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981民初506-1号
原告:泊头市志勇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场所河北省泊头市郝村镇中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981MA0AM4NB3A
经营者:刘志勇,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被告:白城市方***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经济开发区草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02092648065C
法定代表人:赵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泊头市志勇建筑器材租赁站与白城市方***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原告泊头市志勇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泊头市志勇建筑器材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4903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泊头市志勇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
审 判 员 李红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常良伟
书 记 员 孟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