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17323号
原告***,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北京中科聚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大桥69号密云县投资促进局办公楼305室-268,注册号11022801432532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科聚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聚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中科聚网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我于2014年12月4日入职中科聚网公司,任职软件需求分析员,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6800元,双方未签署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2日,中科聚网公司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以我试用期不合格为由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中科聚网公司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800元。
中科聚网公司辩称,***是基于与公司的人员系朋友关系,方到公司帮忙,从事数据分析员,做文案编写及与客户沟通工作。2014年12月22日,***称因家中有事,不能继续帮忙后离开公司,我公司也通过人事经理***的个人账户向***支付帮忙期间的费用。我公司与***间仅为朋友帮忙的性质,并非劳动关系,故不同意***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12月4日入职中科聚网公司,从事软件分析员的工作,2014年12月22日离职,2015年1月4日中科网聚公司人事经理***通过个人账户向***转账支付3908元。双方就上述期间,***提供劳动的性质认定存在争议。***主张上述期间系管理与管理的劳动关系。中科聚网公司表示与***的关系仅为朋友间的帮忙性质,并非劳动关系。
就费用结算问题***与中科聚网公司亦存争议。***主张入职时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工资标准为6800元,故在离职后中科聚网公司按此标准支付劳动报酬3908元。中科聚网公司表示支付3908元为朋友间忙帮结算的费用,不属工资,中科网聚公司亦不知晓帮忙之初就费用结算标准如何进行约定。
就离职原因双方亦各执一词。***主张中科网聚公司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口头解除劳动关系。中科网聚公司主张系***以个人原因提出离开公司。双方均未就各自的主张提交证据,庭审中也均表示并无存续劳动关系意愿。
***以要求中科聚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5]第254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与中科聚网公司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于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从事的数据分析员工作也系中科聚网公司业务组成,***也系接受中科聚网公司的管理进行文案编写及与客户沟通工作,中科网聚公司也向***支付劳动报酬。***与中科网聚公司间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本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科聚网公司应就劳动者的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中科聚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的工资标准,也未反驳***主张试用期工资标准为6800元,且中科网聚公司向***支付的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的报酬数额与***主张的工资标准亦相互吻合,本院采信***主张的工资标准。因***与中科网聚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各自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故本院对***与中科网聚公司各自主张的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均不予采信。再因,庭审中,中科聚网公司与***均无存续劳动关系意愿,故本院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系由中科聚网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鉴此,中科聚网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中科聚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千四百元。
如北京中科聚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中科聚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O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