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322民初1395号
原告:阿某,男,1974年9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被告:胡某,男,1991年3月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锦阳市。
法定代表人:党某,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富蕴县某政府,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富蕴县。
原告阿某与被告胡某、四川某有限公司,第三人富蕴县某政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原告阿某于2025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阿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阿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计1020元,由原告阿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