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闽04民终17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妻子),住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乙泰和(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融兴金鼎城8幢1单元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MA344A9R3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沙县夏茂镇后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夏茂镇后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427676528956Q。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乙泰和(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乙泰和公司)、原审被告沙县夏茂镇后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2021)闽0427民初20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依法判决如下:⑴判决天乙泰和公司支付***代垫的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130,000元;⑵判决天乙泰和公司支付***代垫的案涉工程农民工保证金39,000元;⑶判决天乙泰和公司支付***代垫的案涉工程税金13,800元;⑷判决天乙泰和公司支付***实际垫交的案涉工程施工工程款322,125元;⑸判决天乙泰和公司从2021年6月3日起以代垫的保证金、工程款、税金款合计504,92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天乙泰和公司付清上述款项为止。3.本案的受理费由天乙泰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系本案唯一的实际施工人、垫资人。2019年6月天乙泰和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夏茂镇后垄村村级综合服务场所,***代表另一公司未中标,后***向朋友***和***支付了六万元转让服务费,受让了本案案涉工程“《夏茂镇后垄村村级综合服务场所》”。***带***与天乙泰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对接案涉工程的施工垫资等事宜后支付了费用(注:天乙泰和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变更法定代表人,2019年6月3日天乙泰和公司委托授权***参与投标时法定代表人为***)。一审法官在庭审调查时有询问***自己挂靠何公司,当时***因记不住也找不到,因此一审庭审时未向法庭提交其挂靠公司的资料。现沙县夏茂镇后垄村民委员会找到了招标过程资料,证明案涉工程招投标时***确有挂靠福建曹源建设有限公司,***未中标,因此才转让了案涉工程。本案从天乙泰和公司向一审法庭提供的证据就可以证实,天乙泰和公司与沙县夏茂镇后垄村民委员会均在一个微信群里,且天乙泰和公司向一审法庭提交的微信记录均可证实,***的实际施工人主体地位是得到天乙泰和公司和沙县夏茂镇后垄村民委员会的确认。特别是沙县夏茂镇后垄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书记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就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的工程量做到了整个案涉工程主体框架完工至斜屋面。结合***向法庭提供的系列证据: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130,000元发票、案涉工程农民工保证金39,000元转账记录、案涉工程税金13,800元转账记录、案涉工程的各项材料支付凭证、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本案***系实际施工人。而天乙泰和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与案涉施工相关的支出费用,一审驳回***的起诉并没有事实依据。需要说明的事,***从天乙泰和公司财务人员得知:***系天乙泰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配偶。***要求***垫交的履约保证金、案涉工程税金、案涉工程农民工保证金均转入***个人账户。***在一审中有向一审法庭调取***银行流水,***有将收到***的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130,000元马上转入沙县夏茂镇后垄村民委员会账户。且***还有将收到***的投标押金28,000元,在***向***支付了130,000元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39,000元后,即时退还了投标押金28,000元。这些事实可以证明***是明知***是实际施工人和垫资人,而天乙泰和公司在法庭中却隐瞒事实,向法庭作了与事实相悖的陈述(天乙泰和公司在一审法庭陈述案涉工程是通过内部转包的方式给***承建),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是一名农民,***有多年的建筑工地施工经验,在沙县区夏茂镇均是众所周知。***在本案中是真正的受害人,未做过违法犯罪的事实。但本案天乙泰和公司陈述与事实不符,工程竣工后,天乙泰和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为避免诉累,***多次催讨无果,亦多次商请协商解决,为垫付案涉工人工资,避免出现群体讨薪事件,***四处筹措资金,穷尽己能,无奈天乙泰和公司至今分文未付,情非得已***只能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支持***所有的诉讼请求。
天乙泰和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属于程序事项,涉及诉讼诉权问题,但***以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垫资人为由,上诉请求支付案涉工程垫交的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税金等款项,***的请求涉及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的上诉请求依法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另对***要求支付上述款项的上诉请求,一审中天乙泰和公司认为,***与天乙泰和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法律关系,其诉讼请求没有实事和法律依据。
沙县夏茂镇后垄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乙泰和公司支付***代垫的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13万元;2.天乙泰和公司支付***代垫的案涉工程农民工保证金39,000元;3.天乙泰和公司支付***代垫的案涉工程税金13,800元;4.天乙泰和公司支付***实际垫交的案涉工程施工工程款322,125元;5.天乙泰和公司从起诉之日起以代垫的保证金、工程款、税金款合计504,92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天乙泰和公司付清上述款项为止;6.沙县夏茂镇后垄村民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天乙泰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由天乙泰和公司、沙县夏茂镇后垄村民委员会承担本案的受理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天乙泰和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6日,2019年6月17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登记为***,股东由***、***变更为***、***。
二、2019年6月3日,天乙泰和公司授权***参与投标沙县夏茂镇后垄村村级综合服务场所项目。2019年6月20日,该工程由天乙泰和公司中标,项目负责人***。2019年6月24日双方签订《沙县夏茂镇后垄村村级综合服务场所建设项目施工合同》,项目经理***。2021年2月9日,经审核工程总造价为1,212,833元。沙县夏茂镇后垄村扣除工程质保金36,385元后,于2019年11月7日、12月13日、2020年4月27日、7月13日、12月7日、2021年6月4日分别支付给天乙泰和公司工程款23万元、23.294万元、20万元、20万元、10万元、21.3508万元,合计1,176,448元;工程履约保证金13万元未退还给天乙泰和公司,2021年6月29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9,000元已退还天乙泰和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身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无法进行投标,遂冒用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投标,冒用的有资质公司未中标夏茂镇后垄村村级综合服务场所后,***在庭审中自认向其他投标人支付款项用于购买夏茂镇后垄村村级综合服务场所的中标权,***的行为涉嫌串通投标违法行为。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将该案涉嫌串通投标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㈣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一、驳回***的起诉。二、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沙县区公安局。案件受理费8,849元,退还给***。
本院认为,***的行为是否涉嫌串通投标违法行为,均不不影响本案审理。若一审法院认为***的行为涉嫌串通投标违法行为,可将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一审法院应依法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2021)闽0427民初202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