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方宇百安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802民初2031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8月15日生,个体,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1年2月24日生,个体,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被告:白城市方宇百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英,系总经理

地址:白城市洮北区海明西路11-1-12。

被告:**,男,汉族,1971年12月12日生,公司职员,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被告: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兆华,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庆福,系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白城市方宇百安建筑有限公司、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被告百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英,被告**,被告明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庆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返还返还投资款及利润108,0.00元。二、被告白城市方宇百安建筑有限公司、**、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白城市方宇百安建筑有限公司、**承包被告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白城市方宇百安建筑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和被告***为其施工木工活,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投入资金95,100.00元用于给工人开支,被告***没有资金投入。白城市方宇百安建筑有限公司、**最后欠付的施工费135,0.00元中只有270.00元应该支付给15名工人,剩余的108,0.00元应该支付给原告。因此2014年7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委托书,明确:“所有事都有原告代理”。2014年7月30日结算时白城市方宇百安建筑有限公司、**将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账给他的一个车库(明珠花园11号楼南侧东数第八个车库)抵账给原告和***抵顶欠原告和***的施工费1350.00元、当时签订了《施工结算合同》。被告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施工结算合同》和***出具的委托书将该车库登记在原告名下,2015年4月23日原告将该车库卖给了马俊利,被告**、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原告与马俊利签订的《协议书》将该车库变更到马俊利名下,同时为马俊利出具了《买房证明》,2015年8月被告***领着六、七个工人到被告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访,接待上访的负责人孙桂杉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代表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召集**、马俊利将原告出卖给马俊利车库手续《协议书》以及当时为马俊利出具的《买房证明》作废。此后四被告联合起来,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车库卖给了霍智鹏,所得款项支付给15名工人270.00元,剩余款项没有给原告。马俊利起诉原告要求退钱,洮北区法院【(2015)白洮东民初字第204号】判决原告退钱给马俊利。当初该车库抵顶给原告和被告***的时候抵顶1350.00元施工费。霍智鹏支付价款后原告和***共同雇佣的工人共计得到了270.00元,剩余价款被***持有。按照该车库抵顶1350.00元施工费计算剩余款项108,0.00元,该款应该支付给原告。正是因为思维被告擅自处理已经由原告出售的抵账车库,产生了原告108,0.00元款投资及利润款一直没有得到给付的结果。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四位被告共同造成的。被告***能够顺利拿走款项是其余三位被告密切配合的结果,其余三位被告在配合过程中没有征询原告意见,忽视原告享有的权利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白城市方宇百安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1、2014年7月3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施工结算合同》,约定答辩人将其所有的11号楼南侧东数第8个车库抵顶给被答辩人,用于支付被答辩人拖欠的工人工资,并且合同约定,所有工人在本合同中签字确认,以证明被答辩人已经将所有工人工资全部付清,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该合同的目的为用答辩人所有的车库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并非抵顶给被答辩人。然后在2015年5月25日前夕发生了涉案工人上访事件,上述工人上访称“***在未经大家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此车库卖给他人,并且一分工人工资也没付”,该事件经白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实后受理,并作出《白诉建发(2015)82号》文处理意见,在此文件中又明确比车库适用于处理工人工资,并非被答辩人诉状中陈处的用于抵顶被答辩人的佣金。2、2015年11月,因被答辩人一直未向十五名工人支付工资,经工人要求,答辩人和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配合将该车库出售给霍智鹏,出售价款由所有工人收取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现工人工资均已经支付完毕。

**答辩同白城市方宇百安建筑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与原告和被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对于本案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答辩人是“明珠花园小区”的开发单位,2015年答辩人将部分工程发包给白城市方宇百安建筑有限公司施工,**是方宇百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和委托代理人。原告和***等多名工人是**雇佣的施工人员。根据上述多个法律关系,足以证明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与***之间也未建立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原告起诉的案由是合伙协议纠纷,原告对其他施工人员是否有投入?是否合伙?均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二、方宇百安公司享有案涉第八号车库的所有权,其处分车库的任何行为,均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对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答辩人将明珠花园11号楼东数第八个车库抵付给方宇百安公司作为工程款,抵付及交付手续已办理,答辩人履行完毕相应义务,方宇百安公司对该车库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无论之前**代表方宇百安公司将该车库处分给马俊利,还是**代表方宇百安公司与马俊利共同废止《买房证明》以及之后又将该车库转让给霍智鹏,都是方宇百安公司对其取得的车库的自行处分行为,均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只是对抵付给百安公司的八号车库配合其办理相关手续,对此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告主张的事实,是方宇百安公司内部所聘用的施工人员之间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起诉答辩人是错误的。原告的诉请及所主张的事实,是除答辩人外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的纠纷,均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综上原告诉请答辩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书面证明5份。证明原告***给工人开支185,100.00元,减去被告**交给***的90,0.00元,***自己投资95,100.00元。

百安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他这个证据出证的时间是2020年1月18日,在我们给付他工人工资的时候,是在2015年10月就已经给付他。

**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直近亲属。

明珠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2、书面证明1份。证明2015年11月11日,刘旭辉、李某等14名工人分到了卖车库款270.00元。

百安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证明已经以11号楼第八个车库抵顶给工人工资。李某和刘旭辉等人已经领到工资了。

**质证认为,同百安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该份证据证明我们已经把工资支付了,剩下的是原告与工人之间的事。

明珠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证明工人工资已经结清了,分利润的事与我们没有关系。

3、委托书1份。证明所有的事都有原告代理。

百安公司质证认为,这份证据,我们公司并没有接到这样事。我们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和***共同签订的,至于他们俩之间的授权与百安公司无关。

**同百安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明珠公司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

4、施工结算合同1份。证明2014年7月30日,百安公司、**将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账给他的一个车库,明珠花园11号楼南侧东数第八个车库抵账给原告和***。抵顶欠原告和***的施工费1350.00元。

百安公司质证认为,恰恰证明该车库是抵顶给工人的,其他与我公司无关。

**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是我们给工人的工资款,不是个人款。

明珠地产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

5、原告与马俊利签订的协议书1份、明珠花园盖章**与马俊利签字的买房证明1份、明珠花园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施工结算合同和***出具的委托书将车库登记在原告名下,2015年4月23日,原告将该车库卖给了马俊利,被告**、明珠公司依据原告与马俊利签订的协议书,将该车库变更到马俊利名下,同时为马俊利出具了买房证明。

百安质证认为,我看到的证据是作废的。买房协议都是作废的。

**质证认为,我看到买房证明我才知道卖给马俊利的时候我们根本不知道他卖给马俊利,得到钱之后他上我那开手续,我说你要把工人工资开了,他结果没开。他开正规的手续的时候我们没给他开,因为他工人工资没开,那时候工人就开始告状了,就知道他偷摸把那个房子卖了。我听到工人说是把房子卖给马俊利的,之后我们才收回来的。

明珠公司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一点就是没明白原告出示这些证据想要证明的问题。但是这个事实的是当时房地产公司**他们将车库抵顶给了***和***,并且明确给工人开支,工人也签字了,是用于解决工人工资,***将在车库卖给马俊利,是私自卖给马俊利了。要求房地产公司配合办手续,房地产公司就认为他把工人工资应该是卖的钱用于解决工人工资了,才配合他办手续。但是后来出现了工人上访事件,发现***卖的车库前并没有解决工人工资,所以说又把这个车库收回了。马俊利当时也同意把这车库退回了。然后又把车库开给这个按照工人的要求,就开给霍志鹏,卖车库所得款项,是直接交由当时上访的工人了,解决工资了。当时有是否有结余我们也不清楚。与我公司无关。我们公司只是协助办理手续。。

6、(2015)204号庭审笔录1份、**、马俊利签名同意作废的证明1份、**发的通知函1份、明珠花园为霍志鹏买房证明1份、百安公司答辩状1份。证明2015年8月被告***领着六七个工人到被告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公司上访,接待上访的负责人孙贵山,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代表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公司召集**、马俊利将原告出卖给马俊利的车库手续、协议书以及当时为马俊利出具的买房证明作废事后四被告联合起来,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车库卖给了霍志鹏。。

百安公司质证认为,方宇百安公司不明白对方出示的证据目的证明他未向17名工人开支吗?

**质证认为,对方出示的证据,恰恰证明了他把车库卖给马俊利事先没通过我们允许的情况下,卖给马俊利的,后期在没给17名工人开支的情况下,我们决定收回的,至于我们该车库卖给了霍志鹏,那是***没给工人开支,***才卖给了霍志鹏,是拿这个钱就直接给工人在售楼处发放的工资,

明珠地产质证认为,我们公司只是协助办理。任何经济和法律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我们没有,所以没有责任。

7、(2015)204判决书1份。证明马俊利起诉原告要求退钱,洮北区法院判决原告退钱给马俊利。

百安公司、**、明珠公司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

8、证人高某证言。证明工人工资都是由原告支付。

证人高某(身份证号:22××11)证实:2014年我给***干活,具体多少人干活我记不清了,全体工程工资一共给2万多块钱,我的工资我得到了。是***的大哥李某给开的。

百安公司质证认为,怀疑证人做伪证。写的证明与说的不一致。

**质证认为,之前因为他们都签字了,今天又出现这种状况,我认为他们是商量好的,跟原告背后商量好做伪证的,合伙做伪证。

明珠花园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

8、证人李某证言。证明***、***、雇佣证人干木工活,证人的工资都是***支付,***没投资,支付给证人这个小组48,500.00元工资他们有书面证明。。

证人李某(身份证号:22××10)证实:2014年我给***干活,工资一共开了4万多,我具体开多少记不清了,工资都给开了。

百安质证认为,李某的证词与高某的证词不符,高某说是李某给他开的,李某说是***给开的,所以我怀疑他们做伪证,***和***是直系亲属关系。

**质证认为,通过李某说的,我认为明珠花园车库开完以后,他们分的工资,怎么还能与我们有关系吗?

明珠地产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

9、证人王某证言。证明王某为原告干活,王某带领15人,一共在原告处领取了47,800元。工资都是***给的。

证人王某证实:2014年在通过朋友在原告处干活,干了两个多月,全体工人开了4万多块钱就走了。

百安公司质证没有意见。

**质证认为,工资都是在车库之前发生的。

明珠地产质证,与我公司无关。

10、证人安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到7月,证人安某带领6个人在明珠花园干活,是***和***在工作期间收到***给开的工资是230.00元,就证明这个问题。

证人安某证实:2014年我带领了6个工人在明珠花园给***干活,干了大约3个月,6个人大约开了3万多块钱。

百安公司质证认为,安某的证词完全是伪证,证人不确定最后的工资是***给开的。

**质证认为,安某这个证词我不认可。另外还有一点我们出具的关于禁止为***办理抵账车库手续的禁止紧急通知。是他们在这十四五个人当中,是起草的合同,为什么又出现在证人面前,这是不是做伪证。

明珠公司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

上述证据具有证据属性,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方宇百安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紧急通知书1份。证明***这几个证人是在作伪证,这份证据上明明写的清清楚楚,***未这其中这几个人开支,所以他们上访,把车库卖了才开支。

原告质证认为,工人说的不对,车库已经抵账给了***,工人可以起诉***,被告百安公司与明珠公司没有义务听工人的摆布。

**质证没有异议。

明珠公司质证没有异议。我们也是按照工人要求配合履行义务。

该证据为书证,具有证据属性,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合同等书证10份。证明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

原告质证认为,明珠公司在***将车库卖给马俊利以后为马俊利出具了买房证明,此后未征得***认可协助百安公司又将该车库出售给霍志鹏,存在过错。

百安公司质证没有异议。

**质证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均为书证,具有证据属性,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合伙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投资款及利润是否有事实及法律根据;2、被告方宇百安公司、**、明珠公司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根据原告陈述,各被告的答辩,围绕本案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分析认为: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承包的白城市方宇百安建筑有限公司的木工工程,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出具时间2014年7月5日)及2014年7月30日原告、被告***与城市方宇百安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结算书看,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庭审中,法庭询问原告,原告称双方没有签订合伙协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合伙投资款及利润108,0.00元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在合伙中,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书,没有约定投资数额、投资比例及利润分配。2015年11月2日,被告***代表乙方(包括原告***)与白城市方宇百安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签订买房协议一份,将白城市方宇百安建筑有限公司抵给原告和被告***的车库出售,由被告***将出售车库价款135,0.00元领取,并部分交付了欠工人的工资,余款由被告***占有。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实:2015年11月1l日,刘旭辉、李某等14名工人分到了卖车库款27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故,本院推定被告***占有合伙投资款及利润108,0.00元的事实成立,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原告与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其各自投入财产及各自所负债务,被告***占有的108,0.00元应属于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的积累的财产应归合伙人共有,原告与被告***各为54,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投资款利润款5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合伙投资款及利润108,0.00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百安公司、**、明珠公司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被告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白城市方宇百安建筑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原告与被告***是分包人。本案涉案的车库是被告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偿给被告白城市方宇百安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被告白城市方宇百安建筑有限公司又将该车库抵偿给工程分包人原告和被告***为施工款,该车库是经被告白城市方宇百安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协议出售的,车库款是由原告与被告***合伙人***取走,***作为与原告的合伙人取走该款,是行使的合伙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给原告出具委托书,一切事物由原告代理,是其内部行为,不能对抗对其三人。被告百安公司、**、明珠公司对被告***取走施工款108,0.00元没有违约行为、过错行为,故,对原告主张的权利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投资款、利润款540.00元;

二、被告白城市方宇百安建筑有限公司、被告**、被告白城市明珠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0元,由原告***负担615.00元、被告***负担6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峰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