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21民初464号
原告:和田金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53221MA77A2B14M。
法定代表人:阿不力米提艾则孜,该公司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布都米吉提阿布拉,新疆丝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福建省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68306095XT。
法定代表人:涂伟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男,该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现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户籍地址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现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原告和田金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布都米吉提阿布拉,被告泰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田金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4160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204元,前两项合计:42804元;3.本案的保全费,担保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在2020年12月1日和2020年12月2日,向被告泰成公司承包施工的和田县节水改造二期四标段色斯吾提村工程提供了C20-2,C25-2防冻类的混凝土共计89立方,总价款为41600元。被告**在2020年12月10日进行核对后,向我公司出具结算单。但两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混凝土款41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结果。因此,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混凝土款41600元,承担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204元并承担本案的保全费,担保费,诉讼费等费。
被告泰成公司辩称,1.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因此答辩人作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也没有事实上的履行行为,实际上业务往来都是被告**对外产生,他不是我公司员工,没有给他授权委托书,原告的提供的证据上没有我公司公章。因此,应该由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玉泉公司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微信下单记录三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此合同收货人即实际受益人为被告泰成公司的事实。被告泰成公司代理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表示虽然施工单位是我公司,但**不是我公司的人,我公司没有向原告下单购买混凝土。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要证明被告**是代表被告泰成公司下单这一节,因该证据是**个人下单,上面无泰成公司签章,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代表被告泰成公司下单,但可证明被告**向原告下单购买混凝土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二:送货单8张,证明原告已完全履行案涉买卖合同中的供货及送货义务。被告泰成公司代理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表示收货单上没有我公司的公章,收货人不认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结算单,证明本案货款已结算为41600元,并由被告**代为收货方被告泰成公司签字确认,同时约定在年底之前还清,现已逾期的事实。被告泰成公司代理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表示结算单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没有经过我公司的同意及未盖公章,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要证明被告**代表被告泰成公司下单这一节,因该证据是由**个人名义向原告下单,上面无泰成公司签章,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被告泰公司的员工,但可证明被告**拖欠原告41600元货款未给付,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四:项目简介照片一张,证明本案买卖合同涉及的混凝土收货人及实际受益人确为被告泰成公司,故应承担本案中拖欠的材料费。被告泰成公司代理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表示该证据虽然能证明工程是我公司施工的,但不能证明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保险单及保全裁定,证明原告为诉前保全措施,向保险公司、法院预交有关费用,被告应承担上述原告因采取保全措施而支出的948元费用。被告泰成公司代理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内容被告泰成公司已完成案涉买卖合同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泰成公司代理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泰成公司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转账记录电子凭证》一份、电话记录,证明我公司在施工地购买的混凝土是经过陈建国的中介以现金方式购买的,货款已付给陈建国。原告代理人质证称,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该款是涉案混凝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金泉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20年12月1日、2020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泰成公司承包施工的和田县节水改造二期四标段色斯吾提村工程提供了C20-2,C25-2防冻类的混凝土共计89立方,总价款为41600元。其后,被告**于2020年12月10日进行核对确认混凝土款41600元后,向原告金泉公司出具结算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被告泰成公司的行为;2.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金泉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然涉及被告泰成公司是《和田县节水改造二期四标段色斯吾提村》工程的施工单位,但是原告玉泉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给被告泰成公司的施工地供货,从业务洽谈到具体供货、收货量结算等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的,原告玉泉公司认为**是该公司的员工与事实不符,理由是**要成为该公司的员工,要有被告泰成公司的委任状或委托书,**才能代表公司购买混凝土,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泰成公司与**之间存在委任或被委托关系,故对原告证据所要证明**是泰成公司的员工,本院不予认定,但该证据可以证实**是实际购买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是被告泰成公司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被告**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的规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给付货款。
关于争议焦点在于2,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起诉时间为2021年1月5日,原告主张的起止时间为以被告进行核账确认混凝土款时为计算利息的起点,以41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16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和田金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6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和田金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利息1204元,保险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和田金山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5元,保全费44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吐 热 尼 沙 玉 逊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库尔班妮萨麦提图尔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