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飞利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某某与扬州市飞利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扬州市金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22民初3203号

原告:***,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璜,肥东县桥头集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扬州市飞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高邮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MA1W3MBA6X。

法定代表人:谢孝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祥,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胡顺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祥,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扬州市飞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公司)、扬州市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提供劳动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雇员***致音良义人身损害损失1369104.54元和为受害人音良义垫付的医药费25747.17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两被告承担(2017)皖0122民初3173号和(2018)皖01民终2273号案件受理费17725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两被告都是专业从事太阳能灯器材经营与安装业务的企业。2015年年末至2017年,飞利王公司的老板谢孝巧雇佣雷守松、***、雷世堂、雷俊龙、佘发中等人在安徽省凤阳县境内总铺镇、红心镇、长丰县、肥东县等多处从事太阳能路灯安装工作。根据谢孝巧的口头指令安排,我驾驶皖A×××××号车负责运送太阳能灯器材,其他人负责安装,谢孝巧先后22次转账支付我们工钱60余万元。2016年9月,安徽省肥东县白龙镇人民政府,一事一议项目亮化工程太阳能路灯安装工程,在招投标活动中被告金***公司中标,金***公司将该标业务伙同飞利***公司共同经营。2016年11月28日,谢孝巧安排我们在肥东县白龙镇洪桥村至安装太阳能路灯,下午5时左右,我驾驶皖A×××××号车运送太阳能灯器材去安装工地,与骑电动二轮自行车的音良义发生交通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东公交认字(2016)第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音良义无责任。音良义治疗出院后,向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对音良义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皖爱民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6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音良义为一级伤残,终生护理。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2民初3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财保险公司合肥分公司赔偿122000元,***赔偿1369104.54元(其中我垫付医药费25747.17元不在内),承担案件受理费8750元。我因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2民初3173号民事判决,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01民终22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承担二审诉讼费8975元。2019年,我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9日下达(2020)皖民申5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第三,如果***确实是在完成雇主安排的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承担责任后,可以与雇主协商解决,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等相关法律条款规定,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音良义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两雇主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能等同于对音良义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它具有对驾驶员是否安全驾驶行为的责任认定效力,但不完全具有对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效力,二者不能混为一谈,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受害人人身损害损失赔偿责任的证据使用,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受害人人身损害损失赔偿的依据。我是雇员,是在执行雇主谢孝巧指令的工作中致音良义伤害的,依法应当由雇主承担音良义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的亲属却经常到我家中吵闹,使我全家无法正常生活。为了维护我和家人的合法权益,现向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追究两被告承担受害人音良义人身损害损失的雇主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非受害者音良义提起的诉讼,案由不应为提供劳动者致害责任纠纷。原告起诉两被告承担责任,因两被告均为公司法人,依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江苏省高邮市辖区,所以,本院无管辖权。金***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扬州市金***电器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芝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夏梦

书记员孙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