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欣天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罗田欧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湖北欣天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3民初346号 原告:罗田欧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金马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MA4F02YN8D。 法定代表人:程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亦是原告罗田欧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迷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欣天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凤凰生态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MA487JP35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罗田欧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华公司)诉被告湖北欣天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天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天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欣天佑公司向原告欧华公司支付劳务费30221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欣天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欣天佑公司承建罗田县凤山镇书***的主体工程,将其中的外墙岩片漆与真石漆施工外包。2019年11月10日,被告欣天佑公司将其中的6号楼外墙岩片漆与真石漆的施工分包给罗田县建桥装饰有限公司和原告欧华公司,其中真石漆为55元/㎡,岩片漆65元/㎡,均是包工包料,双方签订了合同。其中,劳务分包给原告欧华公司,施工单价为27.5元/㎡,外墙岩片漆与真石漆材料由罗田县建桥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外墙岩片漆37.5元/㎡,真石漆的材料单价分别为27.5元/㎡。原告欧华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外,还按照被告欣天佑公司要求另行对采光井梁和门头涂刷真石漆,面积为520平方米。该6号楼房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欣天佑公司至今未付清施工劳务费,也不与原告欧华公司结算。2021年8月,原告欧华公司委托湖北北半球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对工程量进行测算,通过测算,真石漆为13891.86平方米,加之合同外有真石漆520㎡,计款396326.15元;岩片漆2247.36平方米按27.5元/㎡计算劳务费61802.4元,百叶窗1211.86平方米按7.5元/㎡计算劳务费9088.98元,以上共计劳务费467217.53元,被告欣天佑公司仅付16万元,还付了5000元油卡,至今下欠劳务费302217.5元。此后,经原告欧华公司多次敦促被告欣天佑公司付款,可被告欣天佑公司均以无钱偿付为由未履行付款义务,现依法诉至法院,以***。 被告欣天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内容为:1.合同约定按业主方付款比例同步付款,业主未付清,被告欣天佑公司不可能付清;2.原告欧华公司与被告欣天佑公司结算中伸缩面积未扣,应扣除;3.原告欧华公司与被告欣天佑公司结算中质保金应扣除未扣除;4.原告欧华公司增补劳务费71000元已到被告欣天佑公司账,要求原告欧华公司开票随时支付,但原告欧华公司仍未开票;扣除上述款项,剩余15600元,被告欣天佑公司愿意在原告欧华公司按规定开票后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欧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是被告欣天佑公司与罗田县建桥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岩片漆与真石漆施工承包合同》和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欧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三是被告欣天佑公司付款银行流水5份;被告欣天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欧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是《湖北北半球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竣工测量(计算)报告书》一份。虽被告欣天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但该《湖北北半球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竣工测量(计算)报告书》记载委托方是施工方,没有明确注明施工方真实名称,也没有明确注明计算的依据、工程量计算书所列数据单位全部空白,更没有提供相应的资质的证书。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欣天佑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是《***6#楼外墙漆结算》、证据二是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据三是《一期工程面积》以及拍摄人***于2022年4月6日拍摄的照片六张。原告欧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欣天佑公司拟证明的证明目的。故依法对被告欣天佑公司拟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欣天佑公司承建罗田县凤山镇书***的主体工程,将其中的外墙岩片漆与真石漆施工外包。2019年11月10日,***代表被告欣天佑公司(甲方)与罗田县建桥装饰有限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即本案原告欧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签订了该工程中的6号楼外墙岩片漆与真石漆的施工合同,被告欣天佑公司与罗田县建桥装饰有限公司均未在合同上**,***和***在该合同签名。该合同的主要内容:第一条工程名称书***6#楼。第三条合同付款及付款方式:1、外墙真石漆施工单价55元/㎡(材料费27.5元、人工费27.5元),外墙岩片漆施工单价65元/㎡(材料费37.5元、人工费27.5元)┈。2、付款方式(1)涂料工程款按照业主方付款比例,再根据乙方工程进度同步付款┈。(2)工程整体竣工且验收合格后,甲方按照业主方付款比例同步付款,如果验收不合格,所需的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最后结算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付清。当天***代表被告欣天佑公司(甲方)又与***代表原告欧华公司(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欧华公司在该合同乙方处**,***和被告欣天佑公司在甲方处签名**。合同的主要内容:第一条工程名称书***6#楼。第三条合同付款及付款方式:1、外墙真石漆施工单价27.5元/㎡,外墙岩片漆施工单价27.5元/㎡┈。2、付款方式(1)涂料工程款按照业主方付款比例,再根据乙方工程进度同步付款┈。(2)工程整体竣工且验收合格后,甲方按照业主方付款比例同步付款,验收不合格,所需的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最后结算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罗田县建桥装饰有限公司提供材料,原告欧华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务。完成书***6#楼涂料工程外墙真石漆面积为12753平方米,外墙岩片漆面积为2318平方米和计价71000元增补项目。2022年1月21日,***代表罗田县建桥装饰有限公司和原告欧华公司与代表被告欣天佑公司的***进行工程总结算,对工程全部面积以及应扣除已付款事项、水费、电费等结算后,由***执笔书写了《***6#楼外墙漆结算》,被告欣天佑公司还欠罗田县建桥装饰有限公司和原告欧华公司共计269600元,***在《***6#楼外墙漆结算》签名。同年1月30日,被告欣天佑公司转款100000元至罗田县建桥装饰有限公司账上。此后,原告欧华公司向被告欣天佑公司催讨其余款项无果。故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代表被告欣天佑公司与***代表原告欧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后。被告欣天佑公司和原告欧华公司均在该合同加盖了公章。且合同签订后被告欣天佑公司与原告欧华公司也是按合同内容实际履行,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欣天佑公司和原告欧华公司是对行为人***和***实施的该行为进行了追认。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欣天佑公司和原告欧华公司均应按该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欣天佑公司将2022年1月21日由***执笔书写的《***6#楼外墙漆结算》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且原告欧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欣天佑公司和原告欧华公司对***代表被告欣天佑公司与***代表罗田县建桥装饰有限公司和原告欧华公司进行结算的事实进行了认可。被告欣天佑公司欠原告欧华公司劳务费269600元减去其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100000元,被告欣天佑公司仍下欠原告欧华公司劳务费169600元。按合同约定应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即24272.63元即【(12753㎡×27.5元/㎡+2318㎡×27.5元/㎡+71000元)×5%】,故被告欣天佑公司应向原告欧华公司支付劳务费145327.37元。故本院对原告欧华公司要求被告欣天佑公司支付劳务费145327.3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欧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欣天佑公司辩称按合同约定按业主方付款比例同步付款,业主未付清,被告欣天佑公司不可能付清;原告欧华公司与被告欣天佑公司结算中伸缩面积未扣,应扣除的观点,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对其辩解观点不予采信。被告欣天佑公司辩称原告欧华公司未提供票据,故其不支付劳务费,被告欣天佑公司未提起反诉,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欣天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罗田欧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45327.37元; 二、驳回罗田欧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3元,由湖北欣天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06.55元,由罗田欧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62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明 人民陪审员  **专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彭 萍 书 记 员  邓 莹