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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284民初334号 原告:***,男,1963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与理由: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将秦唐高速唐山段ZT4合同项目部秦唐高速与迁曹高速部分劳务承包给被告,***借用被告资质进行实际施工。原告系***雇佣的人员。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12月26日,2024年3月27日至2024年5月8日在被告处工作,从事木工工作,负责秦唐高速唐山段ZT4合同项目部秦唐高速与迁曹高速互通处位于滦州市××村东工地高架桥支模板。2024年5月8日8点40分许,支模板过程中用电锯时将左手割伤,先后在滦南县医院及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仲裁后,仲裁委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现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应当审理确认2023年12月20日至2024年12月19日***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这一规定适用于包括工伤在内的各种劳动争议。一年的时效期间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分析:2024年12月19日***向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根据仲裁时效的规定,2023年12月20日以前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都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该部分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本案应当审理2023年12月20日至2024年12月19日期间***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法律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定理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分析:***出生日期是1963年6月25日,到2023年6月24日已经年满六十周岁,已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另外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未与***确立劳动关系;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未指派***从事任何工作,也未支付过***工资。三、***已经年满六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分析:***出生日期是1963年6月25日,到2023年6月24日已经年满六十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已经不能再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其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2023年12月20日至2024年12月19日***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2024)冀0284民初50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于2024年3月27日经人介绍到案外人***处,在位于滦州市××道××段涵洞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24年5月8日,原告在工作时被电锯割伤左手,并于当日前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原告提起仲裁请求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9月5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滦劳人仲案【2024】0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我院。另查明,2023年9月28日,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秦唐高速公路唐山段ZT4合同项目部作为甲方,案外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务协议》,约定甲方将案涉EK0+480.186匝道桥及K15+150-K16+100段涵洞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的相关事宜。该协议中***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案外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 另查明,原告***称其经人介绍到案外人***借用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包的案涉EK0+480.186匝道桥及K15+150-K16+100段涵洞工程处工作并称其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12月26日的工资由案外人***代案外人***发放,日常由案外人***雇佣的案外人***负责管理,其系案外人***雇佣人员。 再查明,2024年12月19日,原告***向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日,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作出滦劳人仲案[2024]1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对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劳动虽是被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但是原告***称案外人***借用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工资由案外人***代案外人***发放、日常亦由案外人***雇佣的案外人***负责管理,原告***系案外人***雇佣人员,故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 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