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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XX建筑有限公司、白城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802民初3056号 原告:吉林省XX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城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吉林省XX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与被告白城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人民币573484.30元及利息(以573484.30元为基数,利率按2023年6月LPR计算,自2023年6月14日起至全部偿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8月承揽被告开发的白城市洮北区公园北路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项目中的“办公室围墙”“彩钢围挡”“水泥路面”等39项文明安全施工工程,经原被告计算认可,工程价款人民币573484.30元,被告于2023年6月13日为原告出具等额欠据一枚,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 被告公司辩称,欠款不属实,因为当时是原告给我们提供的预算比这个数额多,施工方核实结果是370000.00元。原告对370000.00元不认可,最后我们双方协商的结果是500000.00元。说一下欠条573484.30元的形成,当时因为有一些摩擦,被告将车辆停在施工现场大门口,导致施工方无法进入现场,是被告给原告担保,然后我们在进行计算出具573484.30元的欠据。欠据形成之后,我们让施工队核实的数额,是370000.00元,不是欠据中的573484.30元,但是原告对370000.00元不认可,后来协商,我方同意给付130000.00元,这样一共应该给付原告500000.00元。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欠据一枚,公园书院项目文明施工报价汇总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完成文明施工项目且工程总价款为573484.30元,此事实已由原被告双方以欠据的形式进行结算,被告应当给付工程欠款。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2.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某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微信聊天记录2页,证明双方结算工程项目的真实性。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与赵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张;2.工程停工报告一张;3.照片一张;4.工程罚款通知单一张;5.视频光盘一张。证明赵某在无奈的情况下用车将工地大门堵住,造成停工,被告公司为了调解施工队之间的矛盾出面担保,按照原告单方提供的预算573484.30元出具的欠据,提供当日担保后,被告承诺原告,被告在7天内找相关施工队将欠据57万余元按实际情况结算,经被告与施工队核算,结果为370000.00元。 原告质证称,首先,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系被告代理人单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某的聊天记录,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无法在聊天记录当中看到欠据系受原告胁迫所出具;第二,对于工程停工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工程停工报告的出具原因是被告没有施工许可,但是依然有其他施工队使用原告方公司名称进行施工,所以原告出具了工程停工报告,工程停工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对于录像中有一辆黑色车辆和照片中有一辆白色车辆,真实性、关联性均存疑,照片以及录像无法看出白色以及黑色车辆是停在何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更无法证明被告所述的任何胁迫事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四,关于工程罚款通知单,此通知单原告从不知情,“赵某”两字也并非赵某签署,更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也没有向原告送达,所谓的罚款单是被告自己自行制作,没有任何证据力。被告出具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抗辩案涉欠据系受胁迫所出具。本案欠据的全部文字系被告代理人单某亲自书写,公章也系被告加盖,此欠据系双方对文明施工工程的结算依据。 第二组证据:欠据复印件及公园书院项目文明施工报价汇总确认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出具的欠据与实际核算数额不符,实际核算结果为370000.00元。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原件一致,恰恰证明了欠据上写明“系双方工程结算款”。而施工报价汇总确认单上的价款与欠据的价款一致,更证明了此欠据是双方结算的依据,而无法证明核算结果是37万。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视频光盘、照片系其单方制作,未标明拍摄的时间、地点,原告亦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工程罚款通知单,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原告法定代表人也否认该通知单上“赵某”系其本人书写,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证据属性,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原告公司承揽被告被告公司开发的公园书院项目安全文明施工工程。在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23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载明:“人民币伍拾柒万三千肆佰捌拾肆元叁角整(¥:573484.30元),上款系:白城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附:原告公司安全文明施工结算款,2023年6月13日”,被告在该欠据上加盖公司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承揽被告开发的公园书院项目安全文明施工工程,在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欠据,并有公园书院项目文明施工报价汇总确认单予以佐证,足以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对欠据载明的573484.30元工程款不予认可,同时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已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本院对被告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结合庭审调查,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双方均认可工程交付时间为2022年10月末,故原告要求从2023年6月13日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应按照2023年6月13日有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城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XX建筑有限公司欠款573484.30元及利息(利息以573484.3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3年5月22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3年6月14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7.00元,保全费3420.00元,原告吉林省XX建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白城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767.00元,保全费34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本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需要的必要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