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91民初3340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红蔷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红蔷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某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庆北办事处,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嘉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唐山某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庆北办事处(以下简称庆北办事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庆北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山某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庆北办事处支付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401873.76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山某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庆北办事处支付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以1405000×80%=112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至2024年10月10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年利率1.5倍计算,金额167623.04元;以277873.7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1日至2024年10月10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年利率1.5倍计算,金额为25611.02元;以1401873.76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年利率1.5倍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5日,被告唐山某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庆北办事处(以下简称“庆北办事处”)与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高新区庆北办事处将李各庄河道综合治理项目委托给某乙公司组织实施采购。之后某乙公司开展李各庄河道综合治理项目的招投标工作,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也参与投标。2021年8月23日,某乙公司向原告发送盖有被告庆北办事处公章的《成交通知书》,通知原告被确定为成交单位,成交价为人民币:1405000元,工期:13个月。2021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李各庄综合治理。发包人为唐山某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庆北办事处,承包人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内容为李各庄综合治理,具体内容和承包范围以工程量清单为准。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9月30日。合同总价: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万零伍仟元整,小写:1405000元。付款方式:竣工结算价款包括以下方面:(1)签订的合同价款;(2)结款方式: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80%,结算审计后,以审计结果为准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工程量清单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22年9月30日,原告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并向被告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单》,2022年10月8日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唐山某某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监理单位认为该工程达到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合格等级。2022年12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单》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相关负责人签字并由单位盖章确认,各方验收确认本工程竣工资料已齐全,且符合要求,原告已按要求施工完毕,且符合合同及招标文件要求。但确认《验收单》后,被告却拒不按照《施工协议书》约定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80%。2023年1月11日,原告组织编制了结算总价,得出工程总价款为1401873.76元。但被告作为发包方迟迟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相应的结算审计,并以此为由拒不支付合同约定的依据结算审计结果计算的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项并进行结算审计,被告拒不支付且拒不进行结算审计。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清偿债务,但是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该案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唐山某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庆北办事处辩称,一、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为公开、招标、发包,且双方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价款是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双方约定将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应当从其约定。双方在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利息,被答辩人请求的相关利息应不予支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所以案涉工程应当以当事人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施工协议书》明确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支付工程款依据,且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结算总价》的工程价款与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的合同总价价款不同,被答辩人向法庭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8月被告庆北办事处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李各庄河道综合治理工程公开招标工作。2021年8月23日,招标代理机构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庆北办事处出具《成交通知书》,确定原告某甲公司为李各庄河道综合治理项目成交单位,成交价为1405000元,工期为13个月。2021年8月26日,被告庆北办事处(发包人)与原告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李各庄河道综合治理”工程,承包范围以工程量清单内容为准,计划开工时间为2021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22年9月30日,工期13个月,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总价1405000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竣工结算价款包括以下方面:(1)签订的合同价款;(2)结款方式: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80%,结算审计后,以审计结果为准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法人章,被告加盖公章并有***签字。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了施工。2022年10月8日,工程监理单位唐山某某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综合评估意见为“工程达到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合格等级。”2022年12月30日,原被告对李各庄河道综合治理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该验收单中记载工程开工时间为2021年9月1日,竣工时间为2022年9月30日,验收时间为2022年12月30日,原告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监理单位唐山某某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被告庆北办事处有***、***、***签字,并加盖公章。2023年1月11日,原告某甲公司出具了《李各庄河道综合治理工程结算总价》,最终结算价格为1401873.76元。原告称工程施工完毕后,曾向被告主张给付工程款,被告以相关领导更换、不知情为由不进行审计且不配合为原告办理给付工程款事宜。被告称该办事处收到结算资料后,因主管该工程工作人员调离岗位,未对该工程组织审计或结算。工程竣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成交通知书》《施工协议书》《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单》《李各庄河道综合治理工程结算总价》、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经庭审质证,随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过招投标程序承包被告发包工程,双方并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原告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即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经招标程序确定中标价格,且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施工协议书》时明确约定了工程总价,被告庆北办事处虽向本院提交了《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但未提交相关鉴定资料,且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9月竣工,不具备鉴定基础,对被告庆北办事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未积极组织审计,工程价款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支付,原告确认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1401873.76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401873.76元。《施工协议书》中未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工程价款未经双方结算,故利息应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401873.7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某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庆北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01873.76元,并自202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17元,减半计取8708.5元,由被告唐山某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庆北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