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钜晶精密仪器制造有限公司

上某某精密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与陕西钛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4民初11940号 原告:上***精密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兴邦路630号5幢、7幢1层A区。法律文书确认送达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1027号兆丰广场27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钛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渭中路经发创新工业园凯瑞大厦E座809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上***精密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钛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同年11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6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23.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5月13日为9,696.66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钛粉脱氢热处理炉2套、316L反应釜1套、304料架4个,合同总金额118万元;被告承担物流费1.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产品,并安装调试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94.4万元货款及运费1.2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3.6万元,故原告涉讼。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4日,原、被告分别通过其工作人员以微信方式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FR20200222-A1)及《补充协议》各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钛粉脱氢热处理炉2套、316L反应釜1套、304料架4套,合同总金额118万元;合同签订后80个工作日发货,运费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先预付45%设备款,原告开始设备制作,发货前支付35%货款,调试验收合格支付20%验收款,原告开具13%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原告提供专业工程师上门安装调试培训,所产生费用由原告负责。《补充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11日签订了《购销合同》(设备名称:钛粉脱氢热处理炉,合同编号FR20200222-A1)设备及合同事宜:由于被告于2020年11月26日才注册,为了不耽误项目生产进度,因此前是以上海飞睿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睿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于2020年8月12日按合同要求支付总价的45%设备预付款即53.1万元,为保障双方权益,双方同意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以下事项:二、飞睿公司在确认收到原告返还的预付款53.1万元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原合同作废;三、被告与原告从(重)新签署合同抬头,其它条款按设备主合同要求继续执行。 2021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因对方厂址及送货地址变更原因导致设备运费费用上涨太多,经双方友好协商沟通后,被告承担1.2万元物流运费。 同年4月1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签署一份《高温电炉调试单》,确认了调试项目合格。 2020年11月25日至2021年4月28日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开具了840,940元货款和1.2万元物流费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0年12月24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向原告累计支付了94.4万元货款及1.2万元运费。 后原告以被告拖欠余款23.6万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微信聊天记录、《补充合同》、《高温电炉调试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及当事人庭审**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设备交付及调试义务后,被告即负有按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拖欠23.6万元货款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并偿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钛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精密仪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3.6万元; 二、被告陕西钛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精密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以23.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8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5,54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 瑛 书 记 员 何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