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82民初8829号
原告:浙江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汉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某公司与被告宜兴某公司、上海某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原告浙江某公司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浙江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16元,由浙江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