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鑫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02民初2870号 原告:甘肃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甘州区新墩镇流泉新村村委会楼下第一间门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1JT0464。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庆阳路350号第24层004室-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MA71BY9Q3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96年12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永登县。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通建设公司”)与被告***鑫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熠鑫浩项目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通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鑫浩项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拓通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原告同被告拓通建设公司签订的《资质办理协议书》;二、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代办费150000元;三、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四、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75000元×(15.4%年利率÷12个月)×7个月=6737.5元;五、要求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合计:206737.5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4日,原告公司经过同第二被告协商,由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公司经办人同原告公司签订了《资质办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拓通建设公司负责为原告公司代办电力承装(修、试)四级证书事宜。协议签订后,原告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150000元的代办费用,由被告拓通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两张。协议约定被告拓通建设公司要在2022年3月15日前将协议约定的资质证书办理完毕,被告拓通建设公司若逾期或办理失败将无条件退还原告全部已付的代办费用,并向原告公司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协议书对管辖权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原告所在地管辖。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促代办事宜,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原告,且截止目前,被告拓通建设公司仍未将协议约定的资质证书办理完毕。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公正审理。 ***鑫浩项目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2021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了《资质办理协议书》,该协议中对相关具体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具体见协议内容)。签订协议后,原告首先未按约定时间支付首批款项。此后被告将符合申办许可证的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专业技能人员合计25名相关人员介绍给原告,同时被告帮助原告将上述人员资料注入原告申办许可证的系统以后,原告支付了第二批款7.5万元。同时由原告与上述25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此后被告代表原告将相关申请资料在国家能源局的资质和信用信息系统当中进行申报上传,2022年3月11日甘肃能源监管办以行政许可材料补证告知书(文书号2022-8875)的形式,告知了相关内容。其中,认为相关上述25人无社保信息,同时需要补充提交近3月工资银行流水进行相关佐证。后被告向原告要求提供符合条件的资料,被告称未实际缴纳社保,也未实际发放工资,被告不愿意进行缴纳且将申报系统的密码进行了更改。因此双方产生纠纷,无法再继续沟通、协商。2、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委托关系。是原告委托被告代办申报相关许可证事宜。办理的主体依然是原告,被告只是接受原告委托协助办理。所有的材料都是以原告名义来进行的。原告在聘用相关25人后,原告作为用人主体应当根据相关法规为上述人员购买社保、缴纳社保资金,同时发放相关工资。上述工作只能由原告进行,被告无能力、无条件也没有办法替原告实施。3、本案合同最主要问题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的。核实欠缺的资料是原告未按相关规定缴纳相关社保、工资费用。因此导致实际申办许可证展未能受理。且该告知书明确规定,相关资料补齐后即可进行。因此,原告应当继续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缴纳社保,并提供具体发放工资的依据后继续向发放机关申报许可证即可。综合以上意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此外许可证未能申办成功也不是被告因素造成的,不能归咎于被告。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因此要求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原告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给予驳回。对代办费也不予退还。原告称未实际缴纳社保,也未实际发放工资,原告不愿意进行缴纳且将申报系统的密码进行了更改。因此双方产生纠纷,无法再继续沟通、协商。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第二被告仅是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行使的是第一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24日,原告拓通建设公司作为甲方(委托人),***鑫浩项目公司作为乙方(委托人),双方签订《资质合同》,合同约定:“资质办理协议书……为充分发挥乙方的资源和信息服务优势,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友好合作的意愿达成本协议书,并珍重声明共同遵守:一、甲方同意按本协议的约定,乙方协助甲方办理承装(修、试)四级等手续。二、乙方提供的咨询服务范围仅限如下:1.为甲方办理电力承装(修、试)四级事宜;2.以上证照均为政府部门合法并认可的原件。三、甲方的责任:1.甲方应制定专人配合乙方完成人员资料收集事宜。2.甲方对提供的为本次证书办理所需的证件和法律文书资料的真实性,正确性、合法性承担全部责任。四、乙方的责任:1.乙方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照规定为甲方办理证书、资质代理工作。2.乙方协助甲方办理特种作业电工证书15本(人员由甲方提供)。中级职称10本由乙方租用,待资质证书办结一个月后撤出。2.乙方对甲方提供的证件和资料负有妥善保管和保密责任,乙方不得将证件和资料提供给与企业无关的其他第三者。五、费用:1.本协议书所涉及的费用的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2.本事项办理资质证书工作收取总费用为:人民币:¥25万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费用支出须分3个阶段,支付如下:A、第一阶段,为本协议签订后当天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人民币¥7.5万元(大写:柒万伍仟元整)作为资质办理的启动金;B.第二阶段,乙方为甲方注入人员,甲方需当天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即人民币¥7.5万元(大写:柒万伍仟元整)。C.第三阶段,资质领取当天,甲方需支付乙方尾款¥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以上费用含所有政府部门行政手续办理费用和税后费用。乙方不提供发票,如需要甲方提供发票,由甲方缴纳承担税款。”六、资质证书在政府规定的审核时间内完成,如因政策原因顺延;七、合同终止及违约。1.若由于乙方原因或其他原因造成资质办理失败,乙方无条件向甲方退还全部已支付的代理费用,并退还甲方全部资料。2.乙方承诺以上资质证书于2022年3月15日前办理完毕,逾期由乙方支付甲方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20%(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甲方必须按时间节点支付费用,费用支付每推迟一天,资质办结顺延三天。3.资质证书办结后一个月之后政府主管部门核查问题与乙方无关。八、乙方和甲方在执行协议中发生的一切争执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甲方当地人民法院解决。九、协议的生效及其他:1.本协议签字**或授权代表签字后及时生效。协议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2.本协议未尽示意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原告拓通建设公司、***鑫浩项目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作为***鑫浩项目公司的经办人也在合同上签字。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拓通建设公司于2021年11月26日给***鑫浩项目公司支付75000元,于2021年12月24日给***鑫浩项目公司支付75000元,***鑫浩项目公司分别出具收款收据各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拓通建设公司提交《资质合同》、聊天记录、收款收据、转款凭证、***鑫浩项目公司提交的《资质合同》、转帐明细、劳动合同书、***、声明、告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原告拓通建设公司与***鑫浩项目公司签订于2021年11月24日《资质合同》亦即《资质办理协议书》无效,理由是:一、对案涉相关公序良俗的理解。本案涉及的是公序问题,而不涉及良俗问题。本院认为,企业(包括某些情况下的个人,下同)办理资质,既是企业发展的需要,也市场经济的需要,更是政府管理的需要,应予提倡和鼓励。为此,政府部门颁布了相关资质的申报程序及其相关的规定,这是正当的政府行为,在民事审判中必须予以遵循,不应违反。综合起来,企业办理资质正当的顺序应当是:当企业发展到一定阶段,并具备了相关的资质条件后,再依照政府部门的规定,向政府部门申报,获得政府部门审批后,获取相关资质。这就是资质审批的公序。当然,委托中介机构代为申报,还是自己申报,系企业的自主选择,无可厚非。因此,正当的委托合同当然有效。二、对本案的原告拓通建设公司委托被告拓通建设公司代办资质的理解。首先,企业本不具备资质条件,委托中介机构物色人员,使企业具备资质条件,然后向政府部门申报,以取得资质。在整个申办资质的过程中,企业主要的任务是交钱和**。在此,本院认为,如果严格按此办理,企业通过中介机构的参与真正使自己具备资质条件而申报资质,还是无可厚非的,因为企业使自己达到资质条件的途径并非唯一。其次,本案中,原告拓通建设公司通过被告拓通建设公司的物色,并根据被告拓通建设公司的指示,为被告拓通建设公司物色的员工缴纳社保,使原告具备了资质条件的行为,其实是包装行为,原告拓通建设公司并不因此真正取得资质条件,理由是:1、原告拓通建设公司自始至终未实际与这些员工订立劳动合同,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为这些在员工在原告处办理缴纳社保并发放过工资及其他待遇,本院有理由相信这些员工从未在原告处工作过,只具有道具意义。2、原、被告在《资质合同》中关于“乙方协助甲方办理特种作业电工证书15本(人员由甲方提供),中级职称10本由乙方租用,待资质证书办结一个月后撤出”的约定,进一步证明了这些员工除了道具意义外,从来就不是原告拓通建设公司的员工。因此,即使原告拓通建设公司按被告拓通建设公司的指示办理了这些员工的社会手续,使这些员工的社保看起来具有资质条件,也是虚构的。3、庭审中,原告拓通建设公司明确与这些员工没有确定实际的劳改关系,与这些人基本不认识,只是在劳动合同上盖了公章。由此也进一步证明了这些员工的道具意义。总之,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拓通建设公司与被告拓通建设公司于2021年11月24日订立的《资质合同》,实质上是原告拓通建设公司委托被告拓通建设公司虚构自己的资质条件并代为申报资质的合同,是对企业申报资质公序的违背,是无效的。通过本案,本院特别强调,本院不反对企业通过中介机构代为申报资质。本院反对的仅仅是企业本不具备资质条件而通过中介机构虚构资质条件而取得资质。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处理。首先,原、被告于2021年11月24日签订的《资质合同》无效,该《资质合同》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资质办理协议书》系同份合同。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原告拓通建设公司分两次支付给被告拓通建设公司的150000元,系被告拓通建设公司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由于《资质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作为计算依据。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6737.50元,其未提供证据,暂不作为损失处理。若今后原告提供证据的,可依照上述损失的处理原则另行或者另案处理。被告候文辉在《资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甘肃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鑫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4日签订的《资质合同》无效; 二、被告***鑫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甘肃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办费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甘肃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1元,由原告甘肃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8元,被告***鑫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193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甘肃拓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文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