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81民初4034号
原告:乐陵市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杨安镇驻地三岔口南首248省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81493025870T.
法定代表人:马振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军,山东华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六合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1648408071.
法定代表人:崔向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增国,山东浩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观华,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魏强,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乐陵市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陵通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六合公司)、**、第三人魏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陵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振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军,被告东营六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增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观华,第三人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陵通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混凝土货款568470元;2.判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3694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东营六合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混凝土送至被告指定的工地,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支付未付款金额20%违约金,发生纠纷由乐陵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共计购买原告2671370元的混凝土,截至2018年8月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568470元未支付,对账函由被告**代表被告东营六合公司核算后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逾期付款行为构成违约,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东营六合公司辩称,1.涉案混凝土合同所涉项目是被告**借用六合公司对外签订的施工合同,实际承包人为被告**,被告六合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由此引发的一切问题由被告**自行承担;2.涉案混凝土合同也是被告**自行签订的,其作为实际工程承包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涉案的混凝土合同存在着第三人魏强、被告**与原告之间相互顶账的问题;4.依据原告与被告**以六合公司名义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应将混凝土运送到指定点,虽然原告庭前提供了混凝土的发送货单,但单据记载的数量明显过高;5.根据六合公司的统计,被告**承包的郑店项目早已施工完毕,且已经结算完毕,该项目有关的款项除了少许的保证金外,被告**早已经支取完毕,已没有该项目的资金,该混凝土款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六合公司的诉求。
**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将**列为被告更是主体错误,主要原因如下:1.原告诉状中称**代表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核算签字,同时被告东营六合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中也主张**系代表其(被告东营六合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说明原告及被告东营六合公司对**的代表行为都是知晓且认可的,**系职务行为,故**不应为本案被告;2.原告提供的《乐陵市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供需合同》第5至6页中,载明**系供货的协调人或结算对账(确认)人,这也证实了**在《对账函》中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本案原告主张货款,系买卖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均应由被告东营六合承担偿还责任。
魏强述称,我跟原告比较熟,当时我与被告**认识,被告**买混凝土,我给**当中介绍的原告认识。我只是介绍他们认识,与我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0日,原告乐陵通源公司与被告东营六合公司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1份,约定原告乐陵通源公司为被告东营六合公司的施工工地供应混凝土,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东营六合公司指定**等人作为现场负责收货人和结算对账(确认)人,并向供方提供收货人和对账人的复印件,需方应在身份证复印件上盖章。现场负责人收货人在供方的混凝土送货单上签名,需方按照实际签署的混凝土方量与供方结算;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约定,本合同供应区间届满,如实际执行量达不到签约量的90%,则视为需方违约,承担差额货款20%的违约责任。2018年8月3日,**在乐陵通源公司向东营六合公司发出的《公司对账函》中签署确认意见,确认并认可东营六合公司余欠乐陵通源混凝土货款56847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乐陵通源公司与被告东营六合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东营六合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购买原告乐陵通源公司生产的混凝土,余欠原告乐陵通源公司混凝土货款568470元,由其委派的工地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对账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东营六合公司依法应承担偿付责任。被告**在乐陵通源公司向东营六合公司发出的《公司对账函》中签署确认意见的行为,应视为其代表东营六合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依法不承担偿付责任。第三人魏强在本案中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乐陵通源公司主张被告东营六合公司及被告**共同承担偿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乐陵通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乐陵通源公司与被告东营六合公司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本合同供应区间届满,如实际执行量达不到签约量的90%,则视为需方违约,承担差额货款20%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东营六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乐陵通源公司主张被告东营六合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3694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东营六合公司抗辩称,被告东营六合公司与被告**间签订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本院认为,其双方的内部承包合同,系被告东营六合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被告东营六合公司对外承担责任。
被告东营六合公司抗辩称,根据六合公司的统计,被告**承包的郑店项目早已施工完毕,且已经结算完毕,该混凝土款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东营六合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东营六合公司要求对对账函的形成的时间等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东营六合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乐陵通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乐陵市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568470元及违约金113694元;
二、被告**及第三人魏强不承担偿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乐陵市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1元,保全费3920元,由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风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