元,经双方确认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为30580469.42元,故对于四创电子公司诉请剩余价款30309530.58元予以支持。利息具有本金法定孳息的性质,故对于四创电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工程投入并网使用是2018年6月30日,故利息损失应当从2018年6月30日起计算。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息”。因本案总承包合同无效,故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也应无效,故本案工程款损失利息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公司垫付钱款的处理问题,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公司为案涉工程垫付了1138824.34元,该垫付款项应当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四创电子公司诉请的剩余工程款损失为29170706.24元(60890000元-30580469.42元-1138824.34元),利息损失为3827636.22元(29170706.24元×4.35%÷365×1101天),2021年7月8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时止。
关于争议焦点四。四创电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EPC总包合同》无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如不能按合同条款第二条付款方式及条件各时间节点完成项目建设进度,甲方可接受乙***三日完成,但从第四日开始,乙方需支付给甲方该逾期进度相对应节点款项每天万分之三的违约处罚金,逾期超过15天,则甲方有权追诉乙方相关连带责任”,该约定是四创电子公司未按期完成工程进度应支付的违约金,因案涉总承包合同无效,故本条款也应属无效,故****公司要求四创电子公司按照此约定支付违约处罚金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诉请赔偿损失的问题。一方面,案涉项目是光伏发电产业,国家和地方政府为了合理引导和推动光伏发电产业的可持续发展,出台了一系列的补贴政策,但是对于光伏补贴政策每年都在调整,我省在2016年之后对光伏发电产业不再施行“先建先得”政策,即使案涉工程在2017年2月20日并网发电,亦不当然能够获得国家财政的补贴;另一方面,双方在合同中所作的收益分析,是建立在国家相关政策的基础上,并不以当事人自身意志为转移,双方基于案涉合同对补贴及收益的信赖利益并非来自于合同相对方,该信赖利益能否实现取决于当事人不能左右的国家相关政策,不能据此来约束合同相对方,故****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消缺费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公司提交的现存消缺项统计表、关于项目消缺项往来邮件的公证书,可以证实案涉项目存在消缺项,双方也一直就此进行协商,但是对于消缺项需要的金额、责任主体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公司要求四创电子公司支付消缺项费用334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查,****公司系京运通公司出资设立的一人独资公司,京运通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财产独立于****公司,****公司提交的《财务审计报告》可以表明其对外独立从事经营活动,并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京运通公司,故京运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四创电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部分支持;****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四创电子公司工程款29170706.24元及利息3827636.22元,2021年7月8日之后的利息以29170706.24元中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清时止;二、京运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四创电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公司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3495元,由四创电子公司负担44314元,由****公司负担199181元,反诉受理费221326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EPC总包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2.四创电子公司在本案提出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四创电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4.****公司反诉请求四创电子公司支付违约金应否支持;5.****公司反诉要求四创电子公司赔偿案涉项目未获国家补贴的损失应否支持;6.****公司反诉要求四创电子公司支付334万元消缺费用应否支持;7.京运通公司应否对****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四创电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EPC总包合同》与四创电子公司与京运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虽存在关联,但该《EPC总包合同》中,****公司为发包人,四创电子公司为承包人,合同约定的总承包范围为案涉光伏发电项目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及项目验收等全过程的总承包,合同最终目的是要实现该光伏发电项目竣工、并网发电。该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建设工程合同性质。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案涉光伏发电项目虽系企业自筹资金,但该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新能源基础设施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改革委《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目。因此,案涉项目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但事实上,四创电子公司与****公司签订《EPC总包合同》并未履行招投标程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EPC总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所涉光伏发电项目已于2018年6月30日实现并网发电、投入使用,故可参照《EPC总包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公司一审中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与四创电子公司工作人员就案涉工程相关问题进行沟通的往来邮件及****公司代付款项的支付凭证。前述证据显示,双方就工程有关问题及工程款等事项一直在进行沟通,且****公司至2021年仍在以代付款项的方式支付工程款,故四创电子公司2021年7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另外,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已对前述证据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各方亦充分发表意见,原审法院依据该证据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四创电子公司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并不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签订的《EPC总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6089万元,四创电子公司起诉状中认可****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0580469.42元。一审中,****公司主张其另代付、垫付款项1138824.34元,并提交了相关付款凭证。四创电子公司对该代付、垫付事实予以认可,但上诉主张其起诉状中认可的已付工程款包含了****公司代付的两笔款项共13万余元,此款不应重复扣除,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该数额与****公司主张的相应代付项的金额并不一致,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公司依据《EPC总包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要求四创电子公司承担未按期完成工程进度等违约责任。因前述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其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亦属无效,原审法院对****公司该项反诉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主张四创电子公司未能在2017年2月20日之前完成案涉项目的并网发电,导致该项目未能享受国家补贴,该损失应由四创电子公司赔偿给****公司。但从国家和地方政府关于光伏发电项目补贴的政策沿革情况看,该补贴政策逐年调整,补贴方式及补贴标准逐渐收紧、退坡,****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如案涉项目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即可确定享受国家补贴及补贴的具体金额。且****公司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系由四创电子公司的过错造成。故一审法院对****公司要求四创电子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六。****公司一审中提供的现存消缺项统计表、关于项目消缺项往来邮件的公证书等证据,虽可反映案涉项目存在消缺项,且双方一直在进行协商,但其反诉主张的该项费用334万元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且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否则即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京运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公司一审中提供了其公司2019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该报告仅能反映该公司的财务状况,不足以证明其财产与京运通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一审法院判决京运通公司对****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四创电子公司、****公司、京运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949元,由四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65元,北京京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6792元,****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67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静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