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05民初2116号
原告:***,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5月26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位于唐山市开平区××镇××村××路专用线改造工程施工项目处工作,主要负责信号楼内砌墙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每日220元。2024年6月18日,原告在被告上述项目处工作时从高处跌落,被紧急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治疗,因伤情过重,随即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现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及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进行过该项目工程的投标工作,没有承接分包或者转包该项工程。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原告是否在该项工程中所做的工作内容及其受伤的事实被告并不知情,无法确定真实性。原告提供的一份工作联系单仅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字,被告无法确定此份工作联系单真伪,经核查被告也没有收到过此份工作联系单。综上,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案外人***联系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工人到位于唐山市开平区××镇××村××路专用线改造工程施工项目处工作,***电话与原告约定日工资220元,一天一结账。平时工作内容由微信名为“***”的人安排,工资由***上报给“***”,“***”支付给***后,再由***发放给工人。原告有事需要向***请假,再由***将出工人数报给工地工作人员“***”。微信名为“***”的人于2024年6月11日通过微信发给***安全质量罚款单载明“工程名称,××路专用线改造工程项目;受罚单位,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相关内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月11日我项目部安全环保部检查发现你单位在信号楼施工过程中存在建筑材料码放无序,建筑垃圾随意丢弃,现场极其脏乱,且工人在楼顶随意大小便。鉴于以上问题,根据项目部的相关制度,经项目部研究决定对你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总包单位,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路专用线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该罚款单受罚单位处没有被告单位及工作人员签字。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载明:工程名称:××路专用线改造工程;致: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你单位负责施工的信号楼装饰装修工程已进入施工高峰期,外墙工程、屋面工程及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进度较慢,建设及监理单位多次在会议上提出信号楼施工进度严重滞后,期间我单位管理人员口头、电话及微信催促效果不大。鉴于以上问题,根据总体及月度施工进度安排,则成你单位需于2024年7月31日前完成信号楼的外墙及屋面施工,且外架拆除完成,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基本完成,否则我单位根据项目部管理制度,按照每延误一天罚款2000元进行考核,希望你单位高度重视,科学组织施工,积极配合项目部工作,为业主交上满意的答卷。发文单位: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路专用线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处有***签字,落款日期2024年7月20日。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工作联系单及微信“***”微信聊天记录中安全质量罚款单均不认可。2024年8月5日,原告***向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同日,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人仲通[2024]0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与“***”、“***”微信聊天记录、工作联系单、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门诊病历、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被纳入单位组织结构和管理体系是存在劳动关系最重要的一个特征。原告***自称经***介绍到位于××路专用线改造工程施工项目处工作,但其工作内容由***负责安排,工资亦由***上报给“***”,“***”支付给***后由***发放。原告虽提交了工作联系单及微信“***”微信聊天记录,但上述证据被告某某公司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系被告施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未形成劳动管理关系,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