慧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09民初6341号 原告:***,男,1967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自2024年5月17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曹劳人仲字[2024]第4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一、本案基本事实。被告承包了曹妃甸区新城月亮湾商业街建设工程。2024年5月17日,原告开始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中从事木工工作,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4年6月2日,原告和工友***、***在××号楼××层拆架子,下午3点左右,由于架子卡扣不牢,致原告坠落造成右脚受伤,由于晚上伤势严重,于次日由被告的带班王***送到曹妃甸区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足2、3、4跖骨骨折。二、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首先,原告等人到被告承包的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原告系自然人,被告系公司,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原告等人在工作中统一着装(印有被告公司的服装)受公司统一领导、指挥、安排、管理,被告为原告等工人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再有,被告要求原告等人上下班进行打卡考勤,统一发放就餐卡。原告受伤后,带班王***代表被告送到医院治疗,并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综上,被告与原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在工作中受被告(王***负责)的管理,原告等人从事的工作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三、被告在仲裁庭审时称与***签订了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受雇于***,因***是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告与***之间属于违法分包关系,依据劳动保障部(2005)12号文件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原告的伤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曹劳人仲字(2024)第4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其行为违反了《建筑法》、《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以保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迄今未签订劳动合同,主要原因有二点:一是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木工班组负责人***于2024年4月11日签订了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慧鹏公司并没有义务与***所招聘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佐证)。二是被答辩人与木工班组负责人***(大家口头叫***)***于2024年5月16日口头约定在月亮湾商业街项目从事木工劳务工作,故其被答辩人***以未签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证人证言佐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迄今未上工伤保险,系木工班组负责人***已经承诺所聘用人员保险由他本人负责,并委托慧鹏公司上了安责险(情况说明+委托书各一份佐证),故其被答辩人***以未上保险为由要求答辩人缴纳工伤保险与事实不符,理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申请。被答辩人***在工作中受伤基本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在2024年9月11日调查取证过程中,负责人***(大家口头叫***)、***所述,于2024年6月3日在××号楼××层模板拆除过程中,由于部分架体已经拆除松动,***误踩松动的架管,且***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带,导致其从脚手架滑落。当晚未发现异常,次日脚部疼痛,当即被送往曹妃甸区医院就医。经诊断后,确定为右脚骨折,医疗期间所有费用均由木工班长***支付(支付凭证佐证合计1533.2元)。后***返回宿舍养伤,于2024年6月8日离场回家。答辩人了解***已于2024年6月23日让***发放了被答辩人***工资2000元作为劳务报酬(考勤表和工资支付凭证佐证)。故被答辩人所陈述情况与事实不符合。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工作期间,违反前期约定工作纪律违规操作程序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带,也是导致受伤原因之一。对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在工地中统一着装(并没有慧鹏字样),为了人员安全,***、***借用慧鹏公司的安全帽使用,发放就餐卡,都是***、***主要负责与慧鹏公司协商好的,其目的是为了服务工人安全、方便基本生活,并不能证明这些人员由慧鹏公司管理,更不能确定隶属、指挥、管理关系。被答辩人于2024年6月8日离场,曾多次索要高额的经济补偿。答辩人以无事实依据为由予以驳回,被答辩人因自身原因在工作中受伤,要求答辩人支付高额经济补偿金毫无任何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已于2024年11月1日作出了曹劳人仲字[2024]第4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明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24年5月17日至2024年8月17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应当予以维持原裁决。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劳社部法【2015】12号)的第二条之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服务证、招聘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等,而这些记录根本不存在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事实上答辩人也没有招聘过被答辩人。而判断是不是存在劳动关系必须透过现象看本质那就是支配的劳动管理。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答辩人没有对被答辩人具有用工支配管理权、约束、支配力,被答辩人***并没有与答辩人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不是答辩人的劳动者。故答辩人请求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所有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24年5月17日经人介绍到曹妃甸区新城月亮湾商业街项目工地工作,工作内容为支模板。原告***陈述其日常工作由***、***安排管理,工资由***结算。2024年6月3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由***支付。 另查,2024年4月11日,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方,甲方)与***(分包方,乙方)签订《曹妃甸慧鹏月亮湾商业街工程班组劳务合同(木工班组)》,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木工)分包给***施工,开工日期为2024年4月1日,承包范围为:1.按照施工图纸一次结构所需的模板安装、拆除全部内容。含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均属于乙方承包范围。2.甲方提供模板、木方、钢管、扣件。乙方负责配备支模板所需要的所有相关辅材料,确保安全施工。***陈述其与***合伙承包了案涉工程。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以劳动力的使用和劳动报酬的支付为对价而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认定劳动关系,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给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外,用人单位还须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本案中,原告自述其日常工作受***、***管理,工资由***发放,其从事的工作虽为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的组成部分,但本案中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木工)分包给了案外人***,***自认其与***系合伙关系且案涉工程所雇工人的工资均由其向***支付后再发放给工人。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双方存在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隶属关系,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