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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民终9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被上诉人(***继承人):***,女,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贤台乡杨庄村1区42号,系***妻子。 被上诉人(***继承人):***,男,199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贤台乡杨庄村1区42号,系***儿子。 被上诉人(***继承人):***,女,199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贤台乡杨庄村1区42号,系***女儿。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198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系村委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某某五金交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河北某某五金交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23)冀0108民初6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3)冀0108民初679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起诉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租赁合同主体及租赁时间”事实错误。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及***、***之间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关系事实上是从2022年3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12日止。自2022年8月13日起,案涉租赁合同的主体实际上是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2022年8月13日起,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建立了新的租赁关系,并且某乙公司也与某丁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履行了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的事实租赁行为以及租金付款和租赁物返还事实完全可以证明二被上诉人在2022年8月13日起形成了事实租赁关系,并且租赁物又系某甲公司及***、***原来使用的同一批租赁物,故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最晚也就持续至2022年8月12日,从2022年8月13日起之后的租赁物及租赁费返还义务都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而不应由某甲公司及***、***承担。一审判决中关于案涉租赁物及租赁费不以事实为根据,仅以某丁公司诉求就认定应由某甲公司及***、***承担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行使追偿权,但是判决书行使追偿权的范围不明确,导致某甲公司无法行使追偿权。无论是租赁物还是租赁费,在事实租赁合同期间,实际的租赁人和使用人、付款人都是***、***,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其向***、***的追偿权也应该是某甲公司代其承担的全部责任的追偿权,而不是一审判决中所述的租赁物资的租赁费用,这一判决不明确也不适当,使得某甲公司无法行使追偿权。三、关于欠付的租赁费数额,一审法院判决明显错误。某甲公司及***、***与某丁公司租赁合同期限应为2022年3月20日至2022年7月31日,最晚至2022年8月12日。某甲公司并不拖欠某丁公司租赁费,多支付的租赁费某丁公司还应当予以返还。因为根据某丁公司给某甲公司的出库单及***签字的结算单,双方已经结算至2022年5月31日,***、***的施工结束时间为2022年7月,因此施工现场***、***使用租赁物最晚也就至2022年7月31日,故应认定***及上诉人只有6、7月份的租金未结算,根据某丁公司一审提交的租赁物出库单,***施工现场只有5张出库单上的租赁物,也就是与2022年5月31日租金计算清单的租赁物是完全一致的。2022年8月7日与2022年8月13日两份出库单,均已经不在***施工期间,那么某甲公司及***、***再继续租赁某丁公司的租赁物完全缺乏事实依据。且2022年8月13日开始某丁公司的租赁物已经是某乙公司开始使用。事实上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全部解除并终止。因此截止到2022年7月31日被告及***使用的租赁物及产生的租赁费为9971.26元(4985.63元×2=9971.26元)。而此时某丁公司还收取着某甲公司及***、***的20000元,说明某甲公司及***、***并不拖欠原告的租金。反而超付20000-9971.26-71.99=9956.75元。退一步讲,租金即使计算至某乙公司租赁前一天2022年8月12日,根据5月31日的结算结合2022年8月7日与2022年8月13日两份出库单:可以看出8月份出库500米钢管和3210个扣件,本来不属于被告及***、***使用。即使计算租赁,增加的租赁费为:(1)5.5米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8月12日,租赁费为550*0.014*72=554.4元。(2)3210个扣件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8月12日,租赁费为3210*0.011*72=2542.32元。两项合计:2542.32+554.4=3096.72元(此费用不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3)2022年5月31日前租赁物,2022年8月1日-12日期间租赁费,即钢管6450米×0.014元/日×11=993.3元,扣件4530个×0.011元/日×11=548.13元,顶丝600个×0.031元/日×11=204.6元,钢管外套100个×0.021元/日×11=23.1元,8月1-12日租金合计1769.1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全部租赁物计算,2022年3月至2022年8月12日租金共计:5086.36元+4985.63元+9956.75元+3096.72+1769.13元=24894.59元。某甲公司及***、***实际支付了3万元,那么某甲公司及***、***已经超付了原告租赁费5105.41元,某丁公司已经收到全部租赁费,更不存在某甲公司及***拖欠某丁公司租赁费的事实,对于多支付的5105.41元租赁费原告应当返还给某甲公司。基于某甲公司及***已经超付了某丁公司租赁费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支付某丁公司截至2023年11月15日的租赁费44567.68元及违约金明显错误。四、一审法院支持某甲公司向某丁公司返还租赁物明显错误。案涉租赁物所在的施工现场系某乙公司管理,租赁物使用在某乙公司工地,在此期间租赁物在某丙公司同意的前提下,无论是某甲公司,还是某丁公司,都是无法运出的。某乙公司本身对租赁物具有安全保障和保管的义务,即使租赁物丢失也是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责任,而不应当再由某甲公司承担返还义务。从2022年8月13日起,某乙公司已经开始租赁某丁公司的租赁物,并于2023年10月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已经结算完毕,某乙公司也实际向品海支付了租赁费,某丁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了正式的发票,一审判决认为在此期间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按此逻辑那么结算租赁费都应当是与某甲公司及***、***进行,而自2022年8月13日起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进行结算,并且租赁物返还也是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履行,上述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明显矛盾。故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丁公司返还案涉租赁物并且自2023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租赁物之日止按照每天116.03元的计算标准支付某丁公司租赁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承担某丁公司律师费不当。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属于追索律师费的范畴,不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退一步讲,某丁公司自行委托的律师,且从开始起诉的主张,经过两次开庭庭审和某甲公司的答辩以及追加第三人的查明事实,某丁公司作为一审原告,在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面前一而再、再而三变更其事实租赁物和租赁费的诉求金额,即使根据一审判决某丁公司承担的法院诉讼费也远大于某甲公司承担的诉讼费,那么某丁公司自己的律师费一审判决由某甲公司承担明显不当,应当由某丁公司自行承担。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租赁起止时间租赁关系主体、租赁物返还主体、租赁费数额等事实认定错误,并通过其认定的“错误事实”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经不起推敲和深究,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某丁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某乙公司并未就案涉租赁物形成租赁关系,一审法院判定案涉租赁合同主体为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法有据。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明确上诉人授权***办理华鑫大楼局部楼板修复合同的施工合同、洽谈、签订、履行、结算、收款事宜。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为***、***以上诉人名义与答辩人签订,并加盖上诉人公章,上诉人也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对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及履行不知情,故上诉人为案涉租赁合同适格主体,应承担案涉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案涉合同租赁时间,案涉合同约定答辩人为出租方,上诉人为承租方,租赁期限自2022年3月20日起至2023年3月20日止。但租赁期限届满后乙方未归还租赁物,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仍承租案涉租赁物,案涉合同继续有效,上诉人到期并未退还全部案涉租赁物,应转为不定期租赁,答辩人有权继续就案涉租赁物计算租赁费。某乙公司对2022年8月13日至2023年11月4日期间承租案涉工程外架部分的租赁物资予以认可,并与答辩人结算完毕,该结算清单明确了承租单位为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外立面外架,不包含上诉人租赁的其他租赁物,且某乙公司已退还答辩人钢管4158.5米、扣件2690个。且答辩人有理由接收某乙公司作为业主的付款,这并不能证明答辩人与某乙公司就案涉租赁物形成租赁关系。上诉人案涉租赁物的租赁时间应从2022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全部租赁物退清或支付全部租赁物丢失赔偿款之日止。二、关于欠付租赁费数额,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答辩人截至2023年11月15日租赁物44567.68元及违约金,并无不妥。因案涉合同现为不定期租赁,答辩人提交《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五份,其中***签字两份,租赁费截至2023年11月15日共计产生118927.02元,上诉人已支付55000元,扣除一月报停费3727.14元,截至2023年11月15日尚欠付租赁费44567.68元。关于违约金,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案涉合用约定上诉人应按约定按时付款,否则每日按应缴租金的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答辩人主张违约金过高,依法予以调整为违约金以44567.68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6日起至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9月即原告起诉时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基于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答辩人截至2023年11月15日租赁物44567.68元及违约金,并无不妥。三、案涉租赁物实际为上诉人租赁并使用,上诉人至今不退还全部租赁物,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退还租赁物或支付租丢失赔偿款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某乙公司于2022年3月签订《华鑫大楼局部楼板修复合同》,该合同为固定总价的维修施工合同,总价为包干、包工、包料,包括但不限于建筑加固前检测费、专家论证费、局部改造加固费、机械设备费、人工费、材料费、辅助材料费、脚手架费等,因此案涉项目案涉租赁物租赁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对于未退还案涉租赁物,答辩人已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尚有钢管2841.5米、扣件5050个、顶托600根、外插100根未退还答辩人,上诉人实际承租并使用案涉租赁物,应当由实际使用人即上诉人退还答辩人租赁物,若不能退还则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赔偿答辩人租赁物丢失赔偿款96797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四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且答辩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实际产生,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律师费6000元于法有据。本案中,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因案件审理流程及时间较长,实际租赁费已经远远超过答辩人在起诉时的租赁费数额。且答辩人已经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故一审判决律师费由上诉人承担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作为案涉合同租赁物的签订人,实际使用受益人,应当对答辩人承担合同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系拖延履行一审判决义务的行为,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并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辩称,我是在工地负责组织施工的,我们承建修复工程,在7月份已经完工了,已经撤场了,我们不可能租用这些东西了,某乙公司的工地负责人***说工程主体修复已经完工了以后要装修的,外架还是我给他搭建的,搭建以后租赁费就由他来承担,包括退还由他来承担,最后也是***他们退还的,我们并不知道,我们走的时候不可能带走一根钢管,事实是非常清楚的。 ***、***、***辩称,***、***虽为某甲公司的委托人向品海商贸租赁,但实际交付都由***去操作,***并不知情,况且某甲公司没有进行建筑设备管理和员工资质管理的培训,安全培训也未行使主体单位的责任。 河北某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某甲公司主张自2022年8月13日起,租赁关系转移至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其不再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租赁物的租赁费、返还、赔偿均应由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某甲公司及***、***承担。一、答辩人与某甲公司之间仅存在《华鑫大楼局部楼板修复合同》,系工程承包关系,非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第5条约定,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中已包含脚手架费用,无义务另行承担租赁责任。二、一审已查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订主体为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加盖某甲公司公章并有***签字,***、***系某甲公司授权代理人,依据《民法典》第162条其行为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与答辩人无关。三、答辩人与某丁公司2022年8月13日至2023年11月4日期间仅就北侧外架部分的结算不构成合同主体变更。一审判决已明确区分该部分责任,某丁公司认可,答辩人已履行完毕,不涉及案涉租赁合同主体权利义务转移。故关于案涉工程中其余租赁物的租赁费、返还或赔偿,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应由某甲公司及***、***承担。***、***自认租赁物留存于工地,但未提供交接清单或书面确认文件。答辩人未签署任何接收租赁物的协议,无保管义务。其主张与答辩人达成“口头租赁协议”,也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明。 某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截至2023年11月15日租赁费63927.02元;自2023年11月16日起至全部租赁物归还日或支付租赁物丢失赔偿日止,按照每日134.93元计算;违约金以63927.02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某甲公司返还全部租赁物或支付丢失租赁物赔偿款共计96797元;4.判令某甲公司给付律师费6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均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16日,河北某某公司(发包方)与某甲公司(承包方)签订《华鑫大楼局部楼板修复合同》。该合同第二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为华鑫大楼局部楼板修复;承包形式为总价包干,包工、包料(无增项金额、材料价格不予调整)。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一、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7万元。合同总价款包括但不限于建筑加固前检测费、专家论证费、局部改造加固费、机械设备费、人工费、材料费、辅助材料费、脚手架费、运输费、装卸费等达到甲方验收合格条件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为固定总价一次包死,不得调整(包含但不限于政府任何调价文件及任何理由的调价等费用及风险)。二、本合同固定总价一次包死,本合同价款制定时,甲乙双方已充分考虑市场经营风险及政策性文件的调整。除本合同约定情形外,合同价款不再因任何原因调整(包含但不限于政府任何调价文件或返工、赶工的工期费用及任何理由的调价等费用及风险)。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甲方按照下列约定支付工程款:1、第一次付款,乙方完成全部工程施工总工程量,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且书面签章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85%;2、第二次付款,乙方依据本合同完成全部工作,经甲方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书面签章确认后,甲方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3、第三次付款,剩余工程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2022年3月20日,***、***以某甲公司名义与某丁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在该合同中,某丁公司为甲方、出租方,某甲公司为乙方、承租方。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租用甲方钢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实际数量以发货单为准。租赁期间自2022年3月20日起至2023年3月20日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间为不定期。退租时乙方需提前十天向甲方发出书面通知,甲方接到书面通知后配合乙方进行退租工作,以收货单上日期为本次计费的结束日。第二条约定:乙方在提货时由经办人点清数量,验收质量,如有异议及时向甲方提出更换,乙方经办人在发货单上的签字视为对数量和质量合格的确认。甲方概不承担使用中的任何责任。乙方送回租用的器材时,甲方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检验标准进行验收。甲方可为乙方代办运输,装卸和运输费用由乙方自理。第三条约定:乙方提货前需向甲方交付押金,并由甲方开具押金收据,乙方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待租用器材全部送回并且租金全部结清时返还押金。押金收取标准为贰万元。第四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器材成本价值及租金(含税)收取标准如下:钢管架成本价值为18元/米,租金为0.014元/天;扣件成本价值为7元/个,租金为0.011元/天;顶托成本价值为15元/根,租金为0.031元/天;木架板成本价值为60元/块,租金为0.31元/天;钢管内外插成本价值为13元/根,租金为0.21元/天。第五条约定: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送货当天不计),租期不足九十天,按九十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九十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春节租赁费报停一个月(报停日期为每年2月份),以发货单或验收单为结算凭据。乙方应于每月二十八号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日按应缴租金的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要求支付全部款项。乙方需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租金及押金。第六条约定:乙方须妥善使用和保管租用的器材。所租器材只限本合同工程使用,不得转租、转借、转换工地;不得截断、焊接、打眼。第七条约定,乙方需另外交纳下列费用:扣件洗油费按0.4元/套收取(乙方不得自行洗油);顶托洗油费每套收0.5元;若钢架管折弯,按2元/米计收校直费用。丢失或损坏器材,甲方可按合同约定的成本价值的120%计收其赔偿费。第八条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支付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支付费用。租赁器材在乙方使用期间导致第三方遭受任何损害时,由乙方对此承担全部责任。第九条约定:乙方合同经办人有权代表乙方收发货以及结算,乙方经办人电话***。乙方指定收货人***。上述受托人变动时,需及时通知书面通知甲方,否则视为原受托人仍为指定受托人。第十条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人为乙方的承租行为提供担保,作为担保方,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直到租赁物退清、租赁费结清,合同自动解除,担保责任也随之解除。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律师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甲方落款处加盖某丁公司公章并有***签字,乙方落款处加盖某甲公司公章并有***签字。当日,***、***支付某丁公司押金2万元。某丁公司对此无异议。2022年3月23日至2022年8月13日期间,某丁公司按照约定提供租赁物资至合同约定地点,并提交提货单7张,显示某丁公司共计供货钢管7000米、扣件7740个、顶托600根、外插100根。2022年7、8月份,案涉工程基本施工完成。庭审中某甲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系***、***承包,***、***向某甲公司交纳管理费。2022年8月11日,河北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22年10月12日,河北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84500元。同日,某甲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78043元。2023年10月25日,河北某某公司员工***通知某丁公司退还租赁物资,河北某某公司提交的《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序号0013)显示2022年8月13日至2023年11月4日期间,租赁物资为钢管2522米、扣件2520个,租赁费本次应收租金27669.29元-报停费1764.78元=应收合计25904.51元。2023年11月13日,河北某某公司向某丁公司支付租赁费35000元(包含租赁费25000元、拆除及运输费10000元)。河北某某公司员工***出庭作证称,和***口头约定负责搭建大楼北侧外架,没有说明架子从哪租赁,拆架子时将架子租赁费付清。搭建外架是政府要求环保原因,只是搭建外架,所以外架租赁费我们承担。其他部分***没有撤走。庭审中,某丁公司认可该计算清单(序号0013),认为该清单明确了承租单位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外立面外架,不包含其他的租赁物。某丁公司陈述河北某某公司共计退还某丁公司钢管4158.5米、扣件2690个。现案涉工程现场已无租赁物资。庭审中,某丁公司、***与***均认可2022年支付某丁公司租金1万元。某丁公司称未归还租赁物包括钢管2841.5米、扣件5050个、顶托600根、外插100根。关于案涉租赁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某丁公司、某甲公司、河北某某公司、***各方均陈述不一。某丁公司认为河北某某公司作为业主向某丁公司付款,某丁公司有理由接收,但是并不能证明某丁公司与河北某某公司就案涉租赁物形成租赁关系,并且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某甲公司已就其所租赁的全部租赁物进行了退货,某甲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某甲公司认为截至2022年8月11日之前产生的租金共计24370.1元,某甲公司及***已支付某丁公司3万元,已经超付,不存在拖欠某丁公司租赁费的行为。***认为其和***已经达成口头协议,工程在7月份已经完工,能拆除的租赁物资全部拆除放到楼下,未拉走任何钢管和扣件。当时***说要进入装修,让留下租赁物资。***和***说后续租赁费和退还与***无关。河北某某公司认为应由某甲公司承担租赁费,理由为某甲公司授权***为其公司代理人,以其公司名义签署文件和处理事务,系有权代理,并提交某甲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施工管理制度、授权委托书予以证明。《授权委托书》载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为某甲公司代理人,以某甲公司名义办理华鑫大楼局部楼板修复合同的施工合同、洽谈、签订、履行、结算、收款事宜,代理人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某甲公司均予以承认。落款处加盖某甲公司公章。关于租赁费数额,某丁公司主张租金共计118927.02元,某甲公司已支付租赁费55000元,尚欠租赁费63927.02元,并提交《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五份。第一份《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显示2022年3月23日至2022年4月30日租金为5728.96元,落款处有***签字;第二份《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显示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租金为5571.63元,落款处有***签字;第三份《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显示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租金为56618.97元;第四份《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显示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8月15日租金为30515.38元;第五份《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显示2023年8月16日至2023年11月15日租金为20492.08元;上述租金共计118927.02元。某甲公司主张租金应扣除一个月的春节报停费用。关于租赁物资的丢失赔偿费用,某丁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应支付丢失赔偿费用96797元,并提交《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租物丢失赔偿及日租金计算表》一张。该计算表显示,钢管2841.5米,丢失赔偿标准为18元/米;扣件5050个,丢失赔偿标准为7元/个;顶托/顶丝600个,丢失赔偿标准为15元/根;钢管外插100个,丢失赔偿标准为13元/根;日租金134.93元,共计丢失赔偿费用96797元。某甲公司称,2022年8月13日某丁公司与河北某某公司形成租赁关系,某甲公司租赁某丁公司物品使用在河北某某公司所管辖工地,河北某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于租赁物有安全保障义务,所有租赁物品未经施工单位同意不可能将物品运出,故对某丁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不予认可。另,某丁公司在本案中支出律师费6000元,某丁公司主张该律师费应由某甲公司承担。2024年7月31日,某丁公司提交情况说明,显示:本案中案涉合同及结算清单存在笔误,钢管外插的实际租金应为0.021元/根,本案中未退还的钢管外插共100根,故未退还的租赁物日租金、租赁费及违约金均应相应调整。关于日租金,庭审中某丁公司主张未退还租赁物日租金为134.93元,因本案未退还的钢管外插共100根,日租金应为2.1元,故全部未退还的租赁物(钢管2841.5米、扣件5050个、顶托600个、钢管外插100根)日租金为116.03元。关于租赁费,庭审中某丁公司主张截至2023年11月15日租赁费为63927.02元,但自2022年3月28日至2023年11月15日案涉钢管外插实际产生的租赁费为1255.8元,故截至2023年11月15日某甲公司应承担的租赁费为52624.82元。关于违约金,庭审中某丁公司主张违约金以63927.02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应以52624.82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上事实有某丁公司、某甲公司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认定问题,***、***系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故***、***是该合同的合格主体。***、***以某甲公司名义与某丁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虽然某甲公司称其不是该合同的真正主体,但河北某某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表明某甲公司授权***办理华鑫大楼局部楼板修复合同的施工合同、洽谈、签订、履行、结算、收款事宜,《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也加盖某甲公司公章,且某甲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不知情,故某甲公司也是该合同的合格主体,应承担该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故***、***以某甲公司名义与某丁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以及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院予以认可。现***、***以及某甲公司均无继续租赁案涉物资的意思表示,且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某丁公司诉请解除某丁公司、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租赁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虽然***称其与河北某某公司员工***达成关于案涉工程完工后案涉租赁物资由河北某某公司承租的口头协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对于***该项抗辩,该院不予认可。河北某某公司认可2022年8月13日至2023年11月4日期间其承租案涉工程中外架部分的租赁物资,并与某丁公司已经结算完毕,某丁公司也对此予以认可,故对于河北某某公司该项主张,该院予以确认。关于案涉工程中其余租赁物资的租赁费用,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应由某甲公司及***、***承担。因某丁公司本次诉讼未要求***、***承担责任,某甲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另行诉讼行使追偿权。关于欠付的租赁费数额,根据某丁公司提交的《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及情况说明,案涉项目共产生租赁费113294.82元(2022年3月23日-2022年4月30日的租赁费5086.36元+2022年5月1日-2022年5月31日的租赁费4985.73元+2022年6月1日-2023年3月31日的租赁费56543.37元+2023年4月1日-2023年8月15日的租赁费27926.08元+2023年8月16日-2023年11月15日的租赁费18753.28元),应扣除***、***已经支付的租金10000元、押金20000元及河北某某公司支付的租赁费35000元以及2023年春节报停费用,该院予以确认。关于2023年春节报停费用的数额问题,根据某丁公司提交的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的《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显示,春节期间案涉租赁物(钢管5.5米、钢管5米、钢管4.5米、钢管3米、钢管2.5米、钢管1.5米、钢管1米、扣件、顶丝)的日租金为196.14元,结合合同约定“报停日期为每年2月份”,故报停费用应为196.14元*28天=5491.92元。另,河北某某公司提交的《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序号0013)显示2022年8月13日至2023年11月4日期间已扣减报停费1764.78元。故案涉2023年春节报停费用还需扣减3727.14元,该院予以确认。综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理应支付某丁公司截至2023年11月15日的租赁费为44567.68元(113294.82元-10000元-20000元-35000元-3727.14元)。关于违约金,某丁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明显超出法律规定,予以调整为违约金以44567.68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6日起至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9月即某丁公司起诉时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某丁公司主张某甲公司返还案涉租赁物,某丁公司已提交证据证实某甲公司未返还租赁物为钢管2841.5米、扣件5050个、顶托600根、外插100根,该院予以认可,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理应返还某丁公司上述租赁物。若某甲公司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则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某丁公司96797元。关于上述未返还租赁物的后续租赁费,某丁公司主张按照每天116.03元计算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该院予以支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自2023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租赁物之日止按照每天116.03元的计算标准支付某丁公司租赁费。关于某丁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承担律师费6000元,案涉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律师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故对某丁公司此项诉请,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0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截至2023年11月15日的租赁费44567.6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4567.68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9月即原告起诉时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期间本金减少的,计算基数相应减少)。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钢管2841.5米、扣件5050个、顶托600根、外插100根,并支付原告自2023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租赁物之日止按照每天116.03元计算上述租赁物的租赁费。如不能返还,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原告96797元。四、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五、驳回原告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324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06元。保全费2100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有品海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某丁公司出具给某乙公司的,华鑫五金交化大楼北外立面并非上诉人某甲公司在2022年8月份施工,2022年7月底上诉人某甲公司及被上诉人***、***就已经撤场了,租赁物出库日为2022年8月13日,结算日期2022.08.13至2023.11.04,欲证明某丁公司已经与某乙公司之间在2022年8月13日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就租赁费也进行了结算,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已经履行完毕;2.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1S(该文件同上内容相同),欲证明该文件有华鑫五金交电贸易有限公司公章,虽然抬头显示某甲公司名称,但是与某甲公司无关联性,系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案涉租金物品结算时双方确认的事实,且在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经过结算后,某乙公司也与某丁公司进行了协商将多余的零头去掉。进一步证明了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该时证据的租赁费也是由某乙公司直接以租赁费的名义支付给某丁公司,并非替上诉人支付;3.关于华鑫大楼裙楼北侧脚手架租赁付款凭证,租赁日期为2022年8月-2023年10月;4.费用报销清单报销摘要;5.华夏银行客户回单,证据3-5欲证明是某乙公司的工程部使用某丁公司的租赁物的事实,某乙公司在使用完毕租赁物后,按照自己的流程进行付款,进一步证明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并已经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的事实;6.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欲证明某丁公司认可与某乙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并且为某乙公司开具了正规发票,与某甲公司无租赁合同关系。 某丁公司质证称,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第六条明确约定,所租器材仅限本合同工程使用,不得转租、转借,案涉项目答辩人提供租赁物后,上诉人仅支付少量租赁费,在上诉人起诉后某乙公司主动联系答辩人要求支付部分租赁费,答辩人没有理由拒绝,故开具相应结算并收款,结算抬头的承租人也依然是上诉人,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无误。 某乙公司质证称,我方为了其他工程继续使用该工地,所以联系了品海商贸进行结算部分租赁物,该结算单只针对北外侧脚手架部分,对于其他剩余租赁物的合同义务仍应由某甲公司及***、***承担。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经查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以上诉人某甲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某丁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加盖有某甲公司公章,结合上诉人某甲公司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某丁公司有理由相信***、***系代理某甲公司与其签订的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某甲公司称与***、***之间系属挂靠关系,***、***系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但没有提供挂靠协议等证据,亦没有证据证明某丁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知情,其内部约定在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且某丁公司本次诉讼仅主张某甲公司承担合同约定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并无不当。某甲公司在承担相关责任后可结合其与***、***之间的内部约定行使追偿权。***称其与河北某某公司员工***达成关于案涉工程完工后租赁物由河北某某公司承租的口头协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而***自认并未将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河北某某公司的情况告知某丁公司并经其同意,亦没有租赁物交接清单等书面证据证明河北某某公司承接了案涉租赁物,故某甲公司主张案涉租赁合同的主体自2022年8月13日起实际上变更为河北某某公司,理据不足。河北某某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施工进程中与某丁公司就北侧外架部分进行结算、支付部分租赁费用、联系清运租赁管件,不足以认定其与某丁公司之间重新建立了新的租赁关系。关于后期***与河北某某公司之间就案涉租赁物的纠纷,亦可通过另案处理,但不影响本案某丁公司依据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向某甲公司主张合同权利。现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某甲公司与***、***均无继续租赁案涉物资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某丁公司解除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结合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内容,现某甲公司尚欠付某丁公司租赁费,并有部分租赁物需返还。关于欠付的租赁费数额,一审法院据实核算,关于违约金,一审法院据实调整,关于返还租赁物的具体物品和数量、折价款以及计租标准,一审法院据实认定,本院予以维持。某甲公司上诉称2022年8月7日与2022年8月13日两份出库单均不在***施工期间,但两份出库单均有***签字,***对签字行为认可,故某甲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另,关于某丁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承担律师费的问题,双方签订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据此对某丁公司该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6元,由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