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8民终9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白城市洮北区纯阳路7号楼-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省**百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省白城市洮北区经济开发区草原路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省**百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安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22)吉0802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请依法重新认定本案事实,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扣留的工程款。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一、-审判决中关于“**公司未向本字说明其主张的数额计算的方式,且**公司系挂靠**百安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不为法律所允许,故因挂靠关系所产生的利益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因挂靠关系所产生的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的话,也应当是被挂靠公司**百安公司不应取得因挂靠所产生的利益,即不应收取因挂靠所产生的管理费和其他费用,而不是挂靠人即实际施工人不应取得工程利益。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取得的工程款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这也是不容置疑的。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和对法律的曲解,所有因挂靠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均不应得到工程款。因此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纯系对实际施工人取得工程款的权利的无理剥夺和对法律的胡乱理解与适用。二、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是一审法官对该条法律规定的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按照该条规定,被上诉人只是借给上诉人施工资质并没有参与工程,被上诉人是不应得到工程款的。在其没有任何理由占用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所占用工程款的行为系不当得利行为,依照《民法典》第985条的规定应当返还上诉人的工程款。况且,本案不存在民法典985条规定的不予返还不当得利的三个情形。一审判决引用了该条法律规定却违背该条法律规定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实在令人费解。三、上诉人一审中要求返还工程的数额是根据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于2022年1月29日出具的《收据》中载明的无理收取的扣除管理费2万元后剩余的148204.74元。这是被上诉人计算的结果。即使上诉人一审要求返还数额与**省畜牧业学校支付工程款和上诉人实际收到存在差额,一审判决也应按上诉应得到的工程款予以判决返还,而不能因此剥夺实际施工人取得工程款的权利。一审判决事实上是在支持所有被挂靠单位可以任意扣留挂靠的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的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任意曲解法律并违背法律作出了错误判决,望二审法律纠正一审判决的明显错误并依法改判。
**百安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请求,并维持一审判决。
**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扣留的工程款148,204.7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20日,**省畜牧业学校与**百安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百安公司就**省畜牧业学校塑胶运动场及人造草坪改造工程施工,期限为202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1月11日,签约合同价为1,376,269.00元,后**省畜牧业学校与**百安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增加了**省畜牧业学校操场地面提升改造、停车场、晾衣架及其他工程,工期为2021年9月15日至2021年10月5日,工程价款为693,533.00元。2021年10月20日,**百安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公司负责**省畜牧业学校塑胶运动场及人造草坪改造工程施工,工期为202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1月11日,价款为1,376,269.00元。从2021年11月8日至2022年1月29日之间**百安公司付款人民币1,939,696.99元,从2021年11月8日至2022年1月29日,**公司为**百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4张,金额总计1,989,175.00元。**省畜牧业学校共向**百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073,175.00元。另查明,2021年10月21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向案外人**省亿华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交纳**省畜牧业学校塑胶运动场及人造草坪改造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12,63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一、关于**百安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百安公司主张其与**公司之间为工程转包关系,**公司主张其与**百安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本案中**公司确认其无建设案涉工程的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挂靠关系及向无资质的承包方进行转包工程的行为均为法律强制性规定所禁止的,庭审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实际经营者***为案涉工程交纳招标代理费的收费票据,挂靠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用被挂靠人的名义实施工程项目,挂靠人参与工程招标、合同订立、合同履行的全过程,工程转包系承包方将工程转让给第三人,承包人不再参与工程施工,受让人负责工程的实际施工,虽然庭审中,**百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证明其二人之间成立工程转包关系,本院综合考虑**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参与程度,认定本案二方之间成立挂靠关系。二、关于**公司主张的款项返还的问题。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省畜牧业学校向**百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073,175.00元,**百安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939,696.99元,庭审中,**百安公司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百安公司另向**公司支付工程款8,209.00元,**公司对该笔转款不予以认可,本院经综合评判该证据,该证据系不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收款方**公司不予以认可,无法确定该款项的接收方为**公司人员,故,本院对**百安公司的该组证据不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公司主张**百安公司存在不当得利,**公司主张**百安公司扣留的款项系税款,税款不应当由**百安公司扣留,**公司自行就案涉工程交纳了税款,故**百安公司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公司主张**百安公司扣留案涉工程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因为**百安公司系被挂靠人,**公司为挂靠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以**百安公司的名义实施施工行为,案涉工程的缴税义务亦应当由**百安公司履行,**百安公司主张其未向**公司付款的款项系为缴纳税款和收取管理费,经计算,案涉工程款的差额为133,478.01元,**公司主张**百安公司不当得利的数额为148,204.74元,经庭审调查,**公司未向本院说明其主张的数额计算的方式,且**公司系挂靠**百安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不为法律所允许,故因挂靠关系所产生的利益亦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故,本院对**公司的主张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款148,204.74元。经查,上诉人挂靠被上诉人公司承建工程,工程款发包方打入被上诉人账户,再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其间工程款差额为133,478.01元,据上诉人称挂靠时双方协商被上诉人可在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用20,000.00元,那么差额部分为113,478.01元,与上诉人诉求数额不符,被上诉人辩称双方当时协商的管理费数额为总工程款的6%,现其根本不应返还任何款项。因上诉人在两审庭审中未向法庭说明不当得利款项数额的计算方式及组成部分,且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管理费的收取标准,根据民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上诉人没有确实有效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应返还其不当得利款148,204.74元,一审判决驳回其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4.00元,由**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调解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薛 琪
审判员 刘 昕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